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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振興:

(一)於民國111年6月7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郭芳瑞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租期3日,至111年6月10日19時20分止,租金共900元,然王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車輛,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經郭芳瑞多次撥打電話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王振興返還前開車輛,王振興均置之不理,並棄置於他處,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26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文化路口尋獲,並由郭芳瑞領回。

(二)於111年6月10日19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楊發財之住處,向楊發財以1日2,50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94萬9,200元),因現金不足,僅先給付楊發財2,100元,嗣王振興因無力支付剩餘款項,於租期屆滿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撥打電話予楊發財稱要續租1日,惟未支付款項,亦未於翌日依約返還車輛,而將上開汽車侵占入己。經楊發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通知王振興返還前開車輛,王振興均置之不理,嗣經員警於111年6月16日查獲,並由楊發財領回。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13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嚴俊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0○0號鄭慶鉅住處前,王振興下車後遂自鄭慶鉅住處後門侵入住處內,徒手竊取鄭慶鉅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元)、行動電話2支(價值共6,000元)及現金2,000元得手。

(四)於111年8月26日7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蔡尚哲經營之愛騎車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萬元),約定租期3日,至111年8月27日7時30分止,租金每日350元,詎王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車輛,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經蔡尚哲撥打電話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王振興返還前開車輛,王振興均置之不理,並棄置於他處,嗣經員警於111年9月4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並由蔡尚哲領回。

(五)於111年9月15日23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許菀芝經營之一六八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萬元),約定租期1日,至111年9月16日23時34分止,租金每日300元,詎王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車輛,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經許菀芝撥打電話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王振興返還前開車輛,王振興均置之不理,並棄置於他處,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自行車道,並由許菀芝領回。

二、案經郭芳瑞、蔡尚哲、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發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鄭慶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振興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偵緝2號卷,第45-47頁;112年度易字第88號卷,下稱易卷,第113、126、134-135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125號卷,下稱警125號卷,第1-2頁)。

2.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所附證件影本1份(見警125號卷第8-9頁)。

3.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警125號卷第10頁)。

4.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警125號卷第11頁)。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見易卷第45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楊發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13049號卷,下稱警049號卷,第7-12、21-22頁;111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下稱偵6691號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049號卷第13-15頁)。

3.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份(見警049號卷第33-43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報告書1份(見警049號卷第26、47頁)。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警049號卷第27頁)。

6.照片6張(見警049號卷第60-62頁)。

7.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049號卷第64頁)。

8.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6691號卷第45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告訴人鄭慶鉅、證人嚴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110020526號卷,下稱警526號卷,第1-5、7-9頁)。

2.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見警526號卷第10-1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526號卷第13頁)。

4.職務報告1份(見警526號卷第15頁)。

(五)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告訴人蔡尚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5793號卷,下稱警793號卷,第1-3頁)。

2.租用機車合約書及所附證件影本1份(見警793號卷第10-11頁)。

3.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警793號卷第12頁)。

4.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警793號卷第13頁)。

5.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警793號卷第14頁)。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見易卷第47頁)。

(六)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420號卷,下稱警420號卷,第1-2頁)。

2.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警420號卷第3頁)。

3.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420號卷第8頁)。

4.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警420號卷第9頁)。

5.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警420號卷第10頁)。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見易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2號卷第68-72、8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亦有竊盜之財產性犯罪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認本件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侵占、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告訴人五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了竊得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鄭慶鉅外,其餘侵占之物均由員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郭芳瑞、蔡尚哲、許菀芝、楊發財,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4個月大之兒子,從事板模工作,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普通重型機車3輛、自用小客車1輛、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2,000元:

(一)其中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見易卷第113頁),此部分變得之物及行動電話2支、現金2,0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鄭慶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普通重型機車3輛、自用小客車1輛,均分別發還告訴人郭芳瑞、蔡尚哲、許菀芝、楊發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一 犯罪事實欄 一、(一) 王振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 一、(二) 王振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 一、(三) 王振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犯罪事實欄 一、(四) 王振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欄 一、(五) 王振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