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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憲仁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憲仁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憲仁為石岱容之叔叔,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石憲仁前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二、三樓,於民國109年底將本案房屋出售予石岱容,於110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石岱容與家人一同在本案房屋一樓經營生意。詎石憲仁於出售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後,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未經石岱容之同意即徒手強行打開本案房屋之一樓鐵門(鐵門未損壞),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內而侵入之。嗣鄰居通知石岱容之父親石森峰(即石憲仁之兄),石森峰通知石岱容並報警處理,石岱容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多次要求石憲仁立刻離開,石憲仁執意不離去而留滯其內,員警當場逮捕石憲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岱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岱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石憲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石岱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之買賣有糾紛,其尚未拿到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有權狀是石岱容擅自去申辦的。又買賣本案房屋時有口頭約定好說等其找到房子再搬走,沒有約定期限,石岱容亦未明確的要求其搬離本案房屋,其是因為需要拿取一些重要生活用品,才會進入本案房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石岱容之叔叔,前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

本案房屋之二、三樓,於109年底將本案房屋出售予石岱容,並於110年1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石岱容原即與家人一同在本案房屋一樓經營米血生意,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後,仍持續經營米血生意。又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有徒手打開本案房屋之一樓鐵門,進入本案房屋內,石森峰因鄰居之通知前往本案房屋,並通知石岱容到場及報警處理,員警先抵達本案房屋後,石岱容再抵達本案房屋,石岱容多次要求被告立刻離開,被告仍與石岱容、石森峰爭執,不願離去,員警遂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石憲仁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7頁),並經證人石岱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5、109、113至114、116、118至122頁),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字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石岱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係其祖父母買的,

但登記在被告名下,祖父母是在本案房屋經營米血生意,之後由其父親石森峰及其傳承繼續經營米血生意,其與石森峰、其妹妹石如玉、其母黃湘汝一起在本案房屋一樓經營米血生意,二樓、三樓沒在使用,也沒有住人。被告原本在新竹工作,後來搬回嘉義就居住在本案房屋的二、三樓。祖父母均過世後,被告表示不希望其繼續在本案房屋做生意,所以才會決定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屋,由其及家人繼續於該處做生意。當初講好是其以200萬元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屋,其中100萬元先給被告,另外100萬元給其姑姑石佳珍,待被告將另一棟在北港的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石佳珍後,再由石佳珍將100萬元給被告,款項是石森峰出的,200萬元均已給付,但後來石佳珍未將100萬元給被告,至於為何沒有給,其不清楚。本案房屋是於109年12月底辦過戶,於110年1月11日登記,剛過戶完被告有住在本案房屋裡,住到何時其不清楚,其於110年5月時有換鎖,換鎖後被告就沒有再住在本案房屋裡。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進入本案房屋,當時本案房屋內沒有人,鄰居聽到巨響有出來察看,然後通知石森峰,石森峰再告訴其,其抵達本案房屋時,被告在三樓,其請被告現在、立刻、馬上離開,並對被告說無權可以在這裡,當時警察也在。被告於本案之前已經有多次未經其同意,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本案房屋。其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繼續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也沒有答應被告說可以讓被告居住在本案房屋直到找到房子再搬走,亦未授權其父親石森峰跟被告談續住之事,正常來說,房屋賣了就是要搬出去,長輩可能有講到要讓被告繼續住,但到底是誰說的,說了什麼,其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16、119至120頁)明確,可見被告原先居住於本案房屋,然已將本案房屋出售予石岱容,石岱容並未同意被告得繼續居住、使用本案房屋等情甚明。又證人石佳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母原本在本案房屋經營米血生意,後來由石森峰、石岱容接著繼續做,本案房屋是母親留下來的遺產,其總共有6位兄弟姊妹,其中有2位將持分出售給其餘兄弟姊妹,每人都拿出了30、40萬元,所以其對本案房屋應有4分之1之持分,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母親過世後,兄弟姊妹說好本案房屋先登記在被告名下,5年內維持現狀,5年過後,其想說應該要處理一下,兄弟姊妹講了很多次處理房子的事情,其有建議讓被告繼續住,當時大哥石森峰、大嫂黃湘汝都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好,當時也還沒有講到要出售本案房屋及過戶給石岱容的事情。後來有提到如果被告使用本案房屋二、三樓只要付1元租金,但石岱容使用一樓做生意要付1萬元給被告,如果石岱容不付,被告就要將一樓收回去。之後本案房屋確定賣給石岱容,被告說北港的房屋要給其,結果也沒有給。確定本案房屋要賣給石岱容跟大哥、大嫂之後,沒有提到本案房屋要繼續給被告住,其是有跟大哥、大嫂建議給被告找房子時間,但被告找房子也不用找那麼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127至129頁),經核與證人石岱容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石森峰均未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居住於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117頁)相符,堪認於確定購入本案房屋後,石岱容及其家人均未曾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乙節無訛。被告既已將本案房屋出售予石岱容,其仍未經所有權人石岱容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當屬無故侵入。被告雖辯稱石佳珍有提出讓其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條件,石岱容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由石佳珍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見石佳珍雖有提出讓被告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屋內,然此係於與被告及石森峰夫妻談論母親之遺產該如何處理時所提及,當時尚未確定要將本案房屋出售予石森峰夫妻或石岱容,石森峰夫妻亦未正式承諾被告倘有購入本案房屋,被告仍得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屋內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25、128至129頁)明確,石佳珍又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磋商本案房屋買賣事宜前之建議,實無從作為被告得合法進入本案房屋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㈢又石岱容、石森峰前於110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拆除本案房

屋二樓通往三樓之門鎖及三樓房間門鎖,經被告以石岱容、石森峰涉犯毀損罪而提出告訴,另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5日、110年5月16日,均未經石岱容之同意進入本案房屋內,經石岱容以被告涉犯侵入住居罪而提出告訴,石岱容、石森峰、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19號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至54頁),足知於000年0月間,石岱容與被告間即有因石岱容不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而起爭執,被告經歷前開偵查程序,對於石岱容並未同意其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乙事,實難認有何不知情之可能,參以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有傳送訊息予石森峰,內容稱「事情是否到此就好,結束?!若再執意拒絕入內整理物品,只好再報案,提傷害/毀損等刑事告訴」,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亦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明確知悉石森峰拒絕其進入本案房屋之態度,從而,被告實無任何誤認石岱容及其家人有同意其得任意自行進入本案房屋之可能。

被告具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乙節,足堪認定。

㈣被告又提出其與石岱容於111年9月29日於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之錄音逐字稿,被告於該次調解時雖曾稱「我權狀還沒交給她,而且我們買賣前有講條件喔。五年十年以內一切不變,我繼續住直到我找到新房子再遷走」,石岱容稱「口頭而已!口頭而已!沒文字契約,那不算啦」,此有錄音逐字稿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至37頁),然石岱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印象當時有講過這些話,但被告每次開庭都會說其有答應要讓被告住五年、十年,其覺得被告都是口頭一直講、一直講,所以於調解時才會說口頭約定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參酌石岱容與被告於調解時處於相互激烈對立之立場,可見石岱容應係出於一時氣憤方以上開言詞回應被告,實難僅以石岱容於調解時有上開表示,即逕認石岱容確實曾口頭約定被告得繼續使用本案房屋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是因為急著需要拿證件,又認為權狀還沒

有交給石岱容,才進入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136頁),然查,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石岱容委託予被告辦理,辦理完畢後,被告將所有權狀領走,然未交給石岱容,石岱容再另行去申請補發乙節,業經被告坦認(見警卷第3至4頁),並經證人石岱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可知被告對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石岱容方為所有權人乙事,知之甚詳,而所有權狀僅為記錄土地、建物資訊之文件,與所有權之權利狀態變更與否無涉,被告不能以所有權狀尚未交付予石岱容,即認石岱容並未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又縱被告確實有個人證件仍置放於本案房屋內,然石岱容既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有自由拒絕他人進入之權限,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因得否進入本案房屋內而與石岱容、石森峰發生糾紛,已能明瞭石岱容、石森峰不同意其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之態度,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能於未徵得石岱容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內。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又石

岱容平日係與家人在本案房屋之一樓經營生意,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此經證人石岱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8頁),足認本案房屋應係一般建築物,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未盡之處,惟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即本案房屋後,於該行為繼續中,經石

岱容要求仍堅不離去而留滯其內,當屬其侵入建築物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石岱容之叔叔,業如前述,故被告與石岱容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石岱容實施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石岱容之所有

權,擅自以前揭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內,損害石岱容對於個人財產之隱密與支配權之期待,對法益造成普通程度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石岱容為叔姪關係,且被告前曾居住於本案房屋內,本案侵入之時間不長,亦未以工具來侵入本案房屋,由此等犯罪情節以觀,應得為較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