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章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是甲○○(已歿)之胞弟,乙○○於民國110年8月21日8時28分許,前至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欲與甲○○商討關於其欲買回祖產土地持分事宜時,因見甲○○仍躺在臥室床上睡覺,為使甲○○得清醒與其對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握住甲○○雙手往後拉扯,欲藉此方式強行將甲○○自臥床上拉起並迫使甲○○與其對談,不料於施力過程中因疏未注意力道之控制,致甲○○雙手手背均因此受有挫傷(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甲○○於生前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薺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黃薺萱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部分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或被告分別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前至告訴人甲○○上揭住處之臥室內,與告訴人談論有關祖產買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有到二哥甲○○上揭住處之臥室內,當時甲○○躺臥在臥室床上睡覺,伊要求甲○○離開床舖與伊對話,談論兄弟間祖產買回的事情,但伊沒有拉甲○○的手,伊只有拍他的腳,伊不知道二哥甲○○手的傷勢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41-50頁)。
㈡檢察官111年4月18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頁);本院112年4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45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警卷第15-16頁;光碟存置袋)。
㈣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0年8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5頁)。
㈤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朴醫行字第1120052086號函暨所附甲○○病歷影本1份(本院卷第53-61頁)。
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案全卷(全卷影印附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甲○○係告訴人;乙○○係被告;黃薺萱係乙○○之妻)甲○○:是怎樣、喔、他把我弄到血流的都是啊。
乙○○:「弄蘭叫(意指「男性生殖器」之台語)」啊坐著。
甲○○:「弄蘭叫」啊坐著啦。
甲○○:「弄蘭叫」啊坐著啦。
乙○○:好,來、你說地要還我(之後拉扯)。
黃薺萱:講就講你不要動手喔,講就講你不要動手喔。
甲○○:(08:33:52,影片第1 分17秒)阿他把我拉到流血(同時伸出右手給黃薺萱看)。
黃薺萱:你是拉他做什麼?乙○○:我叫他起來阿。
甲○○:(08:33:57,影片第1 分21秒)他叫我起來就叫
起來就好,怎麼這樣?黃薺萱:講話就講話你們是在吵什麼,有話就好好講,是拉
他做什麼?甲○○:你看血一直流。
黃薺萱:他那個有醣分的,皮膚比較薄,你不要…。
乙○○:(08:34:15,影片第1分39秒)不成才(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
黃薺萱:好啦。甲○○:你才不成才累(台語)。
乙○○:你才不成才累(台語),我把你歐下去。
甲○○:歐下去說、歐下去說,我才不怕你,歐下去。
黃薺萱:你不要再這樣、好啦,不要再這樣。
甲○○:來、揍下去、揍下去、你有多衝,我就要死的人。黃薺萱:你們是在做什麼啦?外勞:爸、來。
黃薺萱:我講叫你不要動手,你又在那邊怎樣?乙○○:我沒動手,我只是拉他而已。
外勞:你是來做什麼…。
由上勘驗結果,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發生爭執衝突,告訴人當下手背確實流血,且被告自承:伊沒有動手,伊「只是拉他」等語。雙方事後持續爭執之現場情狀,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3-45頁)。此與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結果內容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0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0年8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12年4月13日朴醫行字第1120052086號函暨所附甲○○病歷影本及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523 號民事通常報護令(相對人乙○○不得對於聲請人甲○○實施家庭暴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聯絡、騷擾之行為)各1份,足以佐證(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61頁;本院家護卷第77頁),益見當時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相當程度之外力,方始告訴人由臥床起身,手背並流血,被告辯稱沒有拉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
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始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查被告主動前至告訴人住家,表示要商談兄弟間買回祖產事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之急迫性,當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其卻執前開強暴行為以達強逼原臥床睡覺之告訴人起床,使之離開床舖與被告對話,後續影像內容亦足見雙方爭執激烈、過程被告盛氣凌人,依上列「手段與目的之違法關聯」標準加以審查,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及目的間,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被告所為不具有社會相當性、具有實質違法性,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無礙強制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卷附戶籍資料足資核對(見本院卷第13頁;證見存置袋內)。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強暴告訴人行使權利,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依前開刑法強制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合法管道
解決兄弟間祖產購回事宜,強行將仍躺在臥室床上睡覺之告訴人拉起,並迫使告訴人與其對談,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本有不該;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告訴人已主動具狀表示「太太○○○剛剛過世,情緒低落,無條件撤回刑事告訴,願意(誤繕為「易」)原諒對方,能撤回全數撤回,不能撤回可以原諒對方」等語,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告雖於犯後否認犯行,然告訴人具狀明確表示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兄弟間,因祖產問題而衍生本案涉訟,倘如令被告入監執行或不予機會的留下前科紀錄,並無助於其等維繫家族成員間之和諧關係,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再三審思,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
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死亡(見本院卷第121頁),故應屬於該項「顯無必要者」之情形。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尚無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對告訴人身體所為之強暴行為,乃同時因不料於施力過程中因疏未注意力道之控制,致告訴人雙手手背均因此受有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睦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