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歡訓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歡訓與告訴人林彩嫻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3分,前往告訴人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前,砸壞該房屋上2個大門門鎖、及敲破後門玻璃窗戶,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