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佑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柏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柏佑係「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部區督導,督導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五鮮級鍋物專賣朴子旗艦店」之經營管理。郭柏佑本應注意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揭旗艦店走道地板未隨時保持乾燥,亦未擺放「地板溼滑(WET FLOOR)」警告標示。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分許,在上址朴子旗艦店,消費者吳○枝離開座位拿取食材之際,因走道地板濕滑致跌倒,受有臀部、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郭柏佑固坦承,「五鮮級鍋物專賣朴子旗艦店」走道未擺放警告標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分許,消費者吳○枝餐離開座位拿取食材時,因走道地板濕滑致跌倒,受有臀部、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非店長,不負責經營該店或維護場所安全云云。經查:
(一)「五鮮級鍋物專賣朴子旗艦店」走道未擺放警告標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分許,消費者吳○枝餐離開座位拿取食材時,因走道地板濕滑致跌倒,受有臀部、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枝、黃○賢、程○隆、陳○怡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五鮮級鍋物專賣朴子旗艦店」係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此觀照片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觀諸本院勘驗筆錄,並無朴子旗艦店及消費者吳○枝以外之人,惡意造成地板濕滑之行為,亦無消費者吳○枝故意跌倒之情形,自應認企業經營者管理場所維護安全確有不足,是企業經營者應負本件過失責任無訛。
(三)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固函復本院略以,被告自108年6月23日起迄今受僱在上揭公司,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擔任營運部區督導。朴子旗艦店於110年10月6日開幕,於同年00月下旬,主管群完成支援作業後調離該店。本案發生時,未指派門市主管,被告經通知後始悉本案,此有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五鮮級人資字第112030001號函存卷可考。惟參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係本件過失傷害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潛在共同訴訟人,未正面答覆本院之詢問,不無消極回應或淡化責任之可能,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黃○賢於偵訊明確證述,其擔任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全國營業部經理,負責全國49間分店業務。
案發時,被告擔任朴子旗艦店店長等語(偵卷第13頁)。
被告於偵訊亦供承,伊仍係朴子旗艦店店長,負責該店所有事務乙語(偵卷第14頁)。參諸黃○賢係上揭公司全國營業部經理,對各分店實際負責人應知之甚稔,其既明確證述被告係朴子旗艦店實際負責人,復查無被告明確未督導朴子旗艦店業務之證據,應認證人黃○賢之證述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229頁,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