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珍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素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素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6日,應更正)20時30分許,在盧月鳳與其子賴奕丞共同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水果攤(下稱本案水果攤),因購買水果問題與盧月鳳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起至22時31分許止,在本案水果攤外面、對面道路,朝盧月鳳、賴奕丞所在之本案水果攤表示要砸店等意,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稱「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等語(臺語,原臺語發音為:「共共欸、罰罰欸,哇明啊載洽狼來嘎共」),以此加害盧月鳳、賴奕丞財產之事恐嚇盧月鳳、賴奕丞,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二、案經盧月鳳、賴奕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素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10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口頭稱「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這句話是我在警察局講的,類似一般百姓所說「報案沒用,要有死人警察才會來」的意思,因為警察不受理,我才講這句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聲音比被告還大聲,所以並沒有心生畏懼,況本案承辦員警也提到「共共欸」是罵人的氣話,沒有恐嚇的意思,與恐嚇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至告訴人盧月鳳、賴奕丞(下稱告
訴人2人)經營之本案水果攤消費,並有糾紛產生;並有於前揭時間稱:「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等語(臺語)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沈佩茹、郭旭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4、7、9頁,偵卷第55、73至77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案水果攤監視器錄音譯文各1份、本案水果攤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及監視器光碟1份(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63、67、97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以口頭對告訴人2人所在本案水果攤表示砸店之意,及稱「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臺語)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經查:
⒈證人沈佩茹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超過2至3次被告說要
砸店,被告都是朝著水果攤喊,一開始被告喊說要砸店時,告訴人2人鐵門還沒拉下來,後來被告在那邊喊砸店、時間也比較晚,所以告訴人2人就把鐵門拉下來,鐵門拉下來後,被告還有在外面喊等語(見偵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是當天處理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之員警,本案水果攤是在派出所對面;事後檢視駐地收音器材有聽到被告於22時31分許說「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等語,當時本案水果攤也有錄到這句話,當時這句話是很大聲,應該是屬恐嚇的話,當時22時31分許,本案水果攤外路口沒甚麼車,也沒甚麼人;被告在前開時點外,我還有聽到被告一直說要找人來砸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
2、125至127頁)。⒉證人郭旭倫於偵查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說要叫
人來砸店,因為他不只講1次,我親耳聽到是他站在本案水果攤外面,被告說要砸店都喊得很大聲,是朝本案水果攤喊,當時本案水果攤之鐵門已拉下,告訴人2人是進去本案水果攤後才拉鐵門等語(見偵卷第73至77頁)。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巡邏勤務,我與沈佩茹一同到場處理,現場我有聽到被告說「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等語,但時間不確定是否在該日22時31分,被告的聲音很大聲;現場很少車,人流也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⒊證人陳鼎元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在講「砸一砸、罰罰
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時,我不在場,是在打電話,沒有確切聽到這句話;「烙人」、「共共欸」應該是氣話,但我沒聽到,被告當下受委屈後情緒高亢,有點控制不住自己;案發當日21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我們離開警局時止,本案水果攤與警局間之路口,僅有幾台車經過,沒有很多車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7至119頁)。
⒋由上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日晚間被告確因與告訴人2人因為
消費糾紛而產生爭執,期間被告有多次在本案水果攤外表明砸店之意,並在同日22時31分許,稱「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等語,審酌前開言詞已有親自或請他人破壞店家之意,更隱含所為砸店犯行僅需以罰款方式解決之不在乎態度,應屬對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參以被告所為前開言語之音量非小,且自本案水果攤已將鐵門拉下之情形下,仍可由本案水果攤店內之監視器錄得被告為前開言語之音量,益徵被告之音量非小,是以被告所為前開砸店言語,在其與告訴人2人產生糾紛,處於氣憤狀態下,已足使聽到該等話語之告訴人2人理解被告將砸店或找人砸店之聯想,進而產生對於財產安危之疑慮。復參酌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確定當時有聽到被告說要叫人砸我們的店,我們聽到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2人當下確實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準此,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被告辯稱「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這
句話是其在警察局講的,類似一般百姓所說「報案沒用,要有死人警察才會來」的意思,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然查被告為前開言語時係立於警局外,並非在警局內所為乙節,業經前開證人沈佩茹、郭旭倫證述在案。且若被告係不滿警察不受理其報案而口出前開言詞,前開言詞之前後應另有表明其訴求、質疑警方為何不辦案之相關言語,然依證人沈佩茹及郭旭倫之證述、相關錄音譯文,被告僅多次稱要找人來砸店,並未以此做為訴求警方未受理案件之依據;況參諸「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之文意,亦與警方不受理報案、須待事件鬧大才處理之涵義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聲音比被告還大聲,並沒有心生畏
懼等語。惟被告為前開言語時,告訴人2人均已進入本案水果攤並將鐵門拉下,業據證人沈珮茹證述如前,是該時段告訴人2人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自無所謂告訴人2人之音量大過被告之情形。且按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性質上,乃以他人之意思自由為保護法益之危險犯,僅告知將加惡害時,已有侵害其意思自由之危險,即應成罪。倘認為須實際上已使人生畏怖心為必要,則恐嚇行為既對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造成實害,即與本罪為危險犯之本質互相矛盾。換言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為恐嚇行為之結果,非恐嚇概念之內涵,僅須依一般人之觀念足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發生畏怖心為必要。準此,一般人接獲前述稱要找人來砸店之恐嚇內容後,理當會害怕財產遭受侵害,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2人於偵查證稱已因此心生恐懼等語,被告將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為通知,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員警證述「共共欸」是罵人氣話,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然證人沈珮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是罵人的話等語,然經本院再詢以該言語是否為罵人之話,證人沈珮茹即改證稱:應該不是罵人的話,是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辯護人顯有曲解證人沈珮茹之證述內容;況縱證人沈珮茹認前開言語僅屬罵人言語,然此亦僅屬於證人個人主觀評價,仍難憑此逕為推認告訴人2人未因被告前開言語而心生恐懼,故辯護人此部所辯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
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當知悉縱使有糾紛,應訴諸理性、和平之途逕解決,倘若循非理性、和平之手段,非但無助於紛爭解決,反而易衍生其他糾紛,然其僅因消費而與告訴人2人有糾紛,對告訴人2人不滿進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之態度,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素行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