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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清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0年度執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清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永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犯下本件強制猥褻案與飲酒有關,為加強其再犯預防,檢察官於110年2月19日命受刑人不得飲酒,然受刑人仍犯下酒駕案件,顯無視於檢察官命令,檢察署業於112年5月4日發函告誡,經觀護人訪視時,受刑人家人表示受刑人仍有飲酒行為,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又受刑人於112年4月23日未依規定出席性侵害加害人輔導教育,經檢察署於112年5月1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經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08年7月12日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

月31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0月29日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因前案係酒後所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檢察官於110年

2月9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112年2月15日修正移列為第3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起迄至114年11月30日禁止飲酒」,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0年9月14日及112年5月23日至受刑人住所訪查,得知受刑人平時仍有少量飲酒習慣,而違反檢察官所為上開命令,且受刑人於112年4月23日亦無故未出席接受輔導教育,上開違反行為均經檢察官發函告誡,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告誡函、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函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

㈢本院參諸受刑人前案係對於少年之被害人為強制猥褻及強制

行為,經法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堪認有所悔意而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已屬寬典,則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規定,其竟於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雖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尚屬有間,然此屬故意犯罪,不僅違反檢察官所為禁止飲酒之命令,且禁止酒後駕車業經政府機關再三宣導並積極取締,受刑人猶枉視政府禁令,心存僥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欠缺遵守法令之意識,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惡性尚非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徵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未能珍惜改過遷善之機會,業已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可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