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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信璋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新民路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之加油員即告訴人翁榛堉表示要加油,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油錢之能力與意願,而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車輛之油箱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汽油,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其忘記帶錢,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告訴人並稱回家以後再拿錢來付加油費用後離去,惟告訴人遲未等到被告前來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害報告單、新民路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至上址加油站向擔任上開加油站工讀生之告訴人表示要加油,透過告訴人在該車輛油箱加入價值1,000元之汽油,而其於加油過程中有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忘記帶錢,並提供其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告訴人質押,及稱會回家拿錢返回付款取回全民健康保險卡,但其後並未返回上開加油站付款等情,固然供述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有事,於加油結束後沒有回家拿錢,而伊於隔天就因為另案遭逮捕並羈押,是後來警察再問伊本案的事情,才又想起這件事,並且有請家人拿錢去加油站,伊並不是一開始就想要欺騙等語。

五、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加油站,透過該加油站之工讀生即告訴人在油箱加入價值1,000元之汽油,而其於加油過程向告訴人表示忘記帶錢,並提供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與告訴人以為質押,及稱會回家拿錢返回付款取回全民健康保險卡,然其嗣後並未返回上開加油站付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嘉簡卷第53至55頁),且有卷附新民路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可參(見警卷第13、22至24、26、28至29頁)與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扣案可憑,堪認屬實。而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中「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加油,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油錢之能力與意願」,應認被告是最初即欠缺付款加油之能力及意願,而仍向告訴人表示要加油以佯為有付款加油之能力及意願。是以,本案應予釐清之爭點厥為:被告於本案駕車前往上開加油站加油之初是否即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卻仍對告訴人表示加油以佯為其有付款之能力與意願,而告訴人並因被告表示欲加油誤信其有付款加油之能力與意願?亦即,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而對告訴人表示加油於客觀上堪認為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六、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可參。且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因故而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等情,茍非有其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債權人除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清償外,並不得僅以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依前開說明,本案即需判斷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前揭「締約詐欺」之情形?倘不該當「締約詐欺」,是否仍該當「履約詐欺」?㈡吾人日常生活裡參與各種類型之消費交易時,因為一時疏忽

而未攜帶金錢等支付工具,乃屬常見,猶以某些因為臨時需求而進行消費交易之情形,更常因消費者是突發需求而進行消費交易,而疏未及於事前確認己身有無攜帶金錢等支付工具或所攜帶之金錢是否充足。且上開情形發生於某些特定類型消費時,先行中斷或取消交易以待消費者擇時攜帶金錢等支付工具前來再繼續或另行交易固然可行,但也有在某些特定類型交易中,消費者於消費過程中始發現疏未攜帶金錢付款工具,並無從驟然中斷或取消交易之情形,僅有賴消費者事後前來補行付款或緊急聯絡親友前來協助付款,例如本案之加油或是在某些餐後付款之飲食店,均屬適例。故消費者在日常生活消費活動自承一時疏忽而未攜帶金錢等支付工具,致未能於消費當下立即付款,尚無從據此情節驟認該消費者自始即欠缺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僅是欲藉由一般消費習慣向商家表示進行消費佯裝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以進行訛詐之實。而告訴人雖以被告嗣後未即時返回付款,認被告有詐欺之情形,但依其①於警詢中稱:伊於112年1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加油站內當工讀生,有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來說要加98無鉛汽油1,000元,加到一半時,該民眾表示忘記帶錢,便拿其健保卡給伊說先押在這裡,回家以後再拿錢到加油站,伊不疑有他就在加油站等,結果等1個多小時,該民眾都沒出現,伊才發現被騙,該民眾就是健保卡照片中之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在新民路加油站擔任工讀生,一直工作到112年3月中旬,伊在加油站工作期間有碰過客人表示忘記帶錢的事,伊都會請客人留下手機或證件、留電話,並向主管報告,本案伊向王信璋留完證件之後,王信璋已經離開,伊才報告主管,伊比較常碰到的是加完油才說忘記帶錢,王信璋是加油過程中快要加完油才跟伊表示沒有帶錢,加油機的設計是可以在加油過程中停止加油,王信璋說沒有帶錢後有留下健保卡,但沒有留下電話,然後有說等一下拿錢過來,後來等1個多小時沒有回來,站長覺得應該報警,所以就去報案,報警之後,警察有查車號,跟伊說這輛車是往越來越遠的方向移動等語(見嘉簡卷第53至55頁)。並綜合被告始終供稱其於加油後並未回家,而是往中埔方向(見偵卷第85頁;嘉簡卷第52頁),僅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進加油站並表示要加油,於加油即將完成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忘記帶錢,並提出其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告訴人為質押,而後被告並未即刻返家取款至上開加油站付款取回其全民健康保險卡,是前往中埔地區。至於被告是否如聲請意旨所指,其原先即毫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乙節,並未能從告訴人所證述之前揭情節明確認定。

㈢再者,日常生活裡交易行為採取如何之模式,本會因個人之

習慣或事件緩急而異,而消費者於消費之時,因未隨身攜帶金錢等支付工具,經店家允以暫為賒欠後,除了店家與消費者有明確約定清償賒欠款項之時限外,縱然消費者並未於事後即刻返回補行付款,亦非可逕認該消費者即有惡意不履行給付之情形,甚或認其原先即不具備付款之意願,而僅是藉由表示消費之外觀佯裝為有付款之意願。依告訴人證述,可見其所任職之加油站亦有遭遇其他客人前來表示欲加油後稱疏未攜帶金錢等支付工具之情形,且遇有上開情形時,則是容許消費者暫以重要物品、證件質押允為賒款之方式處理,告訴人於本案為被告所駕駛車輛加油,面臨被告表示未帶錢後之處理方式,也與其所證述模式如出一轍,僅是被告駕車離去後,並未旋即返家取款前往該加油站補行付款,或於當日內補行付款,與告訴人證述其擔任工讀生期間遭遇其他忘記帶錢的客人均會於當日返回付款之情形(見嘉簡卷第55頁)不同。惟依前所述,消費者於消費時經店家允為賒欠款項後,於何時清償賒欠款項,除非雙方有明確約定外,究難僅因消費者一時未返回付清,或是未即刻返回付清,即謂該消費者具有故為不履行給付之惡意。又依本案事證,雖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確定被告當時是說等一下就會拿錢過來」(見嘉簡卷第55頁),但其於警詢中乃指稱「說這個健保卡先押在我這裡,他回家以後再拿錢去加油站給我」(見警卷第8頁),則告訴人就被告允諾事後清償賒欠款項時間所述已有前後不盡相符之處,故被告是否確有表示稍後會立即前來清償賒欠款項,並非明確。且依被告前後所述,也未見其有與告訴人明確約定會即刻或於當日內返家取款前來清償賒欠款項,則被告未於當日返回上址加油站補行付款,無非是出於其個人習性或因有其他事務處理致未便於當日清償賒欠款項。

㈣另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6號等

起訴書(見偵卷第61至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即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所涉另案遭警逮捕,並於同年月13日因該案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3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2月6日改以入監執行其他案件之徒刑而在監執行迄今,益證被告所稱其於本案隔日因涉另案即遭羈押乙節並非虛妄。被告自其本案加油翌日起,其人身自由即因接連遭受羈押與入監服刑而受到限制,則被告並無從親自返回上開加油站清償賒欠之款項。再者,被告於上開羈押期間同時遭禁止接見、通信,亦未必能對外聯繫親友代為處理本案賒欠款項之事,且衡諸常情,其亦非無可能因接連遭羈押與因案入監執行無暇思及尚有本案欠款之事,致未委由親友代其向上開加油站清償付款,故被告辯稱其是因另案於隔日起遭羈押致未便前往清償本案賒欠款項,是待司法警察就本案予以借訊方又想起本案賒欠加油款項之事,並無悖於常情而不可信之情形。

㈤至於本案偵查中,雖曾於112年8月11日向告訴人電詢被告是

否有委託他人代為清償本案加油賒欠款項,經告訴人回稱「沒有」,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101頁),但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在上開加油站任職期間為「111年7月至112年3月中」(見嘉簡卷第53頁),故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2年8月11日去電詢問時,已未任職於該加油站,則告訴人上開回覆至多僅足認是告訴人離職前對於本案款項清償與否之認知,但被告本案最初接受調查之時間為112年3月24日(見警卷第1頁),依被告所辯係遭警就本案借訊方又想起本案之事,則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中旬離職前,本案賒欠款項尚未給付,自亦無不合理之處。且本院112年9月25日去電上開加油站詢問本案款項是否已經清償,經該加油站站務人員回覆已由被告的哥哥前去付款(見易字卷第45頁),除足證本案偵查中向告訴人電詢所獲資訊並未完整,亦堪認被告所辯其於本案並無不付款之意思,是因其隔日起遭羈押而未能前去清償,且因接連遭羈押、入監執行而無暇思及本案,事後接受調查方才想起等情,應屬可採,故被告始於其因本案接受調查後委託親友代為清償本案賒欠款項。

㈥綜上所述,雖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表示欲加油後,於加油過

程中向告訴人稱未帶錢,並以自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作為質押,而後並未於當日返回清償賒欠款項,然被告未於本案加油當日即清償本案賒欠款項,乃是因其個人習性或因有其他事務處理致未便於當日清償,至於其後於相當時間內並未清償,則是因其接連遭受羈押及入監執行,致未能及時處理本案賒欠款項或無暇思及本案賒欠款項之事,被告本案以前情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圖與犯意乃屬合理可信,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也難認有何詐術行使之情形。

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本案是最初其自知

其無攜帶金錢且無付款之意願,但仍向告訴人表示欲行加油佯為其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有任何實施詐術之詐騙手段並該當前揭「締約詐欺」,或是足認被告本案有該當前揭「履約詐欺」之情事。是以,被告無非僅是一時疏忽而疏未攜帶金錢等支付工具,於本案加油時發現此情,經告訴人允以其全民健康保險卡質押而賒欠,其後則因故而未及清償賒欠款項之單純民事糾紛。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油,並向告訴人表示未帶錢,而後經告訴人應允以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質押而賒欠,且被告未於當日返回清償,但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所為主觀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詐騙行為而該當前開所述「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