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財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從事樹木買賣事業,亦無與甲○○合資購樹轉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向甲○○謊稱:很早即經營樹木事業,全臺各地均有人脈,負責仲介全臺各地樹木買賣,其投資之樹木獲利頗豐云云,邀約甲○○投資樹木事業,由甲○○出資先行向樹木所有人購樹,日後即可獲得出售樹木價金之一半,惟樹木移植、修剪、斷莖等程序耗時數月至半年,無法立即出售樹木,復為取信於甲○○,自行騎車或由甲○○駕車前往全臺各地看樹,並接續向甲○○佯稱:其要購買之樹木就是眼前這棵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接續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路○○○○○○○○○○○○○街000號1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6,000元予乙○○。嗣因甲○○向乙○○索取樹木買賣相關契約或憑據,未獲置理,乙○○亦未給付任何投資利潤予甲○○,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委由鐘育儒律師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買樹木的錢不夠,所以在110、111年向告訴人甲○○借錢,分數次借,總共借15萬多元,告訴人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7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告訴人甲○○謊稱其很早即經營樹木事業,全臺各地均有人脈,負責仲介全臺各地樹木買賣,其投資之樹木獲利頗豐,邀約告訴人投資樹木事業,由告訴人出資先行向樹木所有人購樹,日後即可獲得出售樹木價金之一半等語,係告訴人片面之指述,且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交付被告411,000元投資樹木,舉例而言,他卷第15頁「牛樟跟樟樹代2500萬中埔啊修」,「啊修」不是被告寫的,他卷第11頁「110年3月16日」亦不是被告寫的,他卷第15頁「110年3月9日工程東石國小拆工程跟鄭執行長拿訂金貳萬元正」,此為借款,與投資無關,他卷第15頁「110年3月9日高雄大湖拆檜塊木拿訂金壹萬伍仟元整」,此亦為借款,與投資無關,他卷第13頁「樹葡萄訂金10000元」,這是請被告照顧,且說要付被告管理費,但實際上並無支付。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有向告訴人借貸,只是民事糾紛,告訴人所提他卷第11、13、15所示憑據內容很亂,被告核對後,有些並不是被告的借款,且與購買樹木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7、73-74、254-25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歷次施用詐術的時間
、地點、方式,係告證二的一覽表所載時間前一周内,由我開車載他去,或者是我開車去他家找他,由他騎機車帶我去,他帶我去看完樹後,會跟我說樹木的價值,並在嘉義市仁愛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跟我說我可以投資的金額,他邀我投資的金額都在樹木的價值一半以下,其實我對於樹種完全不懂,都是被告跟我介紹的。因為被告來我經營的職訓中心上課
2、3個月,他上課狀況良好,跟其他學生互動也良好,我自己也喜歡爬山,而且他來報名時就有說他自己是在買賣樹的,我才願意投資。我歷次交付財物的地點,大部分都是在嘉義市仁愛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給他,有時候是在嘉義市○○街000號1樓給他。我決定投資前,沒有先自行查證過被告是真的有在仲介全臺各地的樹木交易。我投資的時間是集中在4個月内;但後來因為疫情的關係,他就說樹木交易很少,要過段時間賣掉樹後才會給我錢。他卷第19頁即告證三切結書影本,我有留存切結書原本。他卷第21-31頁告證四Line聊天紀錄截圖,這些Line聊天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另外向我借款的部分跟樹木投資沒關係等語(他卷第131-1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初在我辦的職業訓練中心裡上課當學生,我因此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專門在賣樹,賣樹買了一、二十年了,原先被告是先邀請我們的老師一起做賣樹,被告說賣樹最好要有兩個人,否則對方會說樹是你自己的,很容易被殺價,不過我們老師沒有人脈,所以我們老師才會請被告邀我一起做。當初在上課的時候,被告在桃園的一個朋友即原先跟被告一起賣樹的邱先生,有到我們公司來找被告,第一次是我們三個人去看樹,是邱先生載我們去的,陸陸續續被告還有帶我到屏東找一位郭董,說郭董要蓋房舍,也有帶我去郭董的工廠,被告說工廠前面十幾棵樹他種的樹都有活起來,之前請別人種的都死掉。我們去過很多地方看樹,包含屏東、竹山、南投、嘉義八掌溪等,都是我開車,被告帶我去的,基本上都我們兩個人去,那時候我還沒跟被告合夥,當時被告的說法是跟邱先生合夥,因為邱先生把被告帶去看的樹,直接找樹主買去賣掉,後來被告說跟邱先生拆夥了,需要兩個人來賣樹會比較好,等於樹是兩個人合資買的,到時候人家跟被告買樹,被告可以比較婉轉說有合夥人,有一個緩衝比較不會被殺價。因為我已經有去看過樹了,被告邀我合夥,我有同意,我們有約定比如樹賣了,被告可以分我一半,到時候尾款的部分,有一些樹可能要挖之前,對方會要求全額先負擔,所以被告叫我幫忙付一些尾款的部分,當然有一些樹是移到對方那邊,對方給錢以後,我們就不用付這尾款,基本上都是被告直接去談價錢,買樹都是先付訂金,被告會叫我出多少錢,之後樹賣出去利潤會分一半給我,被告會說某一些樹是誰要買了,只是那邊要整地,整地完後樹才能移過去。因為被告有給我看樹,我才會把錢交給被告,我拿錢給被告都有要求簽收,被告前後跟我簽收過十幾次。我所提出告證一,如他卷第11、13、15頁所示,內容是被告收款之後所簽收的字據三張,我的律師於111年11月21日偵查中有提出這三張字據的正本,庭呈讓檢察事務官當庭核對與正本無誤。告證四、告證七的Line對話截圖,對方顯示的名稱為「陳林和(水電財哥),實際上為被告本人,「水電財哥」是我加的,被告原先是用陳林和這個名字,我確認這是被告本人使用的Line。被告說看好樹後、找好買賣方約定一個價金,要跟我出資來合夥買賣樹,將來賣出去再分給我利潤,簡單來說是用這種方式邀約我投資,並且由我出資拿現金交給被告,但我從沒有因為與被告均分利潤而實際賺到錢過。告證一除了有幾筆我不確定,其他的在我拿錢給被告之前,大部分都有看過被告所講的樹。一開始我、被告與邱先生三個人去看樹,其他的都是我跟被告兩人去看樹。在我交錢給被告及被告簽收告證一字據之前,除了我跟被告去看樹的情況之外,從未同時與被告所稱樹主一起確認這個樹確實是賣給被告的,我也沒有跟被告所稱要向我們接手買樹的買方當面聯繫或確認過。被告邀約我投資買賣樹來分取利潤的這些狀況,都是被告片面告訴我某人賣他這個樹、某人要買這棵樹,我沒有做任何確認,也沒有跟被告所稱賣樹的賣方或將來要買樹的買方確認,因為時間蠻短的,所以沒有做任何確認。買樹、賣樹等相關紀錄、憑據或契約書,我曾經請被告提供給我,但被告就是沒有提供,都是被告嘴巴講的,然後我就相信了。告證一字據中的樹木,被告到底有無實際下訂、有無買樹,我沒辦法確認,我不知道實際上有無賣出去、賣給誰,我只聽被告講而已。告證一的三份字據,都是手寫的,這些手寫的內容,都是被告親筆所寫給我作為憑據。告證一的這三份字據所記載格式大略為日期、事由或標地樹木、金額以及被告的簽名,被告記載這四個欄位的用意,是向我收取款項的日期、預計要合夥合資的原因或樹木、收到我出資的現金以及被告親自的簽名。告證一的字據,依日期先後從109年11月26日到110年3月16日為止,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4、編號7、編號9。「109.11.26日(3000萬)台南桃花心木」,是被告說買了6萬元,叫我付一半,這邊我們有去看過大概三、四棵樹。「109.12.1日20000嘉義水上路邊二棵樟樹」,是被告說已經買了兩棵樟樹5萬元,叫我投資出2萬元,我說好,也有去看樹。「屏東萬丹工程」,日期記載「109.26」,正確應該是109年11月26日,這是郭董工程的旁邊,因為被告稱空地他有種活一部分的樹,後續郭董還會再買樹,並且種樹,因為還沒有確認樹木的總類跟數量,所以才會記載屏東萬丹工程,而沒有明確記載樹種、樹木及價格,這部分也是被告邀約我投資買賣樹木的事由,只是事由用簡略的記載,其實我跟被告去過屏東很多次,也沒有碰到郭董,只有去他們工廠那邊看而已,每次去基本上我都沒有遇到人。「嘉義水上柏樟樹一棵2尺9」,是被告帶我去看在水上買下來的一棵樹,說某人已經跟被告買了,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投資1萬元。「高雄大湖那一棵3尺7」,是被告跟人家買的樹木寬度三尺七,說對方蓋別墅要這棵樹,所以要等到別墅蓋完後旁邊才會種樹。「109.12.11八掌溪永欽二棵茄苳樹24000萬」是永欽橋的2棵茄苳樹被告已經買了,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投資了24,000元。「109.12.7台南六甲樟樹2棵」,一樣雷同,被告有帶我去看過樹。「110年3月16日八掌溪酪梨3棵3萬元,出15000萬」,是被告說八掌溪有人要酪梨3棵,等於被告付了人家3萬,請我出15,000元,酪梨的部分我有去看過,是在一個樹園裡有這三棵。「八掌溪茄苳樹現價6萬元出1萬」元,是被告出6萬元,我出1萬元,跟上面八掌溪永欽橋是不一樣的,茄苳樹我也有去看過,被告說賣了後會分給我一半。手寫單據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5、4、7、9部分,阿拉伯數字記載是正確的,後面多出來的「萬」是贅字。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09年11月26日的「30000萬」為誤載,其正確的金額為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000年00月間某日的「30000萬」為誤載,其正確的金額為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09年12月1日的「10,000萬」為誤載,其正確的金額為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109年12月11日兩筆共計「24000萬」為誤載,其正確的金額為24,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109年12月7日的金額有四筆,分別為「10000萬」、「10000萬」、「15000萬」及「15000萬」均為誤載,其正確的金額分別為1萬元、1萬元、15,000元及1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110年2月19日的「10000萬」為誤載,其正確的金額為1萬元,上開金額加總是206,000元,亦可佐證字據的單位事實上為誤載。我每一次給錢原則上都會拿這紙給被告簽收並押日期,我把上開金額加總206,000元由被告簽名,是因為當初被告寫到一半,被告就說這個地方幫我做加總一下,變成下一次我們原本要換張,後來被告就直接畫一下,直接把總金額寫起來,等於是前面我已經投資的金額加總,被告彙整206,000元的部分,即最後一天為2月19日這個時間點彙算,在110年2月19日這一天被告記載完了之後,就把之前的全部寫清楚,並且彙算一個總金額由被告簽名,都是由被告寫的,也都是被告跟我確認之前約定要投資的標的、金額跟收款數目。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110年3月16日的15,000萬為誤載,正確的金額為15,000元,再加上我有出1萬元,總共是25,000元。他卷第13頁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110年3月18日的「25000萬」為誤載,其正確的金額是為25,000元,他卷第13頁這張字據其他幾筆的單位就寫正確。「110年3月18日桃花心木出訂金2萬5000元」,是被告說先買付了訂金10萬元,問我要不要合資,最後被告請我出25,000元,這個我有去看過。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110年4月7日有3筆款項共計25,000元,後2筆有寫龍眼樹、茄苳樹,第一筆寫的「石頭5000錢」也是投資的出資,這裡寫的「石頭5000錢」,意思是對方請被告種樹,在旁因為有很多大顆的石頭,順便把石頭移走,被告說石頭也要買賣,實際上跟我講的總金額是15,000元,才會幫我細分石頭多少、龍眼樹多少,當時說真的我也沒有很在意怎麼寫。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110年4月7日「石頭5000錢」、「龍眼樹10000元」是同一個賣方的事由,只是區分為兩個細項,因為跟樹買賣有關,所以一併記載,這邊所記載的「石頭」,是包在一起的工程,最主要是要買龍眼樹,可是會涉及到石頭的搬移,所以一併寫進去。「110.4.7茄東樹大內台南10000元」,這件是被告出3萬元,我出1萬元,也是一樣帶我去看。「111.4.9樹葡萄訂金10000元」、「我家空地」,是當初被告說對方要樹葡萄,金額是2萬元或3萬元,1棵先付訂金,我就付了1萬元,在這之間我朋友說人家工地有1棵樹葡萄人家不要的送我,我就移到被告家的空地去種,被告說我朋友的這一棵樹要順便幫我寫下去,所以這1萬元訂金與「我家空地」的記載沒有關係。「110.4.15茄東樹付訂金8000元」,一樣的情形,訂金我付8,000元,我有去看過樹,110年4月7日也是一樣。他卷第15頁所示,右下方寫「代牛樟跟樟樹代2500萬中埔啊修」,這邊的「2500萬」為誤載,其正確的金額為25,000元,右上方寫「110年2月9日保證金叁萬伍仟元整,嘉義縣水上鄉工程出柳林工程,乙○○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的第二筆,與同頁右下方寫「代牛樟跟樟樹代2500萬中埔阿修」,這兩個是分開的兩筆,是分開給錢的。「嘉義縣水上鄉工程出柳林工程」這筆,被告最初是講水溝的旁邊要種很多中、小型的樹,距離也沒有抓出到底有多少棵樹,所以被告說直接寫工程就好了。「代牛樟跟樟樹代2500萬中埔啊修」是被告寫的,包括「啊修」也是,右下角記載「啊修」的部分,為何被告這筆沒有簽名,說實在的我也記不太清楚,日期是哪一天我也不確定,除了字據上被告寫的這些內容之外,我沒有其他的書證或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這筆2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即他卷第15頁所示110年3月9日有寫到跟鄭執行長拿訂金,「鄭執行長」是我本人,因為在職訓中心,學生都叫我鄭執行長,因為東石國小工程旁邊要種很多中、小型的樹木,但具體的樹種、數量跟金額多少還不確定,所以被告才這樣概略記載「110年3月9日東石國小拆工程跟鄭執行長拿訂金貳萬正」,事實上也是邀約我出資買賣樹木,相同的情況,而且我確實也有支付被告這些款項。他卷第15頁所示「110年3月9日高雄大湖拆檜塊木拿訂金壹萬伍千元整,2筆共付3萬伍仟元整」,被告有確認金額總數並簽名,是稱郭董有一間老房子要拆掉,裡面有些檜木的舊料,被告約我合夥買這些舊料,並且要在旁邊的空地種樹,但樹木的種類、數量、總價金不確定,所以才用這樣的記載方式,被告當初是說舊房子要蓋成別墅,旁邊要種很多大樹,因為當初沒有跟郭董確認過幾棵樹,所以就直接先寫比較明確的項目,被告也說木料到時候也可以分錢,我當時的想法很簡單,只要金額正確,基本上我都不知道差異上在哪裡,只要金額拿正確沒有問題,大家爾後應該不會有爭議。最主要是金額有記載正確就好,事由只是一個能讓我們大致都看得懂的概略記載,事由基本上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也覺得金額正確就好了,至於事由要怎麼寫,說真的當初我也沒有很在乎,原則上邀約合夥投資模式都是涉及到買樹、賣樹之後利潤的分配,只是有的可能涉及到石頭的搬運、拆屋或新屋的新建或其他相關的工程,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差異的記載。在被告簽收的資料裡沒有寫到所得的利潤、所賣的錢要如何分配,被告只說扣除掉當初所有移植費用、所有的開銷後,願意跟我對分,都是這種模式,我們最主要是記載我出了多少錢、被告收了多少錢,有一部分有寫到總價金,被告當初有告訴我各筆我的出資額與他的出資額為何,但是有的有記下來,有的沒記載,被告都有跟我講過。我沒有參與或聯繫被告所稱的買家跟賣家,我在參與被告合夥投資買賣樹木的模式,我的對口的人只有被告,我不會跟被告所稱樹木的賣家、工程的上手直接聯繫接洽,我跟被告所稱打算要接手買樹的買家,原則上也沒有直接的聯繫跟確認,原則上我是屬於隱名合夥的部分,我不需要在合約書上面簽名,直接用被告的名義去跟人家簽約買賣。被告有帶我去看他種的樹,也有邀我去桃園看被告跟人家合夥移了七、八棵蠻大的樹,我去看確實也有看到樹,又帶我去竹山「啊修」那邊的專門在買樹的樹園,被告也說「啊修」是20年的朋友,被告跟我講的這些內容,我沒有跟「啊修」本人或其他人確認,因為被告有帶我去看樹、也有帶我去看自稱移了很多樹、做了很多生意,所以我就相信被告了。我提出的字據,我有在全家便利商店拍被告寫的東西,被告無緣無故怎麼會在車上寫,被告稱是他自己寫的紀錄放在車上,被我拿走,這是不可能的。本件也不是如被告所稱我只是借被告錢,否則被告怎麼會寫樹在哪邊,而且被告還簽收,單據上的格式有日期、事由、我的出資額以及被告的簽名,很明顯這是被告簽收我投資款項的單據。我有請被告拿出買樹的合約,後來我也有聯絡當初跟被告合夥的桃園邱先生,邱先生跟我說樹根本不是被告的,當初邱先生也差點被騙,後來我才驚覺到,最早期是邱先生跟被告帶我去看樹,邱先生說樹主是「啊修」好朋友的女婿,邱先生跟這位朋友拆夥後才會請被告幫忙找買樹人。被告跟我約定買這些樹的投資,後來都沒有後續的交易,也沒有把約定的款項交給我,所以我會疑心,我要求被告提供他跟我約定合夥投資買賣樹的買入、賣出的相關契約或憑據,被告都不理我,後來我有跟被告之前的合夥人邱先生確認,得知被告所講述這些要合夥投資買賣的這些樹,根本不是被告的,才得知被告是騙我。到目前為止,被告沒有把記載事由的出資額還給我,被告之前說女兒被詐騙、老婆生病,前前後後跟我借了將近快10萬元,法院判決要還,被告也都沒有還。我所提出的告證四與告證七,有留存與被告之間Line的對話記錄,但本件歷次約定合夥買賣樹木、包括我出資完整的Line對話記錄不完整,基本上我們是用簽收,被告有時會事先告訴我,就會事先寫,而且有時候會通電話或當面講,並不是每一筆都會用Line記錄下來,我們是以當面的約定、寫字據、交款跟簽收為據,並不是以Line為憑據,沒有留存完整的對話紀錄,或許可以再找到1、2筆,但都沒有完整的。我跟被告之間,除了之前因為借貸涉及到本票跟本票裁定的爭議,以及本件我對被告提告詐欺的部分,在這之前,除了是職訓的師生關係之外,沒有其他的糾葛或恩怨,我不會故意捏造不實的事情去陷害對方,我反而被被告誣告恐嚇取財等語(本院卷第111-148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一致,此外,並有被告書立之字據3紙(他卷第1
1、13、15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1-31、127-128頁)附卷可資佐證,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
㈡對照卷附被告書立之字據3紙(他卷第11、13、15頁)所載內
容,足見被告確係因樹木買賣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相符。且依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他卷第21-31、127-128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聲稱「彰化簽約,14.5萬成交,簽完去名間,看樹木」、「你投資的部分也算一下」(他卷第25頁)、「挖樹種樹木」、「今天向執行長收50000元,購買六甲兩棵樟樹,東山一顆茄苳樹,屏東萬丹兩顆桃花心木,以及嘉義縣柳營鄉一顆樟樹」(他卷第127頁)、「執行長八掌溪茄苳樹讓你出11000,另外那一顆茄苳樹我購買30000讓你出一萬三共24000」、「另外啊修要來看龍眼」(他卷第128頁),在在顯示被告係以邀同告訴人共同投資樹木買賣為由,吸引告訴人出資並交付金錢甚明。又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樹木買賣相關契約、單據、憑證,亦未提出任何與從事樹木買賣之買家、賣家為聯繫之資料,資為證明其確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用於樹木買賣,可見被告確實係以共同投資樹木買賣,所得利潤均分之不實事由,誘騙告訴人出資投資詐取投資款項,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證一的字據內容都是我書寫的等語,
然同時辯稱:我是將買樹的時間、種類、金額記錄下來,我將本子放在車上,告訴人載我回去時,告訴人自己拿去影印等語(他卷第111頁),惟倘告證一(即他卷第11、13、15頁所示字據)僅係被告自己購樹之紀錄,被告自無須在其上簽名表示簽收之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而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告證一(即他卷第11、13、15頁)有些筆跡是我寫的,有些筆跡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並抗辯他卷第11頁所示字據原本上右下角「乙○○(供25000萬)」、他卷第15頁所示字據原本左下角「2筆共付3萬伍仟元整乙○○」之「乙○○」簽名各1枚,並非其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然經本院將他卷第11、15頁所示字據原本各1紙(按:他卷第11頁所示字據原本右下角「乙○○(供25000萬)」、他卷第15頁所示字據原本左下角「2筆共付3萬伍仟元整乙○○」之「乙○○」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及被告庭書原本1紙、郵政儲金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4紙、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嘉義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內111年9月23送達證書、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4月10日詢問筆錄、112年3月7日刑事委任書、112年4月0日刑事答辯狀、嘉義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4號卷內110年4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卷內111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111年7月18日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原本(按:上開原本其上「乙○○」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乙○○」簽名之異同,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70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抗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本件純屬借貸之民事糾紛,然查,觀諸告訴人
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他卷第21-31頁):「告訴人:先前33000+6月10先借5000共38000元。被告:數字正確」(他卷第21頁)、「告訴人:先前48000+6月24先借6000共54000元。
被告:正確,謝謝你。」(他卷第22頁)、「告訴人:先前93000+10月28先借3000共96000元,10月底先還20000。被告:好。」(他卷第24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多次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進行會算,顯然與上開關於樹木買賣之對話,屬於不同脈絡之對話,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被告說女兒被詐欺,跟我借錢,後來又陸陸續續跟我借了十幾次,然後說他太太車禍,又跟我借錢,被告總共借了將近10萬元左右,民事判決認定借款還剩11萬元未還,被告曾經簽96萬元本票給我,我去聲請本票裁定,判決認定其中80萬元是土地仲介費,土地沒有賣出去,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票裁定、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本件刑事提告被告以買賣樹木合夥投資事由詐騙,沒有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11-112、13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借款關係,並因借款、土地仲介費、本票等民事糾紛而涉訟,被告辯稱本件係屬借款,顯係欲將其與告訴人間借款關係,與其邀同告訴人共同投資樹木買賣之二事混為一談,當非可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合計411,000元之款
項,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卷第15頁所示,右下方寫「代牛樟跟樟樹代2500萬中埔啊修」,這邊的「2500萬」為誤載,其正確的金額為25,000元,為何被告這筆沒有簽名,說實在的我也記不太清楚,日期是哪一天我也不確定,除了字據上被告寫的這些內容之外,我沒有其他的書證或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這筆2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故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日期:110年2月9日,金額:2萬,5000元」,依告訴人所述,即指他卷第15頁所示字據其上所載「代牛樟跟樟樹代2500萬中埔啊修」之款項,惟因該筆款項未經被告於該字據上簽收,告訴人亦證稱不清楚為何被告未簽收該筆25,000元款項之原因,及被告收取該筆款項之日期為何,亦無其他書證或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故無法認定被告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之110年2月9日向告訴人詐得25,000元,從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應僅能認定為合計386,000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09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以不實說詞謊騙告訴人而陸續取得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合計386,000元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取得款項之行為,應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33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6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上訴駁回,詐欺罪部分因而確定,其他部分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私利,以不實
之說詞,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陸續交付合計386,000元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不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園藝工作、植物買賣、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詐得38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26日 3萬元 金額誤植為30000萬 109年11月26日 32,000元 2 109年12月1日 2萬元 109年12月1日 1萬元 金額誤植為10000萬 3 000年00月間某日 3萬元 金額誤植為30000萬 4 109年12月7日 1萬元 金額誤植為10000萬 109年12月7日 1萬元 金額誤植為10000萬 109年12月7日 15,000元 金額誤植為15000萬 109年12月7日 15,000元 金額誤植為15000萬 5 109年12月11日 24,000元 金額誤植為24000萬 6 110年2月9日 35,000元 7 110年2月19日 1萬元 金額誤植為10000萬 8 110年3月9日 2萬元 110年3月9日 15,000元 9 110年3月16日 15,000元 金額誤植為15000萬 110年3月16日 1萬元 10 110年3月18日 25,000元 金額誤植為25000萬 11 110年4月7日 5,000元 110年4月7日 1萬元 110年4月7日 1萬元 12 110年4月9日 1萬元 13 110年4月15日 8,000元 14 110年4月27日 1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