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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告訴人乙○○3親等旁系血親的姪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下午5時58分許,到嘉義市○區○○里0鄰○○街0巷0號,毀損告訴人所有的1個茶杯、1面茶几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嘉簡卷第29頁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