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泰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15號、112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泰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O2鋼瓶伍個、CO2瓦斯鋼珠槍壹把、鋼珠彈壹瓶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苔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王泰勛因不滿其妻陳怡靜將戶籍遷往雇主黃新祐住處,竟有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黃新祐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臺語對黃新祐恫嚇稱「我會讓你很難聽」、「你那個位子可以賣香腸嗎?你如果敢去賣,我就敢去砸攤,讓你不用做」、「我要讓你很難看」等語,使黃新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財產之安全。
(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黃新祐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香腸攤(下稱系爭香腸攤)前,持瓦斯鋼珠槍射擊系爭香腸攤,使系爭香腸攤之玻璃破裂而有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黃新祐本人;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前往系爭住處前,持瓦斯鋼珠槍射擊住處玻璃,使系爭住處之玻璃破裂而有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黃新祐本人。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在王泰勛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居處內,扣得CO2鋼瓶5個、CO2瓦斯鋼珠槍1把、鋼珠彈1瓶,而獲前情。
二、王泰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09之21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下稱系爭全聯),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机婉瑄管領之本事橘品海苔1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後因机婉瑄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系爭全聯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新祐、机婉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二部分,被告王泰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新祐、机婉瑄、目擊證人黃長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至14頁、第24至28頁;警卷二第4至5頁;8615偵卷第36至3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扣案CO2鋼瓶、鋼珠槍、鋼珠照片1張、遭竊商品(本事橘品海苔)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9至45頁、第52至80頁、第82至83頁;警卷二第11至23頁)。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曾為其前妻即目擊證人陳怡靜戶籍遷移乙事,前往黃新祐系爭住處與其理論並發生口角爭執等節,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提到要砸黃新祐的香腸攤,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為證人陳怡靜戶口乙事,與告訴人黃新祐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一第1至5頁;警卷二第1至3頁;本院卷第53至64頁),核與證人黃新祐、陳怡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一第6至23頁;8615偵卷第36至38頁),復有手機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憑(見8615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當時去到系爭住處非常生氣,我覺得黃新祐一直在欺騙我,所以我就有跟他說要讓他難看、很難聽、讓他香腸攤不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證人黃新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泰勛案發當時自己跑進我家,當時我跟陳怡靜在拿餅乾給小孩吃,他看到我們就很生氣一直罵,說我再不把陳怡靜的戶籍遷走的話,她就要給我好看,我忘記他具體怎麼說的,但意思就是我敢去賣香腸他就要讓我攤位怎麼樣,後來他也真的去開槍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互核與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剛好在黃新祐家收信,因為我戶籍寄放在系爭住處,沒多久王泰勛就跑進來,我不知道他怎麼進到家裡的,他一來就開始對黃新祐大小聲,要求黃新祐把我的戶籍遷走,我就趕快拿手機錄影存證,法院勘驗的整段錄音錄影我都有親自見聞,而且錄影內容有一段他提到「你如果敢去賣,我就敢去舉報,讓你不用做」這個「舉報」2字應該有誤,我當時在現場聽起來他是說臺語的「我就給你包起來」,應該是要砸攤的意思,因為他知道我在黃新祐的香腸攤工作,他對這件事情還有戶籍的事情很不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復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怡靜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口角過程中,向告訴人黃新祐恫嚇稱『我會讓你很難聽啦!....你那個位子可以賣香腸嗎?你如果敢去賣,我就給你包起來,讓你不用做。....我要讓你很難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信證人黃新祐、陳怡靜前揭證詞可信為實。堪以推認被告曾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言語對告訴人黃新祐之財產、名譽安全加以恫嚇,因此使告訴人黃新祐心生畏懼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其女到庭作證,證明其並無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情,惟本院認前揭事實,業據全程在場見聞之案發現場錄影者即證人陳怡靜、被錄影者黃新祐等人到庭具結作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恐嚇危害安全1罪、毀損他人物品2罪、竊盜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6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感情、家庭糾紛,並不知理性溝通而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出言恐嚇,復毀損他人攤位、住家等財產,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因生活所需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均值非議,兼衡: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4.被告涉犯本案各罪之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海產店工作,3.離婚、有2個小孩、與父母、女兒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新臺幣800元、須扶養女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毀損犯行所使用之CO2鋼瓶5個、CO2瓦斯鋼珠槍1把、鋼珠彈1瓶,均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得海苔1包,為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