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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宏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書載敘:被告黃明宏為黃李○○之兒子,黃李○○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平日由被告管理、使用。緣告訴人黃簡○○之女兒黃于芳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佔用本案土地約15公分,經被告要求拆除後,告訴人便雇用工人,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施工拆除佔用本案土地之牆壁,並重新搭建內縮牆壁,於111年11月3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10月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0頁),工人欲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最後之牆角修補工程,被告卻為阻擋工人施工,在本案土地上架設圍籬,經工人通知告訴人及其配偶黃○○到場,告訴人為使工人能順利施工,便將圍籬搬開,被告此時知悉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工人,是為履行拆屋還地之法律上義務,始欲進入本案土地施工,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且亦預見告訴人當時以手扶在圍籬上,若推擠該圍籬,極可能造成告訴人的手遭圍籬夾住而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該圍籬,阻止告訴人及工人進入施工,致告訴人右手遭圍籬夾住,受有右側中指擦挫傷、瘀傷伴有指甲受損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因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故毋須論敘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與其配偶黃○○之證述、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推擠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1、45至47頁)。經查:

(一)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推擠」圍籬之行為:

1、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時間、地點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2、65至67頁),勘驗結果為:

「⑴01:35告訴人:『恁爸走而已,汝就在欉三小』。

⑵01:37告訴人右手掌平伸靠在鐵製圍籬上。

⑶01:38告訴人用力壓鐵絲網。

⑷01:39被告:『要給我打是否』,告訴人之右手已經不在鐵製圍籬上。

⑸01:43被告:『你要給我擠,給我打是否?』。⑹01:44告訴人:『汝去告阿。』黃○○:『汝給人擠的就無講

。』⑺01:50告訴人:『汝去告阿,我就是要給你告阿,我沒有

去過法院,我就是要去啊。』⑻01:59告訴人左手掌反覆伸握,右手撐在水泥牆上。」

2、依上開勘驗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推擠」圍籬之行為,反倒是告訴人於01:38時有用力壓擠圍籬之舉動。

(二)無法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推擠圍籬「夾住」右手及中指之情形:

觀之錄影畫面截取(本院卷第65至67頁),自01:35起至01:

59止,僅有01:37分時,被告之右手曾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且手握固定圍籬所用之粗鐵條,但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之圍籬,為單片、方格狀,由直、橫細鐵條交叉,交叉點則以焊接固定而製成,一格約有2至3根手指之距離,顯無「夾住」他人單根手指之可能。且於01:37分時,告訴人右手出現在前開圍籬上,其係以右手中指、無名指指腹按著圍籬上不同格之橫細鐵條,此時告訴人右手及中指未出現被圍籬夾住之情形,是無法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推擠圍籬「夾住」右手及中指之情事。

(三)無法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有如上之傷害結果:依上開勘驗內容,於01:44時,證人黃○○以台語說:「汝(按:應指被告)給人(按:應指告訴人)擠的就無講」等語,被告亦未反駁,故被告確可能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然而,自01:39起至證人黃○○於01:44說出前述言語之間,被告並無推擠告訴人之行徑;又於01:39時,告訴人右手已不在圍籬上,且至影片於01:59結束前,都無法看出告訴人右手手指有何傷口等節,皆有前揭勘驗內容可憑。綜上,被告即便曾推擠告訴人,其推擠之時間顯在01:39之前,而告訴人於

01:39之際,右手既未有傷勢,則被告推擠告訴人時,自未致告訴人成傷。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係在上午9時30分或10時30分許乙事,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警卷第2、4頁),惟告訴人遲至當日晚上7時45分始至陽明醫院急診乙情,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從而告訴人急診時間離案發時至少已有9小時,在此9小時內,告訴人是否因其他原因才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亦不能排除該可能性。因此,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如上之傷害結果,是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生。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如上之傷害結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生,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致:

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推擠圍籬,以致圍籬夾住告訴人右手及中指,但告訴人卻於01:38有用力壓擠圍籬等事項,均見前述。是而縱使告訴人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有如上之傷害,也可能為告訴人自行用力壓擠圍籬所導致。

(五)綜上各節,證人即告訴人、黃○○雖一致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擠該圍籬,使告訴人右手遭圍籬夾住,受有右側中指擦挫傷、瘀傷伴有指甲受損血腫等傷害」等語(警卷第5、7頁、偵卷第49頁)。然則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後,依上開客觀證據,以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標準進行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故應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