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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翌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翌銘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受託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前,執行汰換自來水管工程施工時,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施工單位除擺設交通錐外,應視需要擺設各種標誌或拒馬,夜間更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並應依承攬契約中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施工區前應設置漸變段區,提醒用路人前有施工,需小心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完整設置上開警示標示。適告訴人吳國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雅路1段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其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地上擺設交通錐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足挫傷與右肘、雙膝及右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