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鉦龍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曾冠憲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蘇靖翔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李佳霖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被 告 姜秉夆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楊詔名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112年度偵字第13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355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被告丙○○、己○○、甲○○、乙○○、丁○○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具狀聲請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人數眾多,每個被告涉犯情節不一,認罪與否及個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各有不同,審理上都會互相影響,會增加審判所需的時間,並且詰問證人部分,人數非常的多,調查的證據也非常繁瑣,本件因為又有修正起訴書,追加適用的犯罪事實及法條,並涉及因果關係是否中斷之爭點,這部分牽涉的法律知識是非常高度且專業,國民法官進入此案件所花費的時間及心力可能會遠比一般的國民法官案件來的高,應屬非經長久時日難以完成審判之情況。且被告丙○○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給付和解金,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丙○○,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責任,因此本件如果不採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並不會違反被害人家屬的意願,如果採行通常審理程序,可以加速案件的審理進度,也可以避免國民參與審判導致案件暴露在媒體焦點下,形成對被害人家屬的二次傷害,因此不採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較符合告訴人的利益,應認屬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及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事。
(二)被告己○○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己○○就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為有罪的陳述,僅就究竟應係構成傷害致死或加重妨害自由致死之法律適用有所爭議。且被告己○○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已不追究被告己○○的民刑事責任,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得請求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又後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被告甲○○、乙○○、丁○○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傷害、加重妨害自由,該部分並不是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明示之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行為而致死的罪。考量本案難以將被告甲○○、乙○○、丁○○為切割審理,故全案不宜行國民法官之審理程序。
(三)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分成四個犯罪事實,案件的情節以及人物的交錯都非常繁雜,且涉及相當多之法律知識,辯護人為了此案查詢很多法律見解,尚需費時釐清,一般素人之國民法官應該很難在短時間內理解本案之案情內容。再者,辯護人於113年2月26日的聲請狀(刑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審暨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狀;本院卷㈠第301-307頁),主要是針對量刑部分有所爭執,後續準備程序中被告甲○○否認刑法第150條的部分,在未來的審理期日也會面臨刑法第150條的構成要件,如何去分析甚至是跟刑法第149、283條如何去區分,在幫助傷害的部分,被告甲○○主張不存在幫助既遂故意,國民法官勢必要瞭解何謂幫助傷害的雙重故意,更是增加國民法官的負擔。況且,本件涉案人數高達10多人,以國民法官程序審理之被告也高達6人,很難期待國民法官在檢辯雙方的出證過程中能夠去理解相關的程序。依據辯護人上開聲請狀,所提出之廖健男法官演講截圖內容,該內容顯示在2023年否認的案件審理可能需花費19日,以本案爭點複雜而言,恐非短時間可以審結。再者,本案的發生對被害人家屬已經造成傷痛,若後續再有新聞媒體的報導,被害人家屬所承受的傷痛將被迫引起顯不相當的惡性關注。從而,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裁定不行國民法官之審理程序為宜。
(四)被告乙○○之聲請意旨略以:考量本件不是單一被告,被告人數眾多,罪名也多,爭點也多,且光是要傳喚的證人交互詰問人數也甚多,此對於國民法官是否有辦法充分瞭解多位證人交互詰問之證稱內容,且不致混淆案情,並據以做出理性判斷,對國民法官而言可能有難處。本件確實需要高度法律專業判斷,且也符合案情複雜,應適用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五)被告丁○○之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資源做為有限的公共財,司法過勞的情況在現今的實務非常嚴重。參以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後變更起訴的犯罪事實,內容範圍高達一半,且已有3名被告的犯罪事實因此未必適用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可見,本件顯然並非一定進行國民審判程序不可,且可以適度節省審判程序。再者,本案部分被告之抗辯,涉及到醫療上的因果關係,部分辯護人也主張各自之事實尚待查明審酌,並涵攝相關法律見解,以及進行證據的判斷等複雜的程序,已非單純僅有法律上的判斷,屆時國民法官到底要花費多少的審判期日,以及單一個審判期日可以調查多少證據,足以想見此將耗費非常龐大的時間,並且排擠到其他一般案件的處理。況且,在應行國民法官審判的部分被告,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且獲得同意不行國民法官程序審理本案。據此,本件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適用,可轉換為通常程序加以審理。
二、按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再者,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或牽扯到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這個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哪個案件中,都有可能因案情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在提示另案證據資料時,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與本案案情混淆,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經查:
(一)被告6人所犯罪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自由致死,被告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嫌。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蘇鉦龍、李佳霖、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自由罪;被告李佳霖、乙○○、丁○○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蘇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及下手實施者)、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嫌。核被告蘇靖翔、丙○○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者)、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李佳霖、乙○○所為,均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嫌。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可能聲請傳喚之證人(含同案被告)達17人,每位證人交互詰問時間,含主詰問(覆主詰問)及反詰問(覆反詰問),且本案犯罪事實眾多,被告人數達6人(反詰問時間與單一被告顯有不同)。審酌交互詰問證人之人數眾多,而交互詰問證人時,國民法官需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舉止反應,復須保留休庭確認是否了解內容及請求釋疑之時間,並使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得以溝通並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且考量到對國民法官身心之負擔程度,對於案情能否適時掌握,每次審理期日能詰問之證人人數勢必減縮。本案依據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證人待證事實,估計每半天審理期日,僅可能詰問1至2名證人(並考量部分被告在監,需將提解人犯之作業時間算入,依本院法警室作業,上午之庭期最早需9時40分方可開庭),依次方式計算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約需10天之審理期日方可能完成(且尚需在每位被告及證人均可遵期出庭之情形);再加上被告6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估計也需要2天之審理期日。單單證人詰問程序可能需要12個全日工作天。若加計被告、辯護人就其他爭執與不爭執之罪責證據、訊問被告及科刑部分之調查,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需要考量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及兩造若就當庭勘驗播放錄影內容產生疑義,而需再三重覆播放確認之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及最終評議所需時間等。並參以本院先前依國民法官法審理案件之經驗,單一被告單一犯罪事實,整個審理程序需要3日至5日,而本件被告共有6名,依據初步審理計畫,約需20個全日之工作天,若以每周5日計算,在相當順利之情形進行下,仍約需1個月之集中審理方可能審結;再加上本案評議時間,至少需要3至5個全日工作天,本案從審理、評議至宣判,保守預計將花費5個星期的時間。再者,本案6名被告中,於準備程序中即有未在監在押之被告未遵期到庭之情形,倘若此情形,持續發生於審理期間,亦將造成審理程序紊亂或無法如期進行之情形(尚不含證人亦可能未遵期到庭之情形)。可預見即使事前再如何完善安排之審理計畫,仍有高度可能性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之時間負擔。且本案涉案人數高達10多人(含少年),適用國民法官審理程序之被告人數達6人,檢辯雙方傳喚之證人多達10多人,在被告及證人之人數眾多之下,甚至連何位被告到底做了什麼事情、何位證人可以證明哪些待證事實,均有可能因被告及證人過多,及聲請調查證據太繁雜,無法在短時間內消化吸收、明確掌握及全盤釐清事情,甚至可能造成混淆與誤認,導致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本件並涉及各個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果關係是否中斷、起訴法條是否變更等法律爭議,國民法官在無法聚焦爭點及艱澀的法律概念之下,顯然難以期待與職業法官能進行精緻的討論與評議,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之決定,以致於有違背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綜上,本案縱使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規定,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並製作完善之審理計畫,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恐仍難達到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足認本案確有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三)再者,刺激性證據除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心理負擔之負面影響外,也可能因為刺激性證據隱含訴諸感情、情緒的成分,以致於造成國民法官難以冷靜、正確地認定犯罪事實與評議量刑。考量刑事審判的目的應是聚焦在「正確認定犯罪事實,妥適量處刑罰」,依此,精確言之,為了避免國民法官無法冷靜、正確認定犯罪事實與評議量刑,故宜落實慎選證據原則。經查,本案被害人死因為本案之重要爭點,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包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遺體照片、解剖照片,雖檢察官準備程序中表示只會提出相較不具刺激性、僅指明傷勢位置之照片20張,但因涉及被害人死因,勢必可能需特別仔細檢視或勘驗被害人遺體傷口等處,部分刺激性證據難以用馬賽克、黑白或縮小畫面等方式呈現,恐將造成國民法官極大之心理負擔。復衡諸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高達百餘項,若必須一併審酌被告並未涉案之其餘案件之證據,必將使案情更為複雜且易於混淆。又前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可知尚涉及少年賴○宏、沈○瀧、陳○丞、黃○菻、黃○宇、魏○憲、陳○稼,且業經檢辯雙方聲請傳喚為證人以釐清犯罪事實,其中諸多爭點與少年之實際年齡、參與分工情形等內容息息相關。而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可能使另案眾多相關少年之涉案情節、證據資料於國民法官法庭公開檢視,此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益見,本案顯存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五、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見本院卷㈠第169-171、175-176、301-307頁;本院卷㈡第152-156頁;本院卷㈢第18、19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80頁)後,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