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受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559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與告訴人謝○○係兄弟關係。其2人之母親謝○○○與父親謝○○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3日及同年12月26日過世後,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分別於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及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所有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並於受告訴人退去要求仍滯留其內。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620卷第1頁至第5頁、偵697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697卷第25頁至第33頁)、告訴人指訴(偵697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697卷第36頁)及被告侵入本案建物照片(警620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697卷第18頁、偵697卷第20頁至第21頁)與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偵697卷第14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先澄清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入住居罪嫌,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告訴人明確指訴「本案建物係無人居住、主要供作倉庫使用」等語(易卷第51頁),自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物;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則倘本件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罪,即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不法留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進入本案建物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剛退伍沒有資金,是我與母親共同出資興建本案建物且建造目的是要讓我經營饅頭工廠。本案建物在30多年來是父母居住處所也是我經營使用的工廠,告訴人從未居住於此。我在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前不知本案建物保存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我認為與告訴人就本案建物的權利是ㄧ人一半。況本案建物內放置許多工廠器械與冷氣、冰箱、洗衣機及電熱水器等個人生活必需品,我要拿回個人物品怎會是侵入住宅」等語(警620卷第1頁至第5頁、嘉簡卷第28頁至第31頁、易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60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2人母親謝○○○及父親謝○○分別於110年7月3日及同年12月26日死亡,本案建物坐落土地為其2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本案建物另於111年12月6日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嗣被告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許與13日上午10時許分別進入本案建物,且經受告訴人為退去要求仍留滯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620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620卷第8頁至第10頁、偵697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697卷第36頁、嘉簡卷第27頁至第31頁、易卷第50頁至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警620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697卷第18頁、偵697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697卷第17、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20卷第18頁)、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偵697卷第14頁)、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易卷第28頁)、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易卷第27頁)、本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易卷第29頁)及本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易第31頁至第39頁)與本案建物課稅明細表(易卷第4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620卷第1頁至第5頁、偵697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697卷第25頁至第33頁、嘉簡卷第27頁至第31頁、易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㈣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
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即應探究其主觀上有無明知無權進入本案建物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其客觀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本案建物而加以論斷?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無侵入本案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本案建物為其與母親共同出資興建等情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依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稱「(問):本案房屋何人出資建造?(答):我母親拿錢給我建造的。(問):你自己有無出資?(答):我自己沒有」等語(易卷第50頁),即可確知告訴人確未出資興建而非原始出資建築人,則本案建物雖以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然尚非當然即已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則無論本案建物究係由謝○○○與被告共同出資抑或由謝○○○獨立出資興建,因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復佐以告訴人審理時證述「(問):父母往生後,有無說財產繼承問題?(答):都還沒有分割遺產,都在共有中」等語明確(易卷第52頁),則被告於母親謝○○○及父親謝○○分別辭世後,不論當初是本於其係共同出資興建本案建物而與謝○○○分別為共有人地位,或因繼承法律關係而於遺產分割前雖本案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與告訴人就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主觀認知其非無權使用本案建物,則於本案建物權利歸屬尚未經民事訴訟釐清前,則告辯稱無侵入本案建物之主觀犯意,實非屬無據。
②告訴人雖於111年12月6日就本案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為嘉義
市○○段000○號建物所有人,然被告供稱其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前不知本案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情,則經告訴人審理時證述「(問):111年12月6日你去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房屋第1次保存登記,是否跟被告表示?(答)沒有。(問):為何會在父母過世1年後想要去辦理保存登記?(答):被告想要強佔房屋使用權,不讓我處理分割問題。」等語(易卷第52頁)及「(問):何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答):本案之前就已經提起,但是目前還沒有訴訟結果」等語(易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父母死亡後,彼此對於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屬及占有使用權源存有爭執歧見,雖告訴人已就相關財產分配提起爭訟,然於訴訟未有結果前即另以其為本案建物起造名義人逕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並未事先尋求被告同意或先行知會被告,則被告雖自承於案發當時確有破壞本案建物門鎖舉止,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無權單方、片面地將本案建物繫上門鎖阻止其進入,且斯時其2人就本案建物等相關財產歸屬爭議尚未徹底解決,則被告主觀依其就本案建物所有權或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認為有權進入本案建物,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存在。
⒉被告非「無故」侵入本案建築物:
刑法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而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而所謂「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侵入或消極隱匿、滯留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隱匿或滯留,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而於父母死亡後就相關財產分配問題涉訟中,於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屬問題尚未經司法機關認定確定前,被告因長期於本案建物經營饅頭工廠且父母共同生活於此,且因本案建物內堆置擺放被告所有之生財設備或個人生活物品,雖因告訴人阻攔不願其進入本案建物走動甚至取走建築物內物品,然被告進入與其先前個人生活經驗高度連結之本案建物欲搬離存放於此之個人物品,實屬人情之常,就習慣或道義而言均應認屬正當理由,此由告訴人證述「被告當時進入本案建物有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警察表示你們是兄弟很難介入」等語(偵697卷第28頁)亦可確知,則被告2次進入本案建物有正當理由而非屬「無故」,實難率以侵入建築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雖於上揭時、地2次進入本案建物,然於案發時就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屬既有爭議存在,被告基於對本案建物所有權或繼承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之認知進入本案建物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缺乏侵入本案建物之犯意且客觀上亦非屬無故侵入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侵入本案建物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