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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美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98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美惠係蔡聰寶之鄰居,相處不睦,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蔡聰寶所有之私人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明知無袋地通行權,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機車撞毀該蔡聰寶所搭設之鐵柵欄,使該鐵柵欄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聰寶。案經蔡聰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鄭美惠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美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聰寶於112 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本院於同日收狀,見嘉簡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翰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