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德諒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晚間6時23分,向許菀芝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168機車出租行承租機車1台(車牌號碼不詳),於111年7月13日續租,再於111年7月16日前往168機車出租行將先前之租金繳納完畢並續租機車,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晚間6時23分至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23分,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應予更正),於111年7月17日晚間8時41分至168機車出租行將承租之機車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4萬元),租期同樣至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23分,168機車出租行之店員即將本案機車交予張德諒使用。詎張德諒於111年7月18日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未給付任何租金,亦避不與168機車出租行及許菀芝聯繫,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占為己有。嗣許菀芝屢次追索無著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111年12月10日尋獲本案機車並通知許菀芝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德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168機車出租行承租機車,嗣後並更換為承租本案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所以才沒有繳租金,其想說找到工作後可以一次付清租金,並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晚間6時23分,向168機車出租行承租機
車,於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6日續租,於111年7月16日續租時將先前之租金繳納完畢,並約定之後租期為111年7月16日晚間6時23分至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23分,租金為每日250元。因所承租之機車有問題,被告遂於111年7月17日晚間8時41分至168機車出租行更換為本案機車,租期同樣至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23分,惟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租期屆滿後,並未繳納租金、亦未返還本案機車,許菀芝多次催繳,均無回應,嗣許菀芝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緝被告,員警於111年12月10日在被告住處緝獲被告並尋獲本案機車,故通知許菀芝領回本案機車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6、70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5808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1年度偵字第107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偵緝字卷第70頁),復有本案機車之行照影本、續租單、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追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10頁,偵緝字卷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定本案機車之租金為每日600元,然觀諸許菀芝書寫之追償紀錄(見偵字卷第39頁),其上記載「8/11傳訊超過21天×250=5,250元」、「8/20傳訊超過31天×250=7,750元」,又許菀芝所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警卷第10頁)上亦記載「至今逾期34日,積欠租金幣新台捌仟伍佰元整」,可推知被告承租本案機車之租金應為每日250元,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盡之處,應予更正。
㈡又證人許菀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承租本案機車,租約至111
年7月18日到期,至111年9月4日被告均未付租金,本案機車未歸還,也無法聯繫。其有多次撥打電話催促被告歸還車輛,電話有通,但都沒人接。其於111年8月24日有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至111年9月4日為止都未至店內歸還機車跟繳納租金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應該於111年7月18日還車,但沒有還車,店員有聯絡被告,其於111年8月11日、15日、20日、23日都有傳簡訊給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有回說2、3天後匯款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明確,又許菀芝於111年8月11日傳訊息告知被告應繳納租金,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有傳訊息說2、3天會匯款過來,許菀芝於111年8月20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應繳繳納租金,並稱要提告,於111年8月23日被告仍未至168機車出租行繳納租金,許菀芝便將存證信函寄出等情,有追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租約到期後,遲至111年12月10日員警緝獲被告並於被告住處尋獲本案機車為止,長達約5月之期間,均實體持有本案機車並使用之,又無正當合法使用本案機車之權源,應有將本案機車作為自行所有物品加以使用之意。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當可認定。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縱被告確實有無法立即繳納租金之經濟上困難,其租期既已屆滿,即應先返還本案機車,若其有繼續使用本案機車之需求,亦可與許菀芝聯繫,取得許菀芝之同意來延後繳納租金及取得繼續使用本案機車之權限,被告捨此不為,仍有長達5月之期間均未與許菀芝及168機車出租行聯繫,實難認被告僅係出於一時困難而無法返還租金及本案機車。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故意等語,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被告前案為財產法益類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然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雖同為財產類犯罪,然犯罪類型、罪名均與本案不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似犯罪,是否得由此推論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非無疑,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有承租本案機
車,竟於租期屆滿後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又未依約繳納租金,造成168機車出租行之財物損失,破壞正常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侵占之物品為機車1台,價值約4萬元、期間約5月,應由被告之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等節給予被告相對應之刑罰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168機車出租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雖尚有5,000元未依約賠付,然已取得許菀芝之同意得延期清償,此有和解書及同意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偵緝字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機車1台,業經員警尋獲後交由許菀芝取回,業如前述,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