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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賣場內,掏出自己之生殖器,以手來回摩擦予在旁之顧客王○○(真實姓名詳卷)觀看,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掏出自己之生殖器,以手來回摩擦等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有繡球風,生殖器會癢,就在選購飲料之時抓癢,也沒有供人觀看之動作,也不是面對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掏出自己之生殖器,以手來回

摩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8、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8、13至16頁,偵卷末袋內,本院卷第41、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1、49至53頁):

⒈00:00:24畫面中穿黑色背心男子(即被告),自畫面下方走進(圖1)。

⒉00:00:29畫面中穿黑色背心男子,走向畫面右方貨架,面對貨架將生殖器取出(圖2)。

⒊00:00:36畫面上方有一名女子(即被害人王○○)攜帶小孩於男子左手邊往男子方向進入畫面(圖3)。

⒋00:00:36至00:00:42男子取出生殖器,手勢以往前後之方式動作,該女子及小孩持續接近男子方向(圖4)。

⒌00:00:53女子發現男子動作後轉向畫面上方通道方向(圖5)。

⒍00:00:58女子帶小孩走離該名男子(圖6)。

⒎00:01:00男子見女子及小孩離開後,面朝女子方向手部持續動作(圖7)。

⒏00:01:05至00:01:17男子轉身面向女子離開方向,手部持續動作(圖8)。

㈢依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店內看見一名身著

黑色無袖背心、黑色長褲及短髮男子,身材壯碩,身高約180公分左右,當時我看到對方時,有看到對方裸露生殖器,然後我嚇到就趕快離開現場去結帳、結帳時我有告知店員,該名男性怪怪的在露鳥、對方眼神有瞄向我們,所以對方應該有發現我有看到、對方於我發現後並無遮掩動作等語。由上被害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堪信被告確有將生殖器裸露其外,並有以手前後抽動其生殖器之動作等語。

㈣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

指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係以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並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是例如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只要係公然為之者,適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申言之,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皆包括在內,例如公然裸露全身、露出下體等行為即屬之。

㈤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抓癢,沒有裸露下體等語,惟被告確有在

超市內裸露下體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行,業如上述,且被告除有明顯裸露下體並為前後抽動之舉外,更瞄向被害人方向,見被害人發現後亦毫無遮掩,更在被害人害怕而快步離開過程中,被告竟直接朝向被害人方向,雙腳打開,以旁若無人之姿持續面向被害人方向前後抽動手部,是被告在超市賣場內確有裸露生殖器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㈥本案被告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超市賣場,均屬不特定人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在上開地點裸露生殖器,顯已該當「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裸露之身體部位為生殖器,可以滿足被告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依現今社會通念,其所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被告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超市內公然裸露生殖器,自有供人觀覽之意圖,甚為明確。

㈦至被告辯稱其係因患有生殖器疾病而抓癢,請求勘驗身體部

位云云,惟案發據今已超過3月,縱勘驗身體部位已無法確認案發當時被告之身體狀況,且無論被告是否患有生殖器疾病、當下是否有抓癢之必要,被告均可至廁所或隱蔽處抓癢,而非刻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超市賣場內,掏出自己之生殖器前後抽動,遑論被告之手部動作明顯並非抓癢,是被告之聲請屬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與卷內證據不合,無以採憑

,其公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於便利商店內公

然裸露下體之妨害風化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於趁被害人修改褲子之際對被害人為強制、裸露生殖器之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科刑紀錄、又於便利商店內為裸露下體後,尾隨被害人至被害人住處旁,再為裸露下體之行為之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科刑紀錄,本案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超市賣場)為猥褻行為,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驚嚇、不適及厭惡感,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不適並遺留陰影,所為應予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在本案事證明確下猶否認犯行,多所飾詞而未見悔意,全無反省己身所為對他人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對被害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前曾犯相同罪質之罪竟猶為本案犯行,一犯再犯,毫無悔改並檢束自身所為,實有可議;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之前獨居或與父親同住,從事調度員的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無重大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