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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朴簡字第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賢與告訴人洪啟治因磁磚跟水泥沙買賣糾紛,遂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8時許,相約告訴人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協商清償債款事宜。詎被告與告訴人協調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