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003、9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柒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經訊問後,承認有殺害其父乙○○之事實,且本院審閱原偵查中聲押及延押卷內資料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於犯案後旋即服用大量安眠藥,企圖自殺,經送醫急救後,始於民國
112 年6 月5 日經偵查檢察官命警拘提到案,佐以被告罹患憂鬱症,加上案發後所產生自責之壓力及欠缺生活重心等因素,被告亦自承同住家人僅有其大哥1 人且平日有固定工作,顯然無法發揮保全被告之功能,足見其家庭支持系統較為薄弱、無法隨時照看被告,況被告對於本身病識感不明,倘自殘以閃避刑責、不到庭接受審判亦屬之逃亡情形之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規避訴訟逃亡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衡諸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翰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