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瑋
陳明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崇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煌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崇瑋前與其女友同住於女友父親陳明煌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其與陳明煌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崇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時,見陳明煌質問其為何未搬離該處並將其腳踏車牽至住處對面之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住處車庫內,徒手握拳毆打陳明煌之頭部,令陳明煌一時不察而躺臥在地後,再持安全帽、寶特瓶等器具持續毆打陳明煌頭部及身體,致陳明煌受有腦震盪、左眼眶鈍傷、軀幹多處鈍挫傷、右肩膀挫傷、右手擦傷、右肋兩處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吳崇瑋見陳明煌鮮血四濺,遂跑出車庫外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吳崇瑋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煌於警詢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張、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崇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陳明煌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被告尚有持長27公分、直徑25公分之花盆攻擊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被告吳崇瑋所否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僅見有破損之寶特瓶,而未見有證人所稱之花盆,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礙難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崇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崇瑋與告訴人陳明煌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吳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吳崇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崇瑋先後徒手、持安全帽、寶特瓶等物毆打向告訴人
陳明煌頭部及身體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被告吳崇瑋於案發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警員承認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明煌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吳崇瑋於警詢時自承及告訴人陳明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40頁),嗣並接受裁判,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尚有持安全帽、寶特瓶傷害告訴人陳明煌身體部分,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固僅自首有徒手毆打,然其自首效力應及於其持安全帽、寶特瓶傷害告訴人陳明煌身體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崇瑋僅因不滿告訴人
陳明煌質問其未搬離該處之言語及將騎腳踏車牽離該處之舉動,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相向,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明煌頭部,致告訴人陳明煌倒臥在地後,接續持安全帽及寶特瓶毆打告訴人陳明煌頭部跟身體,致告訴人陳明煌受有前揭傷勢,手段甚為殘忍,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吳崇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日主動報案處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告訴人陳明煌所受傷害之程度甚為嚴重,及被告吳崇瑋雖有調解之意願,惜因告訴人陳明煌表示並無調解意願,並表示因傷害行為導致其口腔癌傷口歪掉而住院治療,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9、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崇瑋用以傷害告訴人陳明煌之安全帽及寶特瓶,分別係在告訴人陳明煌所有機車上及車庫內所拿取(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均為告訴人陳明煌所有,既非被告吳崇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吳崇瑋手部及腳部,致告訴人吳崇瑋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煌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及被告陳明煌之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明煌固坦承確有於案發當天遭告訴人吳崇瑋毆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碰到吳崇瑋,也沒有推他,當天吳崇瑋打我,我就倒在地上,他拿安全帽打我,我都沒有還手,他打開鐵門出去外面報警,我完全沒有動手,他一開始先徒手打我左邊的太陽穴,我就倒在地上,我仰躺在地,他把我按在地上,然後拿旁邊的花盆打我的頭,花盆碎掉之後他就拿安全帽起來打我的頭,他都是打頭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吳崇瑋於警詢時先指訴:案發當天回到嘉義縣○○鄉○○
村○○街00巷00號,當時我牽自己的腳踏車要去買晚餐,被告陳明煌就叫我說,腳踏車不要擺在他的家中,我當下沒有理會他,就直接去買晚餐,大約下午5時50分許,我騎乘腳踏車回到家中,買晚餐回家過程中,我就有打電話給我女朋友陳怡秀,告知他父親脾氣又上來了,回到家時,我腳踏車擺好,陳明煌就對我言語挑釁我說「吃軟飯的,你車子不要停在這。」長期都會這樣用言語挑釁,我都沒理會他,陳明煌就突然牽我的腳踏車去對面一間廢墟丟,我就去又將腳踏車牽回來,他又再一次將我的腳踏車牽去對面廢墟丟,我也又再次將腳踏車牽回來,他第三次又牽我的腳踏車要去丟,我這次就牽他的機車也跟著過去,他回頭看到我牽他的機車,他就走到我前面制止我,我就放下他的機車,去把我自己的腳踏車牽回來,牽回來停好之後,我就將鐵門關下來,避免他又去牽我的腳踏車,我要去按鐵門升降開關時,他站在我後方就端了我一腳,我們就開始扭打起來;他先踹我之後,我就反擊,我徒手揮拳打陳明煌,沒有針對他的頭部,我揮拳攻擊時,陳明煌也有打我,之後我就把他壓制在地上,跟陳明煌說「有問題的話,打給你女兒。」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經警方確認其將被告陳明煌壓制在地時,是否有徒手或持安全帽、花盆等物品攻擊時,更異前詞改指稱:壓制在地上時都沒有攻擊他,我把他壓制在地上之後,我沒有攻擊他,我就起身要進屋内,我拿起我的晚餐準備進屋時,他就突然起身進去屋內拿剪刀,我看到他拿剪刀,我也趕緊從他機車上面拿安全帽出來防禦,陳明煌就拿剪刀對我隨意揮舞,我就有閃避並持安全帽抵禦,在抵禦過程中,安全帽有打到陳明煌,之後我又將陳明煌壓制在地,壓制在地後,我就進屋上樓,上樓後發現我東西都掉在一樓,我下樓要去拿我的私人物品時,陳明煌當時坐在客廳,又拿起剪刀再次朝我隨意揮舞,我就直接出去開門,並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知道是推還是踹,那時候我有講清楚不知道是推還是踹,因為我是背對著,不確定陳明煌第一次衝突時有無踹我一腳,第一次衝突完,我把陳明煌壓制在地上請他冷靜一點,我跟他說有什麼事情打電話給她女兒講就好了,陳明煌進客廳以後,拿了一把小剪刀出來作勢要攻擊,所以我才會以安全帽跟類似花盆的東西攻擊陳明煌;在第一次衝突時,我把陳明煌壓制在地上後就放開陳明煌,然後我就上樓了,上樓幾分鐘的時間,不到十分鐘就下樓,一下樓我看到陳明煌坐在客廳講電話,當陳明煌看到我下樓之後,就突然從桌上拿那把剪刀出來,然後我就跑到車庫,在屋外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前後已有不一,亦核與本院所為之證述情節明顯不同,不僅為被告陳明煌所否認,經被告陳明煌當庭與之對質稱:「你把我的摩托車牽到外面,我牽回來時你尾隨進來,鐵門關上後你就拿花盆、安全帽一直打我的頭,我被打倒在地上,哪有時間去拿剪刀?」時,則回應以「沒有,當下是我們發生過兩次衝突,第一次我並沒有毆打陳明煌,只是壓制在地上請陳明煌冷靜一點,陳明煌就衝進去拿了一把紫色小剪刀出來,當警察到現場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講就是桌上那把小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又經被告陳明煌對質稱:「你把我打到流血倒在地上後,打開鐵門就出去打電話報案了,何來的第二次衝突?」時,復改證稱:「我在這之間還有上樓跟我女朋友通電話,所以確定有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部分證詞均未見其於警詢指訴時及於本院審理中起初之證述提及,況其所為「僅以安全帽揮舞而打到被告陳明煌之手數下,壓制陳明煌在地2次均未加以攻擊」等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陳明煌受有腦震盪、左眼眶鈍傷、軀幹多處鈍挫傷、右肩膀挫傷、右手擦傷、右肋兩處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勢不符。又告訴人吳崇瑋除否認造成被告陳明煌左眼傷勢外,對於被告陳明煌所受上開傷勢之原因竟證稱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告訴人吳崇瑋上開指訴情節,已有嚴重瑕疵,不足採信。
㈡反觀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供稱:昨(12)日晚上5時30分許,
吳崇瑋下班之後到家,我之前與吳崇瑋就有口角產生了,他說要搬走到現在還沒搬,我就詢問他為什麼還沒搬走,吳崇瑋就對我說「靠邀阿」就拉下鐵門,然後就揮拳攻擊到我的頭部,把我推倒在地之後,按在地上不斷揮拳攻擊我頭部及身體多處部位,甚至還去旁邊機車上拿安全帽過來攻擊我,我被吳崇瑋打到無力起身,吳崇瑋看到我倒地上,覺得我都不動,所以嚇到趕快開起鐵門跑出去,過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處理了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他的腳踏車停在家中,我有把腳踏車牽到對面的廢墟,他又牽回來之後鐵門關起來就開始打我,過程中我都沒有還手,他一開始先徒手打我左邊的太陽穴,我就倒在地上,我仰躺在地,他把我按在地上,然後拿旁邊的花盆打我的頭,花盆碎掉之後他就拿安全帽起來打我的頭,他都是打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互核一致,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對質之上開內容相符,且衡諸常情,一般遭他人徒手攻擊頭部後倒臥在地,再遭以安全帽、寶特瓶繼續攻擊頭部及身體等情節,始受有上開多處傷勢之可能,又參以當天案發照片(見警卷第12至14頁),車庫現場確有破裂之寶特瓶,且內裝之有機肥散落在地,地板尚有多處血跡,而被告陳明煌之眼部、臉部均有多處流血、手臂則有嚴重瘀青、身穿之白色上衣亦有多處濺血情形;另依被告陳明煌提出之當日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其頭部、眼部、臉頰及口腔處均受有多處重擊之傷害,觀諸上開傷勢及案發現場情形,符合一般持安全帽攻擊或徒手毆打之情形,又斟酌被告陳明煌因患有口腔癌致其口腔外觀尚有傷口,身形亦明顯較身高為173公分、體重68公分之告訴人吳崇瑋瘦弱,此亦經告訴人吳崇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參以告訴人吳崇瑋亦不否認先動手乙節(見本院卷第129頁),衡情被告陳明煌若遭告訴人吳崇瑋主動徒手攻擊頭部倒地後,再接續遭告訴人吳崇瑋持安全帽、寶特瓶攻擊頭部及身體者,其應難以加以反制或反抗,是被告陳明煌所為之辯解,符實可採。㈢再者,告訴人吳崇瑋於案發當日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手部傷勢是遭被告陳明煌抓傷及互相拉扯,被告陳明煌持剪刀揮舞並無刺傷他,亦有徒手打到伊身體,但記不太清楚打到身體哪個部位,其身體並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姑且不論被告陳明煌否認有持剪刀及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節,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被告陳明煌並無徒手或持剪刀致其受傷之事實。又依告訴人吳崇瑋陳稱:當時傷勢很輕微,膝蓋有破皮,手部沒有瘀青,我就這樣子(手比手肘),就是照起訴書所講的那樣,我不太記得手肘還是什麼之類的,我不太記得我是哪裡受傷,已經不記得當天哪裡有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則告訴人吳崇瑋於本院作證及陳述時係同年11月24日,距離案發當日僅4個月左右,竟已不記得案發當日身體受有何傷勢,又告訴人吳崇瑋既陳稱手部沒有瘀青,則診斷證明書何以記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而卷內又無相關傷勢照片可佐,是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僅係醫生單憑告訴人吳崇瑋之陳述而為記載,換言之,告訴人吳崇瑋究有無受有該些傷勢乙情,亦非無疑。退萬步言之,縱認告訴人吳崇瑋確受有上揭傷勢,則依被告陳明煌供承:當時告訴人吳崇瑋係左手壓在我胸口,右手拿著安全帽砸我,他整個人跪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參以被告陳明煌之傷勢照片,其臉部傷勢除有多處紅腫瘀血外,甚至有出血情形,甚為嚴重,應屬重擊所致,可見告訴人吳崇瑋之力道非輕,則告訴人吳崇瑋若以跪姿方式且單手壓制被告陳明煌胸口、單手持器物攻擊被告陳明煌頭部及身體,衡情告訴人吳崇瑋於攻擊過程中,自己因攻擊方式而受有手部及膝部傷勢之可能甚高。況因告訴人吳崇瑋自述所受之傷勢輕微,參以被告陳明煌辯稱其患有口腔癌,連行走都不穩,哪可能手還有力氣與之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衡情依雙方體型及一躺一跪姿勢狀態下,被告陳明煌既受有前揭如此嚴重之傷勢,其所為當時無力再為抵抗之辯詞,自非無據,且若雙方有所拉扯,依當時力道而言,自無可能僅造成告訴人吳崇瑋所述之輕微傷勢,在在足認告訴人吳崇瑋所受傷勢非因互相拉扯或遭被告陳明煌反擊所致。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明煌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陳明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陳明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明煌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吳崇瑋並無遭被告陳明煌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告訴人吳崇瑋竟虛構事實進而申告此部分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告訴人吳崇瑋涉有誣告、偽證等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陳明煌不得上訴外,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