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威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威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威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或15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對象,經警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賴威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14或1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42至43、45至46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5頁),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阿權」(見警卷第2頁),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阿權」,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無業,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補助,無重大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