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與劉○○係夫妻,而乙○○為劉○○之父親,甲○○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劉○○因事分居中,劉○○搬至乙○○位於○○縣○○鄉○○村0鄰○○○○0號住處同住,且乙○○已向甲○○明確表示不同意甲○○進入屋內,詎甲○○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晨0時許,無故進入乙○○上述住宅內劉○○所居房間隔壁房間內,並躲藏在床旁邊,因劉○○發覺有聲音起床查看,方發覺甲○○,劉○○因顧及家人及鄰居安寧,故並未立即報警,與甲○○談話後讓甲○○離開,後由乙○○發覺上情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9、25-31頁),並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劉○○為夫妻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姻親關係
,已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此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侵入住宅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翁婿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
態度處理家庭糾紛,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