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復生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復生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復生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該判決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前開期限內給付告訴人,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本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給付全數損害賠償金額完畢,然迄至本院112年3月30日調查時止,受刑人未給付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撤緩卷第20頁)。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確實依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方式如期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確有未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我並沒有犯該案件,所以不想
依確定判決所示條件履行等語,復經本院詢問是否仍有履行意願,受刑人復稱有意願,本院當庭諭知應於112年4月15日前履行之(見本院撤緩卷第20頁)。然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告知被告仍未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撤緩卷第21頁)。
㈢前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同意以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
作為緩刑條件等意見,且為使告訴人能獲得合理之保障,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附負擔緩刑之諭知,更已於判決中敘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效果,此有該案(即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嗣裁定改分為111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可稽。前述緩刑負擔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前揭判決顯係認受刑人有給付之可能,始以此為緩刑條件。然而,受刑人因前揭判決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直到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止,均未給付告訴人。嗣經本院開庭並予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最終機會後,其仍未給付。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明知違反緩刑負擔之效果,仍對於緩刑負擔之履行甚為消極。倘若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其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