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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心正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心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心正與同案被告蕭百合(已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同案被告方冠中(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等之子。緣被告方心正與告訴人林麗寶之父林榮洽為鄰居關係,自民國96年起迄於98年間,陸續以經營建設公司為由向林榮洽借款累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於99年8月6日立下借據載明以被告方心正立據人、同案被告蕭百合為保證人,嗣因被告方心正未依約清償債務,林榮洽遂依民事非訟事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方心正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0年7月7日確定;另於103年對同案被告蕭百合提出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審理,已於103年5月27日獲勝訴判決,並於同年6月30日確定,至此林榮洽已對被告方心正取得執行名義。嗣因林榮洽於103年12月12日病逝,並由告訴人林麗寶繼承林榮洽對於方心正及蕭百合280萬元之債權。詎被告方心正及同案被告蕭百合為脫免上揭債務,竟與同案被告方冠中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林麗寶債權而處分財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案外人蔡雅麗並未出資,隨即於103年6月24日成立泉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泉河公司)時,由同案被告蕭百合擔任負責人,惟僅登記50萬元之出資額於同案被告蕭百合名下,並將45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在案外人蔡雅麗名下。嗣於105年1月12日同案被告蕭百合再將出資額移轉予同案被告方冠中、105年4月27日同案被告方冠中再移轉予同案被告蕭百合、110年6月25日同案被告蕭百合再移轉予被告方心正,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陸續據以就泉河公司股東出資額為初始及變更之登記,以此等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方心正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此乃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條關於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避免混淆民事、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所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不論該執行名義種類為何,債權人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心正涉犯上開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心正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麗寶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蔡雅麗之證述、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826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書、協議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方心正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蕭百合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蕭百合103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方心正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方心正103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方心正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方心正105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蕭百合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蕭百合105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方心正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方心正111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蕭百合111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蕭百合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泉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7月14日函檢附之泉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核准函、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案外人林榮洽間存有280萬元之債務,且此債務業由告訴人林麗寶繼承,及同案被告蕭百合於103年6月24日成立泉河公司,由同案被告蕭百合擔任負責人,登記50萬元之出資額於同案被告蕭百合名下,並將45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在證人蔡雅麗名下。嗣於110年6月25日同案被告蕭百合再移轉予同案被告方心正等節,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泉河公司是由同案被告蕭百合處理,都不是被告方心正在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方心正辯稱:同案被告蕭百合於103年6月24日成立泉河公司並將450萬元出資額登記在證人蔡雅麗名下是同案被告蕭百合個人行為,至於110年6月25日被告方心正自同案被告蕭百合受讓泉河公司50萬元出資額部分,被告方心正為主債務人,同案被告蕭百合為保證債務人,上開受讓行為只是增加主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供告訴人強制執行,並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方心正96年起迄於98年間,陸續向案外人林榮洽借款累

積280萬元,並於99年8月6日立借據載明以方心正為主債務人、蕭百合為保證人,案外人並分別對被告方心正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對同案被告蕭百合提出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勝訴確定。上揭債權於案外人林榮洽於103年12月12日病逝,由告訴人林麗寶繼承之。同案被告蕭百合於103年6月24日成立泉河公司,由同案被告蕭百合擔任負責人,僅登記50萬元之出資額於蕭百合名下,並將45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在證人蔡雅麗名下。嗣於105年1月12日同案被告蕭百合再將出資額移轉予同案被告方冠中、105年4月27日同案被告方冠中再移轉予同案被告蕭百合、110年6月25日同案被告蕭百合再移轉予同案被告方心正等節,為被告方心正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麗寶之指述、證人蔡雅麗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4至75頁、第108至109頁,偵續卷第89至9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826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書、協議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方心正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蕭百合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蕭百合103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方心正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方心正103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方心正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方心正105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蕭百合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蕭百合105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方心正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方心正111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蕭百合111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蕭百合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泉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7月14日函檢附之泉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核准函、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頁、第7至8頁、第9頁、第10至15頁、第16至22頁、第39至42頁,偵續卷第59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方心正與同案被告蕭百合間,就泉河公司4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證人蔡雅麗名下此節,難認有犯意聯絡:

⒈證人蔡雅麗於偵查中證述略以:103年6月間出資450萬元成立

泉河公司的事,我是借名給蕭百合登記為泉河公司的股東,並沒有實際出資,我跟蕭百合是朋友關係,是她拜託我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正面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沒有出資450萬成為泉河公司的股東,因為我沒有錢,我不知道這450萬元是誰出資的,當初是蕭百合來找我談的,她說請我幫忙他們,讓我當股東就可以了,我不用出錢,我說有什麼用途嗎?她說股東只是股東而已,我都不用出錢,幫他們忙,蕭百合沒有告訴我佔多少股份,也沒有告訴我出資額是多少,因為我沒有拿錢,她說叫我當個人頭給他們作個股東就好,不用出錢,除了蕭百合之外,沒有人來找我講過這件事情,因為我針對的都是蕭百合,我是認識蕭百合,我記得我都是跟蕭百合談的,當時方心正跟我沒那麼熟,我是認識蕭百合,當初我都是跟蕭百合,他沒有跟我說她先生有這個意思,我知道好像很多事情都是蕭百合作主,都是她在跟我接觸的,我不知道泉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當時真的只是幫忙而已,她說我不用出錢,當他們的人頭股東就好,泉河公司成立之後的營運情形,誰是實際負責人,我都不清楚,要借我名字的是方心正的太太蕭百合,但他們倆夫妻有沒有去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跟他太太有接觸,蕭百合叫我當股東,可是我只是把我的證件借他去登記,我不知道她登記的是哪一家公司,我印象中是蕭百合來找我談的,泉河公司股東同意書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我把我的印鑑、身份證件全部交給蕭百合去處理,泉河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在103年6月14日存入的現金2萬元,不是我提供的,我主要聯繫的對象是蕭百合,從蕭百合來找我談這件事情,到她將全部證件還給我為止,我都是跟蕭百合接觸,成立公司後因為需要幫忙貸款,方心正及蕭百合夫妻有載我去銀行辦理貸款程序,蕭百合將印章及證件還我時,我都是跟蕭百合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是由證人蔡雅麗之證言已可知悉,在泉河公司登記設立過程中,證人蔡雅麗僅與同案被告蕭百合接觸,即便是供設立登記所用之身分證件、印鑑等重要資料亦是交付與同案被告蕭百合,並於設立登記結束後,由同案被告蕭百合親手交還與證人蔡雅麗,被告方心正均未與證人蔡雅麗有所接觸,是被告方心正就泉河公司之設立及出資過程是否知悉,顯然已有疑問。

⒉再泉河公司出資額為500萬元,而該500萬元出資額包含103年

6月24日現金存入之2萬元,及同日轉帳存入之499萬元,且該筆499萬元部分,隨即於翌(25)日轉帳匯出等節有泉河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而該筆499萬元則係自證人馬啟修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出此節,亦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7月4日月中業執字第1130020702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04395號函檢附之馬啟修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第125至129頁)。顯見泉河公司之出資額並非由同案被告蕭百合全數自力投資,同案被告蕭百合實際出資僅1萬元,其餘499萬元均係向證人馬啟修借用,且於開戶完成驗資所需資料隔日即返回證人馬啟修。而證人馬啟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103年6月24日臺中銀行帳戶匯款499萬元至泉河公司帳戶此部分沒有印象,那一段時間我有放款給要成立公司的人,我有借他們錢當公司的資本,那一段時間我跟朋友有互相往來,所以有時候我的簿子也會給朋友用,有時候朋友的也會給我用,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我有做,這筆錢不是我去匯的,那段時間我的帳戶與簿子都是我朋友在管,當時有好幾個人在做資本額存款這件事情,我只記得有一個林姓朋友,名字我不確定,我確定泉河公司借資本這件事情,不是找我談的,這種業務通常是會計師或記帳士事務所來找我們,泉河公司登記資料的會計師我沒有印象,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而泉河公司主要之出資額除113年6月24日開戶時所存入之2萬元外,即為證人馬啟修於同日轉入之499萬元,於證人馬啟修亦無法指出該筆資金是由何人向其借用,僅能證稱因103年間有從事放款給要成立公司之人之工作,因此有此筆交易,但何人接洽均無法指出,則該筆499萬資金究為被告方心正抑或同案被告蕭百合所接洽及借用,亦無法確認。且同案被告蕭百合就泉河公司之實際出資額僅1萬,其餘499萬元部分,均屬向證人馬啟修借用,則客觀上有無毀損債權,亦有疑問。

⒊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方心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是其將45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證人蔡雅麗名下等語,並以被告111月9月30日詢問筆錄為據,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

勘驗標的:1389號他字卷光碟存放袋內111核交5017光碟檔案名稱:111核交_005017_0000000000000n勘驗內容:

2022/09/3010:45:53至10:47:36檢察事務官:泉河公司出資450萬元的部分,是你借名在蔡雅麗名下還是蕭百合?被告方心正:我太太蕭百合。

檢察事務官:她是實際負責人嗎?被告方心正:我太太是實際負責人。

檢察事務官:不是你嗎?被告方心正:現在是我,因為我太太過世了。

檢察事務官:那她還沒有過世的時候,她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方心正:是。

檢察事務官:對蔡雅麗講的有什麼意見?被告方心正:沒有。

檢察事務官:登記在蔡雅麗名下是為了要規避債權人的執行嗎?被告方心正:沒有。

檢察事務官: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子?被告方心正:因為那時候都是我太太在作主。

檢察事務官:她也是債務人,不是只有你?你們不知道你們欠人家錢嗎?被告方心正:那時候工地很亂。

檢察事務官:所以為什麼要登記在蔡雅麗名下?你不清楚阿?被告方心正:那是我太太決定的,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是上揭勘驗內容,與被告方心正111年9月3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檢察事務官)泉河公司出資額450萬元部分是否你借名登記在蔡雅麗名下?(被告方心正)是。蕭百合未過世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有所不同。而由上揭勘驗內容亦可窺知被告方心正之真意應是指證人蔡雅麗之450萬元出資借名登記是由同案被告蕭百合所處理,非被告方心正所處理。是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存立。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方心正與同案被告蕭百合間,就泉河公司4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證人蔡雅麗名下此節,存有犯意聯絡。

㈢110年6月25日被告方心正自同案被告蕭百合受讓泉河公司50萬元出資額部分,亦難認被告方心正構成毀損債權罪嫌。

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主觀上具有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或債務人處分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查,本件案外人林榮洽與被告方心正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方心正為主債務人,同案被告蕭百合則為保證債務人,有借據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頁、第10至15頁)。

⒉而查被告方心正係於4401年6月25日自同案被告蕭百合處受讓

泉河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而成為泉河公司公司之股東,則此等行為顯然增加被告方心正之總財產範圍,並未損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則此舉客觀上顯已與損害債權罪之客觀要件不符,是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據上情,同案被告蕭百合客觀上雖有成立泉河公司及借名

登記出資額予證人蔡雅麗之情事,仍難以認定被告方心正與同案被告蕭百合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