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億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億明知自己並未在大陸地區上海巿投資拉麵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在大陸地區,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告訴人朱○○,佯稱急需人民幣5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用以墊付友人之投資款,否則其投資之拉麵店將遭百貨公司沒收斡旋金,兩週後即可還款云云,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14)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巿萬華區長沙街2段92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李冠億指定之陳○○(原名:陳○○,下均稱【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藉以貸與金錢予不知情之陳○○;被告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大陸地區,再度以WeChat聯繫告訴人,誆稱股東撤資、錢不夠,急需用錢云云,向告訴人借貸人民幣10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支付寶轉帳人民幣共1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法院因檢察官所提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已足形成不利被告之判斷,而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存在時,始負形式舉證責任,且以提出該證據,動搖法院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不負說服法官確信不利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之指訴、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中信銀行存摺影本(107年3月14日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WeChat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銀行二維碼帳單截圖,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在大陸地區以WeChat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借貸人民幣5萬元,告訴人嗣於翌(14)日下午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證人陳○○合庫帳戶,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大陸地區以WeChat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借貸人民幣10萬元,告訴人嗣以支付寶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單純跟告訴人借錢,我從頭到尾沒有去詐騙他,我答應會給他利息,只是後來還不出他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只是單純的借貸,即便逾期沒有償還款項,被告沒有詐欺故意,也未曾施用詐術,被告在中國有被關起來3個多月,所以無法償還第二筆人民幣10萬元的借款,當時也無法與告訴人聯繫,導致告訴人誤會被告故意失蹤躲避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有於107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以WeChat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借貸人民幣5萬元,告訴人嗣於翌(14)日下午1時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證人陳○○合庫帳戶,復於同年月19日,在大陸地區以WeChat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借貸人民幣10萬元,告訴人嗣以支付寶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1985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7頁,108年度交查字第734號卷【下稱734號交查卷】第125至126頁)、證人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199號卷【下稱2199號交查卷】第195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中信銀行存摺影本(107年3月14日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WeChat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銀行二維碼帳單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人民幣5萬元及10萬元部分,尚難成立締約詐欺。
⒈告訴人雖分別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中陳稱略以:我於107
年3月13日在住家時,被告傳微信向我借款25萬元,表示願意讓我插乾股在他上海要投資的拉麵店,並表達二週後要還我錢,隨後轉傳了一個帳戶圖片,要我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陳○○),隔天下午我到中國信託萬華分行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直接匯款25萬元到上述帳戶去,同年月19日被告又跟我聯繫表示錢不夠,餐廳恐遭收回,請我用支付寶轉帳人民幣10萬元到他支付寶帳戶中,我於當日晚間在住家用手機支付寶帳戶,以每次轉帳人民幣1萬元共10次,總金額共10萬元人民幣到被告的支付寶中,我在匯款二星期後多次跟被告聯繫,他都找各種不同的理由推託,拒不還款,後來在107年4月10日過後我打他的手機,用微信、FB臉書聯繫都找不到人,始驚覺遭詐騙(見警卷第4至5頁);5萬人民幣是被告說要替他朋友借的,但沒有說是什麼人,被告說他朋友要投資他的拉麵店,如果沒有這筆錢,他的拉麵店就會被百貨公司沒收斡旋金,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匯錢到他指定的帳戶,被告根本就沒有開這間拉麵店,我之前也有提供截圖可以證明,10萬元人民幣是被告說他的股東撤資,需要這筆錢,隔他向我借5萬元人民幣不到一禮拜,因為他有傳拉麵店的契約給我看,還答應我要分1%或2%的紅利給我,我才願意借他錢等語(見734號交查卷第125頁)。
⒉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則以:一開始是幫我朋友陳○○借的,
陳○○表示借給他5萬人民幣,他可以還6萬人民幣,所以我就去向朱○○借錢,朱○○表示同意,錢就匯進陳○○的帳戶,另一筆是我自己跟朱○○借的,是10萬元人民幣,我有答應要算給他利息,他有同意,錢匯進我大陸的支付寶帳戶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下稱107號偵緝卷】第2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第一筆人民幣5萬元的部分我是向朱○○說是我朋友要向朱○○借,會還朱○○人民幣6萬元,我朋友就是陳○○,另外朱○○是把錢匯到陳○○的帳戶不是我的帳戶。第二筆是我朋友要來開拉麵館請我幫他籌錢,後來我因為幫人家拿大麻,在大陸被關了3個月,所以沒有還朱○○錢,朱○○找不到我以為我跑掉了,導致這件事沒有繼續等語(見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107年3月13日人民幣5萬元部分,不是我借的,我是跟他講說我有個朋友陳○○因為生意上有需求,需要人民幣5萬元,如果生意結束後,會額外給他利息,朱○○說利息還可以就答應了,我就請朱○○直接匯款到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的帳戶,我向朱○○開口時,就有明確說是陳○○要借錢,107年3月19日人民幣10萬元部分,是因為我朋友要開拉麵店,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我向朱○○借款,也有答應朱○○要給他利息,那時我們原本要跟另外的朋友投資,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我朋友說叫我先跟其他朋友借,然後再把借到的錢借給要投資的朋友投資拉麵店,後來沒有還錢的原因,陳○○那筆是他生意失敗沒有錢還,陳○○也一直沒有還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還給朱○○,另一筆拉麵店的錢,我之前在大陸出事情,錢被人轉移掉,我後來有跟朱○○聯繫說會還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略以:朱○○當時要匯款之前就知道要匯錢到陳○○的帳戶,當時我是在電話中跟朱○○說我朋友需要25萬,朱○○自己講說那大概是5萬人民幣,我說對差不多,後來還是用新臺幣匯款到臺灣的金融機構帳戶,之後我再借人民幣10萬是因為麵館的事情,麵館需要資金,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我才跟朱○○開口借錢,是我朋友要投資,我本來也要投資,但我錢不夠,我朋友說他的資金不太夠,請我幫忙去湊一些錢出來,是我幫我朋友借錢,我忘記是我幫朋友借錢,還是我以自己的名義跟朱○○借錢,當初我有把全部資料都給朱○○,包括合約、要開麵館的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83頁)。則被告自始至終均陳稱首筆25萬元款項,係為證人陳○○向告訴人借貸,非被告本身借款,該筆款項亦是匯向證人陳○○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至於次筆人民幣10萬元部分,是為籌措麵館資金向告訴人借款,且亦有提供相關資料予告訴人等節,是告訴人之指述之內容,與被告之主張已顯然有異。
⒊再查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的帳戶是我所有,是我去領錢的,領出來的25萬都是我在使用。
當時是因為我向李冠億借錢,我請李冠億借我25萬元,所以才提供帳戶給他,我不知道這筆錢是他跟別人騙來的,當初我聽信其他朋友要到香港投資金融事業,所以我才向李冠億借錢,結果我投資後錢也被騙了,該筆款項我還沒還李冠億,因為他在107年4月中就失聯了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略以:這25萬元是107年3月中旬我打電話向李冠億借的,我是要拿這筆錢作為投資及返還借款,我認識李冠億20幾年了,李冠億有答應我。我有給李冠德我的帳號,因為李冠億說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當時李冠億在大陸,我用facetime跟李冠億聯絡的等語(見734號交查卷第125至12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則以:107年3月14日匯款到我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的25萬元是我向李冠億借的,因為我有工作要過去香港,我就跟李冠億借錢,我還沒還錢給李冠億,李冠億107年間就有向我討錢了,要我多少加減還,後來幾乎每一年都會跟我討個幾次,我向李冠億借錢後,李冠億說他有跟朋友借,後來錢就匯過來了,但我不知道李冠億是跟誰借錢的,我也不知道他的資金來源,我有拿到這筆錢,也有去香港,李冠億有跟我算利息,是如果我這工作有成的話,我會多點利息借錢給李冠億的那個人,當時我跟李冠億借錢,他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他也需要去找其他人,我警詢中說「我不知道這筆錢是他跟別人騙來的」是指我不知道李冠億這筆錢是用什麼方式跟別人借來的,這筆25萬元,我是用提款卡提領的,我提款卡沒有交給李冠億,這筆錢中沒有任何一毛錢提供給李冠億,都是我自己用掉,我也不知道李冠億是用什麼理由跟別人借這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是證人陳○○之證述顯與被告之陳述大致相同,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時,確實是為證人陳○○向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匯入之帳戶,亦為證人陳○○自身名下之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戶,且該筆金錢全由證人陳○○提領使用,並未再流向至被告處,而被告於借款時亦有向證人陳○○要求利息,證人陳○○亦有承諾願意多給一點利息,而事後被告亦有向證人陳○○催討款項等節,均頗為一致。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部分所為之辯詞,應非虛妄。
⒋復查,由告訴人所提供被告與告訴人之WeChat對話紀錄中,亦有以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5頁):
被告 (傳送證人陳○○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幫我匯這個帳號,然後把你帳號給我,兩個禮拜後你錢。 告訴人 準備去銀行了,他很煩,幹嘛不是中國信託,機車死了,(傳送證人陳○○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這個沒錯吧。 被告 對。 告訴人 處理好了。 被告 拍給我,我發給他。 告訴人 (傳送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我今天超忙勒,一堆事情要談,收的了吧。 被告 (OK圖案)
是由上揭對話紀錄益證告訴人於借款25萬元時,應已認知收款之人為證人陳○○,被告係為證人陳○○向告訴人借款,更徵被告辯稱有向告訴人告知是因證人陳○○有金錢需求而借款一節,應可採信。至於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是以虛偽之理由向告訴人貸得25萬元,然此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難以盡信,從而,被告就25萬元借款部分,尚難認有締約詐欺之情事。⑸而就人民幣10萬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則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至18頁):
被告 你先用支付寶轉給我吧,我明天先幫他付些錢(傳送關於:上海金鷹國際購物廣場付款通知書照片檔案)。 告訴人 他這也只要不到12萬呀。 被告 (傳送對話紀錄照片檔案),瑞奇,你支付寶先借我10萬,我今天先幫他繳掉,不然真的死人了,(傳送貼圖),拜託了我今天再沒繳,之前付的錢都打水漂了。好的,拜託哥哥,你快點幫我,求求你了,謝謝。 告訴人 支付寶給我,但轉不了,我就不轉了喔。 被告 00000000000。 告訴人 冠億?什麼冠億,快。 被告 李,???。
而由上揭對話內容亦可查悉,被告確實係以需支付麵館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並有提供上海金鷹國際購物廣場付款通知書照片檔案與告訴人觀看,該通知書中亦有載明,是用於繳付首期租金、首期物業管理費、裝修押金、裝修期間物業管理費、電費、水費等費用,且被告不只一次向告訴人請求此筆借款,告訴人最後亦未詢問太多內容即以支付寶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業已清楚告知告訴人此筆借款之用途,應無施用詐術之嫌,告訴人亦未因此陷入錯誤,是此部分被告亦無締約詐欺之行為。
(四)被告雖經告訴人迭予催討遲不返還,然尚無充分事證顯示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是亦難成立履約詐欺。⒈告訴人雖指稱其多次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被告均拖詞延
宕,遲不還款等情。然就首筆25萬元款項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至19頁):
0000年0月00日下午5:48 告訴人 幾點?回了沒 被告 三點半以前 告訴人 確定 被告 (貼圖)(貼圖) 0000年0月00日下午6:04 告訴人 約定時間就是要做到 被告 知道 哥哥 告訴人 問他處理的如何?(語音通話00:18)我要去提告詐欺了。打回來,否則,我們這是你開口的,律師告知,會連同你一併提告。 被告 我在打電話給他了,等我一下,他沒接 告訴人 今天沒入帳,我們一併提告詐欺。 被告 語音通話00:52 告訴人 電話 被告 +000000-000-000(傳送證人陳○○聯絡資訊) 告訴人 他現在關機 被告 語音留言 告訴人 加了,如果他不出現,我保證,今天一定對相關人一併提告。 被告 好,我也在找人了,先別氣了。 被告 不管有沒有找到他 我都會負責的 這是你對我信任
是於告訴人向被告催討首筆25萬元之款項後,被告業已提供證人陳○○之相關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且有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就此筆款項對告訴人負責。其次,證人陳○○於審理中亦證稱:107年借錢後,被告就有跟我討錢,要我加減還,幾乎每一年都會跟我討個幾次,因為他也知道我不好過,被告每年都有跟我討錢,一開始被告有持續每個月跟我討錢,後面被告也知道我不好過,我有跟被告說我工作有過就還,但沒有限定任何時間,我有兩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都是,107年實際居住的地址是嘉義市○○路00號5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第276至279頁),顯見被告於107年間即有向證人陳○○催討欠款,且被告所提供給告訴人之證人陳○○電話及居住地址等資訊,亦為證人陳○○實際持用之電話與居住之地點,是被告顯已有配合告訴人向證人陳○○催討款項,則已難認被告無還款及尋求證人陳○○出面處理借款之意願。
⒉被告並辯稱有要借款償還予告訴人,但000年0月間因幫人
拿大麻,在大陸被關了3個月,所以沒有還告訴人錢,告訴人找不到以為被告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辯護人亦稱被告是因在中國被關起來3個多月,無法償還借款,當時也無法與告訴人聯繫,後來因為疫情關係被告直到去年等才返台等語。而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因案遭大陸公安拘留3個月或5個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並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逮捕通知書、上海楊浦區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據、楊浦看收所案犯家屬送物單等件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據上揭逮捕通知書所示,被告遭逮捕日期為107年4月23日,是被告於107年因案遭拘留數月一節,亦堪認定。
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案遭拘留而無法與告訴人聯繫還款狀況等語,尚非無稽。另被告於108年2月21日返台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同年0月00日出境赴大陸,再於同年10月3日返台,於同年月0日出境等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而新冠肺炎於000年0月間在大陸爆發流行後,000年0月間大陸武漢市全面封城,上海市於000年0月間進入全面封城狀態,而109年至112年間大陸地區人員流動之限制極大,臺灣對大陸地區返台人士之邊境管制亦頗為嚴格,是被告及辯護人稱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及處理上揭債務較為困難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⒊雖被告與告訴人間於000年0月間至108年間另有如附件所示
之對話紀錄,而被告於該等對話中確實有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再過幾天,有新的案子後,有錢進來後就會將錢償還予告訴人,但遲遲未實際償還之情況。惟被告於對話中亦已明確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確實積欠告訴人25萬及人民幣10萬元,且會再加利息償還告訴人,被告並於對話中表示一定會還款予告訴人,但因107年狀況不好,需要時間等語,則被告既已明確承諾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內容,尚難僅以被告於此對話紀錄中,多有拖延或推託還款,遲不償還等節,率爾推論被告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綜上,被告向告訴人為上揭之借款後,雖經告訴人數度催討仍遲不還款,然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推斷被告有施行詐術而致告訴人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此乃因於私人締結契約後,未能完全履行契約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雙方認知或外在環境因素等,終導致未能完成履約,然此要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故尚不得僅以被告遲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事後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履約詐欺之行為,或於締約之初即有將來不履約之惡意。
⒋末按,被告業於113年3月26日,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75萬元現金之提存(見被告113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本院卷第217至222頁),則此75萬元款項告訴人已得以受取權人名義依法領取,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後,遲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惟被告在與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履約方面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件:
734號交查卷第15至37頁 告訴人 我們今天提告了。 0000年0月0日下午5:23 被告 在嗎? 告訴人 怎 被告 我四月出事,因為那個換錢的事 0000年0月0日下午5:24 被告 被抓走,Fuck,我剛剛出來 告訴人 所以欠我的錢,何時還? 被告 我問一下,換錢的事,我等等打給你。我不會欠你不還。就算背叛全世界也不會背叛你。 告訴人 換什麼錢? 被告 (貼圖)就是洗錢哪個,有一個人被抓,結果警察發現我跟他的紀錄,來我家直接把我帶走,我誰的聯繫不了。 告訴人 我在忙 被告 恩恩 2018年9月14日上午9:55 告訴人 結論,騙我的錢,何時還?10萬人民幣+25萬台幣。 被告 我現在有米蘭的案子在跟,你那裡有沒有認識的人有港幣,每天有,我台灣朋友現在在米蘭做,每天要25萬歐元等值的港幣現金。 2018年9月19日上午1:07 告訴人 所以騙我的錢,何時還? 被告 沒騙啦,吼有,是真的我出事,不然早能給你,為何你不信我,現在有一筆美金在弄了。這禮拜就有消息了,你等我一下,謝謝 2018年9月19日上午1:13 被告 你等我一下吧,該給你的一毛不少。會給更多,請你等我。謝謝。 0000年0月00日下午1:35 被告 昨天跟李家誠他兒子簽合約了,在香港20億美金操作港幣,10/1長假結束拿錢,應該下下禮拜,能把欠你的都給你,我會多給你的。感謝你。 被告 對了,你是不是叫amber到我們公司找我啊,唉,我本來可以回去上班的,現在不行回去了,anyway thanks。 0000年0月00日下午2:48 被告 如果沒意外我福州這兩天能做了,(傳送圖片),那個陳小姐的微信給我一下,我深圳有人要收美金,她好像有,快,今明兩天能做好。 0000年0月00日下午6:59 被告 我最慢月中有錢,會把欠你的15萬人民幣還你,再加上當初答應給你的利息總共20萬一起給你謝謝。 0000年00月0日下午7:52 被告 (語音留言) 0000年00月0日下午10:52 告訴人 把騙我的錢,通通還我先,其它事情我不想參與,何時把騙我的錢還我,不然我台灣如果一出庭,你們就是被通緝了。只要告訴我,何時把騙我的錢還我,其它我不想知道。 被告 (語音留言) 2018年10月19日上午12:24 被告 (傳送圖片)禮拜一操作,結束之後,我把前存到你卡上,或支付寶給你,謝謝。 2018年10月23日上午5:53 告訴人 我下週就要出庭了,騙我的前如果這週沒有歸還,我會出庭時把你騙我錢經過一五一十告知檢察官,你跟你朋友如果沒... 2018年12月9日上午10:11 被告 收到,我這裡有人要買比特幣。然後我今天在幫他找6500顆比特幣,今天如果找好,明天要在香港成交,哪最快下禮拜就能給你了,你哪裡有沒有認識有人要賣阿。 2018年12月9日上午11:15 告訴人 沒人要買,所以何時能把騙我的錢還我。 被告 (語音留言) 告訴人 我這沒人要買,所以何時能把騙我的錢還我。 2018年10月9日上午11:22 被告 我問的是你哪有沒有人要賣啦 被告 後天有一筆900萬美元,菲律賓匯回國內,我有一個點能賺,沒問題,下禮拜能全部還你,謝謝請等我。(傳送圖片) 0000年00月00日下午5:43 告訴人 我要一個時間點,不要一直都是這樣再說謊拖延。 被告 我沒有說謊好嗎,我騙你幹嘛,我這兩天確定好給你時間。 0000年00月00日下午3:19 被告 這兩天才會處理,稍等。(傳送圖片) 0000年00月00日下午8:52 告訴人 已經過十天了,有點誇張 被告 (傳送圖片)明天台灣換美金,明天換好,我直接轉給你,搞好了。 2019年1月18日上午9:24 告訴人 結論,何時還我騙我的錢 被告 這幾天有找到別組的會來操作,等我吧,謝謝。 2019年1月23日上午8:24 告訴人 托多久了,騙的錢都要一年了,非常誇張。 2019年1月23日上午11:33 告訴人 ? 被告 (傳送圖片)等對方到美國,就操作。 0000年0月00日下午4:10 被告 年後PP開始操作,我二月把錢全部還你。 被告 沒辦法,(傳送圖片),我也一直想辦法快給你,去年真的太不順利了,總數7000萬美元,我只會多給你不會少給你,(圖片),謝謝。 0000年0月00日下午7:40 被告 大陸才今天上班,我這裡在等那個老外回到國內,這幾天就會有消息了,我會馬上通知你。 0000年0月00日下午5:34 告訴人 現在如何?都過一年了,這不是詐欺,什麼是詐欺? 被告 你等我一下吧,已經簽約要操作了,但我要回台灣開庭,所以要暫緩,沒辦法已經被通緝了。 0000年0月00日下午5:43 告訴人 等到何時?已經給你很多時間了。在這樣,我要出庭,以及召開記者會了。我被你騙了一年,我還能忍受,相信你會歸還我的錢。但你一次又一次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