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榮於民國111年9月1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點外送餐點服務,其明知其在上址所飼養之大型犬西藏獒犬(下稱本案犬隻),是具有攻擊性且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動物,亦明知其以手機外送餐點應用程式點餐後,外送員將於特定之時間內將餐點送至其居所,其本應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免本案犬隻咬齧前來送餐之外送員身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點完餐後未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使本案犬隻無法靠近其居所門口,亦未對本案犬隻施加嘴套等防護措施。嗣外送員甲○○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鄭家榮訂購之餐點送抵上址,當渠欲將餐點送交予鄭家榮而步行接近上址門口時,遭本案犬隻咬齧渠左大腿,致甲○○之左側大腿因此受有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鄭家榮固坦承本案犬隻係由其飼養,並於案發時間、地點,於告訴人甲○○受委託前往外送餐點,步行接近上址門口時,遭本案犬隻咬齧左大腿,致其左側大腿因此受有咬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把狗鍊著,我住的地方是一樓,狗籠子在外面,狗與狗籠栓在一起,鏈子長度可以讓狗走到大門口右半邊。一般外送員到了會先打電話,但告訴人沒有打電話直接走進來,我們在裡面泡茶,有人跟外送員說不要進來那邊有狗,我要走出去時,告訴人走進來就被本案犬隻咬傷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犬隻係由被告飼養,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受委託
前往外送餐點,步行接近上址門口時,遭本案犬隻咬齧左大腿,致其左側大腿因此受有咬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歷史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左大腿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偵卷第23、25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身為飼主,應有依本案犬隻之個性、習慣,依所處環境予以適當之約束或訓練之作為義務,以避免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即被告在法律上負有以積極作為防止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其有足夠之智識理解上開規定,及具有處理飼養動物相關事項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自承:我知道大型犬西藏獒犬如果沒有栓狗鍊的話可能會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但是我有栓狗鍊,如果攻擊的話只有被狗咬傷的傷勢、當時本案犬隻沒有戴嘴套,狗綁在狗籠外,但沒有關在籠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其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除未有效訓練本案犬隻以防止其無故攻擊他人外,亦明知本案犬隻縱以狗鍊栓住,惟狗鍊之長度足使本案犬隻走到大門口右半邊,且一旦本案犬隻攻擊人,即便有以狗鍊拴住之下,亦可能會造成被攻擊者遭咬傷之情形,其仍未於點餐後、告訴人抵達前,將本案犬隻先關入狗籠或配戴嘴套,而容任本案犬隻於告訴人可能接近之範圍中自由活動,因其疏未注意,怠於履行上開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委託前往案發地點外送餐點時,遭受本案犬隻之攻擊,造成其受有左側大腿遭狗咬傷之傷害,是被告於本案即有過失,應堪認定。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點餐後,當可預見本案犬隻若未置於狗籠中,極可能與告訴人產生接觸之機會,亦即本案過失行為評價之重點係在於被告因不作為(未於點餐後至外送員抵達前,先將本案犬隻關入狗籠或配戴嘴套)所惹起之危險,故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發生,仍應歸責於被告之不作為,縱使告訴人抵達被告居所時未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惟被告於點餐後,即可透過點餐應用程式知悉外送員預定抵達時間,且被告自承:是使用FOODPANDA叫外送、告訴人餐送到有沒有喊我們出來接餐,我當時跟一群人在泡茶聊天我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點餐後,並未積極就本案犬隻可能發生之攻擊行為為任何防免措施,且未注意以應用程式點餐後,應用程式會顯示外送員抵達時間及即將抵達之訊息,而與友人泡茶聊天,且當告訴人抵達時,被告亦因與友人聊天而未聽聞告訴人通知其前往取餐,則告訴人既已抵達被告約定之送餐地址,經呼喊後並無人出來接餐,而見該處屋內有人,當會主動趨進門口欲將餐點送達,則無論告訴人抵達時有無撥打電話、被告發現外送員走進來時才喊叫裡面有狗等情形,均無礙於被告行為之可歸責性,參以被告明知本案犬隻縱有狗鍊控制之下,當陌生之告訴人送餐至案發地點時,本案犬隻仍可能咬傷告訴人,則被告上開可歸責之不作為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不作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本,應善盡管束義務,因疏忽未能使用適當之嘴套、狗籠等安全措施加以管束、防護,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於外送員即告訴人送餐至家中時,因上開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從事風水地理、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無重大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