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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O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4號、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為丙○○及乙○○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對丙○○及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及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院又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增列丁○○應最少遠離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丙○○之住所(下稱丙○○住所)100公尺;本院復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將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均延長2年(即至112年10月29日)。嗣丁○○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自

同年4月11日17時50分止,均一直居住在丙○○住所,且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許,應予更正),酒後在丙○○夫婦均在場時,於上址不斷向乙○○吵鬧索討金錢,以此方式騷擾丙○○夫婦,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

㈡丁○○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而遭警方逮捕,並經警方移送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而經該署檢察官訊畢飭回後,竟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0時34分許,前至丙○○住所大門外,欲向乙○○索討棉被而大聲喧鬧,以此方式騷擾丙○○夫婦,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134至136頁),核與證人丙○○、乙○○、證人即丙○○女婿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0806卷4至5頁、警0858卷7至9頁、偵4404卷107至109頁、本院卷119至131頁),復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案保護令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偵4404卷59至61頁、警0806卷9至10頁反面、警0858卷17頁)。另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係酒後在丙○○住所向乙○○吵鬧索討金錢,業據被告、證人丙○○、甲○○供(證)在卷(本院卷88頁、120頁、127頁),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於斯時係向丙○○索討金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即返回居住在丙

○○住所,而違反上揭應遠離丙○○住所之保護令,居住期間縱有短暫離開該址再返回,仍係於密切接續之期間內,基於同一居住於該處所之目的所為,且係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接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禁令時,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雖又對丙○○夫婦為騷擾行為,而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⒉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112年4月12日0時34分,前至丙○○住

所大門前喧鬧,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行為,依前揭說明,亦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⒊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因違反保護令遭警方逮捕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行為,俱因公權力之介入而中斷。是以,被告於是日被移送至嘉義地檢署複訊並經該署檢察官訊畢飭回後,於翌(12)日凌晨再度前至丙○○住所大門前,並對丙○○夫婦為騷擾行為,雖與前次違反護令之時間相隔不長,但本院認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再次違反本案保護令,與112年4月11日之犯行屬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同一罪云云(本院卷51頁),並不足採。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4月11日17時許前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僅論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返回上址後之行為,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論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雖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加以審判,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135至13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違反保護令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不

佳;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準強盜、多次竊盜、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⑷明知本案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卻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仍居住在丙○○住所長達約3個月,並對乙○○索討金錢,致丙○○夫婦不勝其擾,惟念及這段期間丙○○確有同意被告居住(但此為無效之同意);復於檢察官訊畢飭回後,竟再度於凌晨時分返回丙○○住所大聲喧鬧,惡性不輕;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所為構成騷擾,直至本院審理程序對證人丙○○、乙○○、甲○○行交互詰問後,始願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