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晉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晉樂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月。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晉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太保○○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即告訴人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今獎58度紅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79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記得當時有拿酒,但沒有付款等語,惟嗣後又改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頁及背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6至9、11至1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領有第一類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且其於警詢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經指派律師陪同詢問,亦有犯罪嫌疑人指派律師陪詢之通報單影本存卷可佐。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沈默以對,足見被告確有因身心因素,而就本件犯行,有適用刑法第19條之疑慮。是本院經向嘉義縣新港鄉衛生所調取被告相關訪視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調取其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71頁)後,就其為本案犯行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有影響一節,囑託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個案於犯案當時因受智能障礙與精神疾病之影響而使其認知功能處在顯著受損的情況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出具之112年3月14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朴簡卷111至12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堪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認知能力應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後,認:㈠據上揭鑑定書所載:「綜合評估個案之疾病病程、過去之治療紀錄與醫療順從性,個案極有可能因受智能障礙與精神疾病之影響,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需持續精神科追蹤觀察或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㈡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目前獨居,與人無互動,無業多年,目前經濟來源仰賴社會救助與李氏宗親會之食物救助。認知功能方面,專注力與心理運動速度均落於中度障礙程度。適應能力方面,顯示在溝通、學習、社會、家庭、健康﹑休閒、自我照顧及社交能力為非常低下程度。臨床症狀方面,個案過去多次出現情緒低落、幻聽、自言自語,以及有自殺意念等情緒與精神症狀,至精神科就醫。目前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適應功能為非常低下。建議個案需強制在固定居所接受穩定精神科治療,接受復健訓練,協助建立穩定的生活目標,提升自我照顧能力,以降低再犯風險等語。堪認被告目前家庭實質照顧、支持功能亦屬有限。㈢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1個月1次回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就診服藥,服藥後的精神狀況與沒有服藥時差不多,吃藥之後就不會去偷別人的東西,目前沒有工作,領取社會補助,家人平時都沒有聯絡,他們也不會來看我,每天在家裡,我沒有做什麼。我願意去醫院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㈣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有因其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再犯類似案件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考量被告目前服藥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能正常問答,顯見目前僅需給予穩固之持續治療,避免被告於獨居情形下,無端中斷醫療以致前功盡棄,是尚無證據顯示,應施以長期之監護期間。爰依前揭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月,以資治療,期以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