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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10、549、1037、1287、1361、1362、1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中埔分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2338卷第4-6頁、警685卷第1-4頁、警715卷第1-7頁、警829卷第1-4頁、警025卷第1-3頁、警518卷第1-11頁、警157卷第1-5頁、毒偵549卷第63-66頁、毒偵310卷第21-22、91-94、201-203頁、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1年1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2338卷第8-10頁、第66頁反面)、本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1年3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685卷第5-8、12-13頁、毒偵310卷第7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1年7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警715卷第8-1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1年9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829卷第7-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1年9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025卷第6-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1年9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518卷第18、20-22、24-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1年9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警157卷第6-8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54公克、0.05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8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310卷第159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先後6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猶不思

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4

公克、0.059公克),係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係被告所

有供附表編號2、5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查獲方式 主文 1 110年8月29日21時3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29日2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一帶因騎乘機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於當日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3月2日14時1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3月2日12時35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左列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4公克、0.05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得其同意,於當日1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肆公克、零點零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3 111年6月6日18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6月9日因另案至左列地點執行搜索時,散發疑似毒品氣味,經警得其同意,於當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8月4日8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1年8月4日1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8月20日某時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8月22日因另案至左列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於當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90ng/ml)陽性反應,復得其同意,於111年8月23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1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75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6 111年8月24日某時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8月25日因另案至左列地點執行搜索,發現其係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111年8月25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