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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蓮

陳世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鍾育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碧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碧蓮為億鴻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從事廣告看板業何東隆之友人。何東隆為將嘉義縣○○鄉○道○號南向260.3公里處旁產業道(下稱系爭產業道路)之T霸廣告看板(下稱B管)吊至臺中廢五金行過磅,遂聯絡巨揚起重行負責人劉嘉三及禾富起重行之陳士豪,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至系爭產業道路負責吊掛業務、陳俊守負責T霸切割。

二、何東隆因於111年2月10日無法到場,遂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委請林碧蓮於當日前往系爭產業道路,確認T霸吊掛、搬運工程進行、支付起重行司機工資、協助陪同將T霸運送至臺中過磅並拿取廢五金費用。巨揚起重行派由郭俊宇擔任當日吊板車司機、陳世崇擔任吊板車助手。何東隆前已與陳士豪聯絡約妥由陳士豪另將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之2根T霸運送至臺中,然陳士豪之車輛(下稱甲車)無法順利吊運民溪路較長之T霸,遂與何東隆議定,由陳士豪將民溪路較短之T霸(下稱A管),載運至系爭產業道路,由郭俊宇、陳世崇之吊板車(下稱乙車)載運至臺中過磅。

三、陳士豪駕駛甲車載運A管抵達系爭產業道路後,陳士豪即操作甲車,將A管吊運至乙車之板台上。待陳士豪將A管固定至乙車後,郭俊宇遂開始操作乙車,與陳世崇配合將已由陳俊守切割完成之B管,吊掛至乙車上。陳世崇指揮B管已吊掛放至乙車板台上後,因B管側邊切割廣告看板處,突出超過板台寬度,而需將超出之B管側邊旋轉角度,使B管不至超出板台。陳世崇調整B管兩端掛勾,站在A管面向B管指揮郭俊宇操作旋轉已平放於乙車之B管角度。

四、陳士豪於將A管吊運並固定至乙車板台上後,即已完成與何東隆約定之工作內容,而欲向林碧蓮拿取5千元工資後離去之際,當時陳世崇、郭俊宇正操作調整B管角度。林碧蓮於B管已放置於乙車板台上,並未鬆開掛勾,吊掛作業尚未完成時,應注意為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應採取諸如先確認可否派人進入乙車板台清土,或要求暫停移動吊掛物等必要措施,而具一般智識且有廣告看板工程相關經驗之林碧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使全部工程盡快結束,於陳士豪向其請求給付工資時,要求陳士豪先將乙車板台上之泥土清除,貿然指揮具有操作起重機專業,對於吊掛作業未完成前,不得靠近吊掛物知之甚詳,卻同樣疏未注意之陳士豪清除B管下方泥土。陳士豪為盡快拿取工資離開,遂於B管吊掛作業並未全部完成時,爬上乙車板台後方。陳世崇於業已注意乙車板台上並無其餘不相關人員之情況下,無從預料其於指揮郭俊宇操作旋轉B管角度時,陳士豪竟會突然承林碧蓮之命爬上乙車板台清理B管泥土,遂指揮郭俊宇操作旋轉B管角度,因而壓到陳士豪之右手手指,致陳士豪受有右食指及中指壓砸傷併部分截指之傷害(陳世崇無罪部分詳後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碧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林碧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證人何東隆委託至上開地點確認T霸吊掛至吊板車,載運至臺中過磅後,給付巨揚起重行、禾富起重行工資,而告訴人陳士豪至乙車板台上清理B管下方泥土時,遭轉動之B管壓傷手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證照要怎麼把陳士豪的手用斷?陳士豪從業7、8年,難道不會判斷?我一個工人要怎麼叫那些師傅怎麼作業等語。然查:

(一)巨揚起重行、禾富起重行受證人何東隆委託,於111年2月10日,前往上開地點吊運A、B管,證人何東隆另委託被告林碧蓮於上開時間、地點協助確認T霸吊掛至吊板車,載運至臺中過磅後,給付巨揚起重行、禾富起重行工資。而A管吊掛作業完成,於將B管吊掛至乙車板台上,尚在調整B管角度時,告訴人即爬上乙車板台之A管後方,以手清理B管下方之泥土。嗣因B管旋轉,而壓傷告訴人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右食指及中指壓砸傷併部分截指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碧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2-3頁、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二第48-51、64-65、203頁),並經證人何東隆(本院卷二第15-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士豪(本院卷一第222-224、231-233、237-239頁)、證人陳世崇(本院卷二第39-41)、證人郭俊宇(本院卷一第189-194、212頁)、證人陳俊守(本院卷二第215-2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診斷證明書2份(偵43號卷第11、13頁)、病歷影本1份、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一第35-37頁)、乙車照片4張(本院卷一第67-69頁)、告訴人右手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276-277頁)、證人何東隆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本院卷二第83-9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碧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注意之注意義務):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將A管吊掛至乙車板台上後,已經完成與證人何東隆約定之工作內容乙節:

(1)證人何東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4點多快5點的時候,林碧蓮打電話跟我說陳士豪現場沒什麼工作可以做,可以提早收工,問我是否要扣1千元,請他先離開。我就馬上跟陳士豪聯絡商量,說他下午只載那支短的管子從民雄民溪路到那邊,他工作已經做完了,可以提早走,工資扣1千元這樣子好不好?陳士豪說不行,一定要5千元。最後我就跟「阿豪」說我不跟你計較那1千元,你就趕快把工作做一做、收一收。原本約好陳士豪把吊管載回台中酬勞是1萬2千元,但後來因為長的管子沒辦法載,陳士豪覺得沒必要載這支短的管子回台中,乾脆叫巨揚的車子載回台中,也可以幫我省一點錢,所以後來改約定只給他5千元,他幫我把短的管子吊到巨揚的板車(即乙車)上面。酬勞改成5千元,陳士豪不用北上到台中,直接從民溪路載管子到事發地點,把A管放到乙車的板台上,這樣他的工作就完成了。陳士豪把A管放到乙車板台上,做完就可以走。當下我不曉得下完管子的部分,可能他們現場在處理這些狀況時或吊板車在配合時,反正「陳士豪」在那邊閒著也是閒著,既然管子都上板車了而5點也還沒到,就一起下班,我們在外面工作一般都是這樣的狀況,就是等到大家把工作都完成,要走大家一起走。我不曉得現場是什麼狀況,我只知道工作已經快要結束了,而且我跟陳士豪已經講好了,趕快把這些工作做完大家一起走,一般都會這樣講。我後來有回電話給「林碧蓮」並交代拿5千元給陳士豪等語(本院卷二第20-24、31、34-36頁)。由證人何東隆於本院證述時數度提及:林碧蓮都不懂,也沒有賦予林碧蓮什麼權利,她是外行沒辦法調度人員、車輛,她只是去那邊看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8-19頁),以淡化被告林碧蓮於本案之角色,及證人何東隆與被告林碧蓮為朋友關係,證人何東隆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林碧蓮之動機。是證人何東隆之上開證述,應屬平實可信。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工作做完要離開,我要跟林碧蓮請錢她不給我,我只好跟在她後面。他們T霸管子吊好之後,看到板車上有泥土,她叫我先幫他們的工作做一做、土撥一撥,不過那些不是我的工作,我工作做好我要走我要收錢她不給我錢,我才會下去做那些動作,幫她撥土。後面吊B管完全是陳世崇他們的工作,跟我無關。我的工作是載A管到乙車板台上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23、225、239頁)。

(3)證人郭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到老闆劉嘉三指示,要我們運送A、B管去台中,陳士豪沒有要一起去台中,他空車就下班了。他的工作是把A管放到我們乙車上就完成了,他在等林碧蓮拿錢給他。(本院卷一第201-202頁)

(4)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可知,告訴人於將A管吊掛至乙車板台上後,已經完成與證人何東隆約定之工作內容,而得向被告林碧蓮請求支付5千元報酬。

3、由被告林碧蓮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被告林碧蓮確有要求告訴人須清理乙車板台上泥土,始能拿取報酬之意:

(1)被告林碧蓮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我有提醒說要記得清泥土,旁邊有一個粗工,在那個當下我電話響了。我沒有指名陳士豪,我心裡的想法是應該叫粗工去做等語(本院卷二第51、56頁)。表示並未指名告訴人至乙車板台上清土,與證人陳世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我跟郭俊宇還在旋轉管子角度的時候,我有聽到林碧蓮說T霸管子裡的泥土要清,但沒有指定誰,在管子角度調整好的瞬間那幾秒,就發生狀況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0-41頁);證人陳俊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碧蓮有說要把管子內的泥土清乾淨,但她沒有指定誰。當時我旁邊就是陳士豪,她就是對我跟陳士豪的方向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1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碧蓮在講清泥土時,剛好我跟陳俊守在那邊,是對著我們兩個人講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林碧蓮係朝告訴人、證人陳俊守方向,提及清除乙車上泥土一節,可堪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碧蓮在我的車頭那邊,因為收據在我的車頭,所以我要走到我車頭上面寫簽單、金額要給她簽。在我車頭時,我跟她說5千元,她說太貴,要4千元。她說4千元趕快幫我們做一做怎麼樣、怎麼樣,我說不要,要5千元,她就調頭走,走到乙車板台後面。不給我錢,我只好一路跟在她後面,剛好走到板台後面,現場有兩個就是我跟鐵工在那邊,重點是我工作做完我要跟她拿錢,她不給我,她就說泥土撥一撥等語(本院卷一第240-242、249-250頁)。證人陳俊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說林碧蓮還沒請你去拿清泥土工具前,陳士豪就去清泥土了?)林碧蓮就說泥土要清一清,陳士豪他就上去清了。(檢察官問:如果陳士豪都已經上去清了,你為何還要再去拿工具?)因為需要工具把土挖出來。但那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我本來已經要走了,是因為林碧蓮要跟我借工具,我才留在現場。我的工作只有切割,像清泥土的粗工,不在我的工作範圍內。陳士豪一開始上板車清土時,林碧蓮跟我一樣站在車尾,看陳士豪清土,我就跟林碧蓮說我工作完成要先走了,她就說要跟我借清土的工具。

我拿工具回到乙車後方時,林碧蓮一樣在車後,後來她電話響就去接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17-220、229頁)。是以,即便被告林碧蓮係面向證人陳俊守、告訴人處提及要清土事宜,而未指名要告訴人處理,然因證人陳俊守認為清土並非其工作範圍,而無動於衷。實際聽從被告林碧蓮指揮上去乙車清土者,係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於完工後,一再要求被告林碧蓮給付已與證人何東隆約定好之5千元,然被告林碧蓮未給付,卻持續走至乙車後方朝證人陳俊守、告訴人方向指示清理乙車上泥土,當時告訴人正持續要求被告林碧蓮付款。由上開告訴人與被告林碧蓮之對話脈絡及證人陳俊守之反應可知,被告林碧蓮確實係要求告訴人清理乙車板台上泥土,而告訴人如要拿到5千元報酬,需要先清理完泥土,協助被告陳世崇、證人郭俊宇之工程盡快完工。

4、於告訴人上開與證人何東隆約定之工作內容完成後,被告林碧蓮要求告訴人清理乙車板台上泥土一事,與告訴人有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

(1)證人郭俊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世崇是巨揚起重行老闆劉嘉三指派來進行本件吊掛作業,劉嘉三是受到林碧蓮公司的委託。現場是林碧蓮在指揮,吊掛運費也是跟林碧蓮收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0、210頁)。證人陳俊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碧蓮是來監工的,她負責看我們工作的過程。當時林碧蓮說要清泥土,我會聽她指示是因為代表老闆下的指示,如果她叫我清的話,我也會去清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上開二證人依照現場狀況,無論是給付薪資、清除泥土等,均認為被告林碧蓮有相當程度之指揮權限。被告林碧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說要把T霸的泥土清掉,不是針對陳士豪,而且粗工(即陳俊守)以為我是老闆娘,也回答說老闆娘我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48-49頁)。可見依照被告林碧蓮所述,至少在指示清泥土時,被告林碧蓮亦使由證人何東隆委託至現場進行T霸切割工程之證人陳俊守,認為係有權限指揮之人。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講好是9千元,但後來現場臨時決定不用載到台中,所以我跟何東隆講好改成5千元,何東隆叫我跟林碧蓮拿錢,我在跟林碧蓮收錢的時候,她有打電話問何東隆說要給我多少錢,所以她也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29-230頁)。被告林碧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我們下午3點多,工作還沒好,我跟陳士豪說,如果他先離開,我明天還要再花1萬元,因為他沒辦法載管子,那就減個1千元,先讓他提早下班。陳士豪就說已經說好工資5千元了,他就打電話給何東隆說我不給他錢,何東隆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跟何東隆說,因為明天還要多跑一趟,多花1萬元。

我有跟陳士豪說現在你結束你可以走,我減1千元是真的有講這句話,之後我打電話跟何東隆說,何東隆說要不然你叫他幫忙做,一起付給他比較快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66頁)。證人何東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當天下午4點半到5點之間,林碧蓮打電話跟我說,因為陳士豪在現場已經沒事了,提議工資減1千元,請他提早離開。我跟林碧蓮講完之後,就跟陳士豪商量,但他說不行,一定要5千元,我就跟他講好,不跟他計較那1千元,他趕快把工作做一做、收一收,把工程完成就好了。我跟陳士豪的這通電話,沒有叫他去清泥土或什麼東西。我沒有特別要求把什麼事情做好,因為我跟陳士豪把價錢討論完後覺得OK,也放心,沒有再打電話了,他們現場的工作我不曉得。我在跟林碧蓮聯絡的時候,她有講到清泥土的事情,但沒有跟我說要叫誰去處理。不管要怎麼處理,把工作完成就好。她要叫什麼人去清,還是要怎麼處理,我沒有在現場,他們現場有什麼工作我不曉得。我在電話中跟林碧蓮講的重點是,陳士豪的5千元付給她,我已經跟陳士豪講好了,請他趕快把東西做完、趕快收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0-21、25-28頁)。可知被告林碧蓮並非無獨立判斷權力、無決定權之人,並非僅係聽命證人何東隆一個指令、一個動作,其就告訴人提早收工一事,甚至在未獲得證人何東隆授意前,即欲逕自扣減告訴人之薪資。雖告訴人、證人郭俊宇、陳俊守、被告陳世崇均係由證人何東隆委請至系爭產業道路進行吊掛作業,其等吊掛、切割作業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並未由被告林碧蓮指示具體作業程序。被告林碧蓮會回報現場狀況,再由證人何東隆決定工作內容之大方向及報酬。然因證人何東隆並未在場,現場細節性之由何人清土、何時清土、何時給薪資等問題,則係由被告林碧蓮自行決定。

(3)告訴人完成與證人何東隆約定之勞務內容後,被告林碧蓮原即應給付約定之5千元報酬,然被告林碧蓮仍要求告訴人額外多提供清泥土之勞務後,始同意給付5千元之報酬,告訴人才能下班。則雖然工作場所、設備材料,以及A管之吊掛作業,並非由被告林碧蓮指揮或提供,然清泥土之勞務執行,係由被告林碧蓮指揮,何時發給告訴人薪水、告訴人何時可領得薪水收工,確實存有部分從屬性,依上開實務見解,就此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林碧蓮間,應寬認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林碧蓮要求告訴人要清完泥土才能領取報酬、收工之附加工作內容,對於告訴人而言,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雇主」無疑。

5、被告林碧蓮既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雇主,則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被告林碧蓮於指揮告訴人清理乙車板台上泥土時,應有確保告訴人工作場域之機械、設備或器具,處於安全狀態之注意義務。

6、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碧蓮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雇主,而應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2款、第7款之注意義務。被告陳世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現場,正常來說不用聽陳碧蓮指示,因為我們是完成老闆交代的工作,林碧蓮只有指揮說要把田裡面那支T霸(即B管)吊上車等語(本院卷二第39-40頁),顯然就起重機之作業,係由對起重機有相當專業知識之被告陳世崇、證人郭俊宇、告訴人自行操作。而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範內容,係針對各式起重升降機具之操作、設備、荷重、設置所為之專業性規範。例如:雇主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第11條第1項)、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有碰撞之虞之物體下方間,應調整其間距(第15條)、雇主對於伸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第17條)。就各式起重機、升降機應為如何之安全管理、應如何進行,顯然具有高度專業性。該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雇主,應係指提供該機具之業者等相關專業人士而言,顯非如被告林碧蓮此類臨時受託前往作業現場確認狀況、給付薪資者。故被告林碧蓮既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雇主,則其注意義務內容,自不含該規則第39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2款、第7款之注意義務,附此說明。

(三)被告林碧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1、被告林碧蓮為億鴻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一般廣告服務業、機械安裝業、起重工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查(偵43號卷第15-16頁)。證人何東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林碧蓮之前也有配合過臨時工的業務,她之前都是從事廣告方面的工作。之前要搬T霸的時候,有請林碧蓮幫忙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7、34頁)。被告林碧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常做粗工,常會聽他們在喊閃旁邊一點,要吊了,我就會跑開。當有吊掛作業時就會說別人在吊東西我們站旁邊一點,也會提醒粗工閃一邊。我有幫人家做廣告招牌,高速公路T霸跟市區牆面的帆布廣告,如果要架高或爬高的,我都是請別人去做等語(本院卷二第70-71、205頁)。可知,被告林碧蓮雖不具有操作起重機之專業,然因亦從事T霸廣告相關行業,有與吊掛業者配合之經驗,對於起重機之吊掛作業進行中,應保持適當距離一事,亦知之甚詳。

2、被告林碧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妳指示清泥土之後,是否有注意到板車上吊管兩邊的鉤子,是否已經放下?)我是外行人,我也看不懂。當時他們在作業,我們這些外行人不會注意那些細節。我請人去清泥土的時候,陳世崇他們還在調整角度等語(本院卷二第52、69-70頁)。可知,縱使被告林碧蓮不了解吊掛作業如何進行以及進行步驟,然於其指示告訴人清泥土時,亦已看到當時被告陳世崇、證人郭俊宇之作業尚未完成。是依照被告林碧蓮之相關過往經驗,以及當日被告林碧蓮確已知悉B管吊掛作業未完成之情況,可知被告林碧蓮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

(四)被告林碧蓮疏未注意就告訴人清泥土時之工作場域機械、器具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1、被告林碧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何東隆說台中那邊要關門在等我們,要我叫吊板車用一用,不要拖時間,罵我說拖那麼久等語(本院卷一第246頁);證人何東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打算請巨揚、禾富起重行他們把吊管載回台中過磅,照我原本的計畫跟他們的作業時間,林碧蓮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作業時間已經遲延了。我跟台中那邊的老闆約好6點他就要關門,不等我了。我一直拜託台中老闆請他等我,跟他說我這邊有出狀況,老闆說最多等我到7點。我當時有提醒林碧蓮,請她請巨揚、禾富作業快點完成,台中回收廠要關了,我有請她去要他們快點做一做、趕快完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9-31頁)。可知,當時證人何東隆委託被告林碧蓮現場確認之作業進度已遲延,而預定要載運至台中過磅之店家即將關門,被告林碧蓮因而趕時間,急欲完成系爭產業道路之所有吊運作業,將A、B管載運至台中。

2、被告林碧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請人去清泥土的時候,沒有通知陳世崇或郭俊宇,請他們先暫停讓人去清土等語(本院卷二第56-57頁);證人陳世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碧蓮沒有叫我跟郭俊宇暫停一下,先讓人去清土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證人郭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事後才知道有人上車清泥土,在陳士豪上車清泥土的前、後期間,我沒有聽到林碧蓮跟我或陳世崇說先等一下、暫停先清泥土。後來回台中的路上,林碧蓮就很懊悔地說忘記叫我們先停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94-195頁)。

足見,被告林碧蓮要求告訴人清除乙車板台上泥土時,並未確認乙車之吊掛作業已經完成,亦未向操作乙車吊掛作業之被告陳世崇、證人郭俊宇告知需要清土,請其等暫停作業,疏未注意採取防止機械、器具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乙節,已堪認定。

(五)被告林碧蓮於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認其指揮告訴人提供勞務之處所係安全之情況下,即指揮告訴人清除乙車板台上泥土,致告訴人於清除泥土時,遭旋轉之B管壓傷手指,而受有右食指及中指壓砸傷併部分截指之傷害。被告林碧蓮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自有因果關係。

(六)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吊掛業務這行大概7、8年,吊車作業過程中,禁止有人進入吊運路線範圍。我去清土的時候,應該是吊掛結束,我看到他們鉤子有拆掉,但我沒有注意前面掛勾有沒有拆掉。我看管子放在板車上,鉤子拆掉之後,林碧蓮走到前面去。通常業主叫我們做東西,她會走到前面跟駕駛說後面有人在工作。正常來講是這樣,她走到前面去到底講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是從乙車板台後面車牌那邊爬上去,我上去板台後有站起來,但還是看不到管子上面,以身高來說,我身高較矮,管子很高。我看不到陳世崇在哪裡,管子擋住,我想說林碧蓮走到前面去,應該會跟陳世崇他們告知,我也沒有注意他們在幹麻。我沒辦法很肯定他們作業完成,如果是疏失這一點我沒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21、227-228、232、235頁)。告訴人既為有相當經驗之相關從業人員,對於不應於吊掛作業進行中,侵入吊掛作業場域乙情,有清楚認知。其並未確認被告林碧蓮已轉知正在操作乙車之被告陳世崇、證人郭俊宇暫停作業程序,即為盡速拿取報酬收工,而侵入乙車板台上,因而遭正在移動之B管壓傷,其對於其所受傷勢,亦同有過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妨礙被告林碧蓮過失之認定,故被告林碧蓮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七)告訴人所受右食指及中指壓砸傷併部分截指,非屬刑法之重傷害: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因右食指及中指遠位指骨截肢,至醫院急診,因其部分手指截肢,而無法回復原有之功能。嗣告訴人門診換藥,建議告訴人復健治療,以恢復手指功能,其右手食指及中指因外傷截指而縮短長度,是無法避免之事實等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29日函及所附病歷(偵31號卷第85頁及病歷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8月17日函所附之病歷摘要表(偵31號卷第

35、37頁)各1份、當庭拍攝告訴人右手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276-277頁)在卷可查。是以,告訴人右手食指及中指因截指,而無法回復原本長度,也無法恢復與正常手指相同之機能一情,固可認定。然是否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仍需視上開截指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一肢即右手之機能?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不需要復健,我右手食指、中指可以彎曲,但沒辦法彎到底,也可以做平常的抓握,只是比較沒力氣,我也可以拿筆、拿筷子,改變姿勢還是可以。對我的工作多少有影響,我們是用電子遙控器,但還是可以操作。我有去醫院評估可否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但他們還要走流程。我現在還在原本的地方上班,也是做一樣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36-237、252頁)。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導致告訴人無法像未受傷時一樣活動順暢,然告訴人經過練習,仍可使用右手進行日常活動以及原本工作。是以,本件傷害僅減低衰弱告訴人右手原來之機能,而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碧蓮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碧蓮係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然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結果,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本院卷二第7頁),無礙被告林碧蓮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之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林碧蓮未確認B管之吊運狀況,即貿然指示告訴人清理乙車板台上泥土,而告訴人亦未確認吊掛作業完成與否,即貿然爬上乙車板台徒手撥除B管下方泥土,造成告訴人右手遭旋轉角度之B管壓傷,受有受有右食指及中指壓砸傷併部分截指之傷害,被告林碧蓮與告訴人之過失,同為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原因;被告林碧蓮否認犯行,其雖有意給付告訴人部分金額,然該金額顯難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175頁),故被告林碧蓮至今並未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任何填補;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其手指截肢在外觀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一節,亦應予以評價;被告林碧蓮就讀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有憂鬱、失眠之身心狀況,已婚,2名子女已成家,目前在廟裡當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崇未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確認無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情形,始可進行吊掛工程,而疏未確認告訴人已爬上乙車板台,即貿然指揮證人郭俊宇調整B管角度,因而壓傷告訴人手指,被告陳世崇亦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崇涉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林碧蓮、陳世崇之供述、證人郭俊宇、告訴人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指揮證人郭俊宇調整B管角度,B管因而壓傷告訴人手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曉得告訴人何時爬上乙車,告訴人所受傷勢,我認為只有普通傷害,沒有到重傷害等語。被告陳世崇之辯護人則以:陳世崇並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雇主,而無該規則第39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63條之適用。陳世崇與郭俊宇只需要將A、B兩管由乙車載運至台中即可,於A管吊至乙車並固定後,陳世崇、郭俊宇即開始進行B管吊運作業,陳世崇於作業前,已確認無人侵入作業現場,如何能預見B管吊運至乙車板台後要調整角度時,會有人侵入乙車板台?且陳世崇站立位置之視線角度,根本看不到告訴人於板台上之位置。又在場之人,均知悉要待作業完成後,才能清泥土,陳世崇雖有聽聞林碧蓮指揮他人清泥土,亦無法預料告訴人會於作業進行中闖入。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傷害,且陳世崇亦未有過失等語置辯。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害,以及被告林碧蓮、告訴人之過失情形、被告林碧蓮、陳世崇、證人郭俊宇、陳俊守、何東隆、告訴人之角色分工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應審究者為,被告陳世崇指揮證人郭俊宇旋轉B管角度,致B管壓傷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過失?經查:

(一)被告陳世崇與證人郭俊宇開始進行B管吊運作業時,告訴人之工程已完畢:

告訴人於將A管吊掛至乙車板台上後,已經完成與證人何東隆約定之工作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我車上的東西吊到乙車上後,就把甲車開到前面去清車頭上的泥土等語(本院卷一第248頁)。證人郭俊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士豪把A管吊上乙車並固定好後,我跟陳世崇就繼續進行B管的吊運作業。A管放好後,陳世崇就下去田裡幫我勾B管,我在操作吊車把B管吊起來。陳士豪把A管處理完之後,我就沒看到陳士豪了。我沒親眼看到陳士豪的手被夾到,是他被夾到跑出來,我才知道他被夾到。在他跑出來之前,我們已經把B管放到乙車上,正在調整角度。從田裡把B管吊起來、旋轉、放好,整個過程大約1、2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197、202、205-206頁)。是以,告訴人將A管固定於乙車上後,即已完工,而被告陳世崇、證人郭俊宇,則開始進行B管之吊掛作業。即告訴人並非B管吊掛作業之相關工作人員,理應不得於B管吊掛作業時,進入該吊掛作業之工作場域。

(二)按移動式起重機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操作人員操作此種具有危險性機械,本應注意相關安全規範,以維護人員安全,防止工安意外。雖職業安全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範雇主就此類機具設置、使用、檢修、維護等相關事項應負之義務,未就操作人員應負如何義務加以規範,然其規範目的無非係藉建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減少或杜絕上開作業環境災害之發生。從而實際作業人員或對作業負指揮、監督權限之人固非雇主,仍應循上開關於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規定而從事作業或指揮、監督作業。次按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起重機操作人員於操作起重機具時,具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之義務,而吊掛作業人員則負有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之義務,應均可認定。被告陳世崇為乙車之吊掛手及指揮手,就起重機吊掛、吊舉作業,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然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當本案B管已經吊運至乙車板台上而未脫離板台前,因已放置至平面處所,乙車板台應為有安全支撐之設施,即已無所謂「吊舉物下方」或「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情況,此時注意義務之範圍,應係確認吊舉物是否已固定不至脫落、調整吊舉物角度時,勿使吊舉物脫離板台或造成板台外可能之危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崇係違反於吊掛作業時,應確認吊掛物下方無人員等注意義務,尚屬誤會。

(三)關於被告陳世崇準備調整B管角度時,告訴人、被告林碧蓮及證人陳俊守當時所站立之相對位置一情:

被告陳世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B管在田裡面還沒上車之前,有看到林碧蓮在乙車後面約2、3公尺處,較靠近告訴人甲車車尾處。我走到A管後方去調整B管後方勾子的孔洞時,我看到陳士豪、陳俊守、林碧蓮3個人在一起,距離乙車板尾差不多從我到檢察官的位置(約420公分)等語(本院卷二第44、197頁)。證人陳俊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林碧蓮說要清泥土之前,陳士豪、我、林碧蓮3個人站在乙車後面等語(本院卷二第22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碧蓮要5千元,她就調頭走,走到乙車板台後面。不給我錢,剛好走到乙車板台後面,現場有兩個就是我跟鐵工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242、249-250頁)。是於被告陳世崇準備調整B管角度時,告訴人並未爬上乙車板台。則被告陳世崇於調整B管角度前,已確認未有人侵入其作業範圍乙節,堪以認定。縱使被告陳世崇未於當時出言警告B管作業尚未完成,禁止他人靠近,然因他人貿然侵入由被告陳世崇、證人郭俊宇高度專屬管領之乙車板台,實為被告陳世崇無法預料、無法想像,故被告陳世崇並未違反上開(二)所述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陳世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是站在A管上面靠近車頭的位置,要調整B管的角度。當B管還在田裡,還沒上車之前,有看到林碧蓮在乙車後面約2、3公尺處,比較靠近陳士豪甲車的車尾(本院卷二第43-45頁)。證人郭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子的長度應該有6公尺長。在進行吊掛作業時,指揮手要注意不要有人進入吊掛物下方,相關人員會在吊運路線範圍內,不是相關人員,禁止進入。陳士豪把A管固定在乙車上後,我們就馬上開始進行B管的吊掛作業。陳士豪把A管固定完之後,我們就沒有注意到他了,不知道他後來去哪裡。陳世崇是等B管放到乙車上,要調整角度時,才上來乙車站在A管上靠近板台前段的位置。我當天沒有站在陳世崇站的位置往後看,但依照我的經驗,如果站在陳世崇站的A管位置,這個角度沒辦法看到板車後方的車牌位置,沒辦法看到板台下面,那邊是90度角下去。我當下也沒有看到陳士豪爬上板台。如果有人爬上板車站起來,是不會被管子擋住,因為管子比人還矮,但陳士豪有沒有上去我不知道,或者上去蹲著我也看不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88、197-198、204、207-209、219頁)。證人陳俊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碧蓮說要清泥土這句話的時候,陳世崇、郭俊宇他們還在車頭那一邊,還沒有下車,在綁繩子等語(本院卷二第222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乙車板台後面車牌那邊爬上去,我上去板台後有站起來,但還是看不到管子上面,以身高來說,我身高較矮,管子很高。我看不到陳世崇在哪裡,管子擋住,我想說林碧蓮走到前面去,應該會跟陳世崇他們告知,我也沒有注意他們在幹麻。我一開始上去板台是站著,站起來看看,也看不到前面,因為管子太高,沒看到人,我就蹲下去。我的頭比管子再高一點點,但是沒有看到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231-232、238頁)。

並有告訴人、證人郭俊宇當庭手繪之現場人員位置、清理塵土時所在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9-265、267-273、275頁)。由告訴人自陳站在乙車板台上,因A管有相當高度,而無法看到其他人之視野,及被告陳世崇所站立A管靠近車頭之位置,面向B管時之視野,能否看見爬上乙車板台上之告訴人,已有疑問。再者,告訴人係於爬上乙車板台後,即蹲下清理B管下方泥土,其蹲下後,高度顯低於A管直徑,再考量A管長度、被告陳世崇視線方向,告訴人蹲下清理B管下方泥土時,應非被告陳世崇所能看見。

(五)被告陳世崇雖有聽聞被告林碧蓮指揮他人清泥土,然無論是被告林碧蓮或告訴人,均知悉吊運作業未完成前,不能靠近作業範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碧蓮在我車頭這邊討論錢的時候,陳世崇、郭俊宇他們不知道我們在討論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被告陳世崇調整B管角度之作業領域並非一定範圍之道路,如係他人可能經過之處所,固然需要採取更多防免他人侵入之措施(例如拉封鎖線、指揮交通、立三角錐等),然本件調整B管之作業領域,為證人郭俊宇駕駛、被告陳世崇指揮之「乙車板台內」。則不知悉被告林碧蓮與告訴人對話脈絡之被告陳世崇,顯難期待其能預料告訴人會於其等調整B管角度、吊掛作業未完成前,侵入其作業領域即乙車板台上。

(六)被告陳世崇係受巨揚起重行雇用前往系爭產業道路進行T霸吊掛作業之受雇人,並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雇主。而其於吊運B管、B管放置在乙車板台要調整角度時,已確認並未有非作業相關人士侵入其作業領域,難認未盡其注意義務。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世崇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世崇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陳世崇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世崇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陳世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