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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取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取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永取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24地號土地)、同段525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25地號土地)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管領之國有土地,蔡永取對之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起,在本件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已竊佔本件土地986.34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78.81平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中庄段525地號土地部分),嗣經五河局駐衛警王○峰巡查時發現,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蔡永取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中庄段524地號、同段525地號土地上,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且分別使用986.34平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中庄段525地號土地部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從92年就開始在中庄段524地號、同段525地號土地使用,我是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王○峰於111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且上開2筆土地,羅○塔、羅○軍早已於111年9月5日將所種植芝麻、仙草移除,又被告使用前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86.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證人王○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至

25、31至35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圖、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地籍圖查詢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1年9月5日水五管字第11102116450號函、中庄段52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土地勘測勘驗報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6457號暨檢送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錄影檔光碟、現場土地會勘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11、14至16頁,見偵卷第49、51至53、73至77、79、81至82頁),顯見被告係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在本件2筆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又被告使用之面積,分別為986.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之前的原本使用人,有在前揭2筆土地利用,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見偵卷第105頁)。然上開2筆土地,於88年11月16日俱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登記原因為「接管」乙節,有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前揭2筆土地,自88年11月16日已為所有權登記,屬國有土地,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除需證明係以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且經過10年或20年之法定期間取得時效完成,且其效力,僅不動產占有人僅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如果占有人在未登記前,倘若原所有人已辦理登記,占有人即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決議意旨參照)。準此,縱使被告所言,倘符合前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然被告僅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則被告既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是被告辯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足採。

(四)又被告前於110年間,以其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告訴人身分向白○祥提出竊佔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並非中庄段524地號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最後尚記載之「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之教示條款等情,有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自當知悉其並非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被告明知上情,猶執為上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等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自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主觀要件。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109年1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照片、申請鑑界及登錄協議書、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6月8日水五產字第11050071290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90198240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8391號函、申請確認界址鑑界狀、補充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6888號函、111年7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5019號函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5、55至67、85、89至91、93至95頁),惟核其上開資料內容,俱核與本件上開2筆土地無涉,是自無法逕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起,開始竊佔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自111年9月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告訴國有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國有土地為國有財產,為一己之私,竟擅自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實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之面積,竊佔之期間(業於113年1月5日經告訴人清除完畢,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可查),暨其自陳小國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現無職業,與家人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佔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均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潤,均應沒收。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鄰土地國財署曾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占用月數及年息率5%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竊佔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553元(計算內容參附表),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號 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 公告地價(新臺幣) 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6.34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986.34平方公尺x 700元x5% x (1年+22日/ 365日)=36,602元(元以下不計)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65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25.65平方公尺 x 700元 x 5% x(1年+22日/ 365日)=951元(元以下不計) 總計 37,553元(36,602元+951元)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