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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聰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玖陸柒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聰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2年1月1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攔查發現林聰仁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67公克),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聰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111、113至119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37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3、15、19至20、22至24頁,毒偵卷第43、4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同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且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被告雖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6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