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金平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金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7之「任鑫資源回收場」外,攀越鐵皮圍牆進入該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該回收場負責人關壬璟所有之銅線2袋(重量近30公斤)得手。嗣將所竊得之銅線攜往嘉義市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6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金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關壬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

㈣車輛詳細資枓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違反電信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餘有殘刑8月2日。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①所示之殘刑及②、③所示之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前述④所示之刑則另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相關犯罪紀錄,經入監執行刑罰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始會反覆實施財產犯罪。再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工作能

力,卻未因前案教訓而改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乘回收場夜間無人看守之機會,攀越牆垣進入回收場行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53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銅線2袋,業經變賣得款56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贓物,故就被告以贓物變得之5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