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昭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昭銘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容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涉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案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9號被 告 賴昭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銘與曾○容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包廂內,因事起爭執,曾○容想起身離開,賴昭銘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推曾○容,使曾○容跌落在地,因而受有骨盆挫瘀傷4*1公分、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後賴昭銘要求曾○容與其返家遭曾○容拒絕,賴昭銘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當日6時27分許,以手強拉曾○容自包廂內走出KTV門口,並強拉曾○容上計程車,後因曾○容要求計程車司機勿開車,賴昭銘遂讓曾○容下車後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妨害曾○容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曾○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嫌間,時間有先後,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法益,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