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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梓涵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梓涵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7行「雖知悉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利用,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已預見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更正為「已預見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利用,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擅自複製而重製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後再予上傳至其蝦皮賣場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促進其開設網路賣場之商業利益,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對於交易公平秩序非無影響,並非可取。另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內容非多、依被告所述,其刊登販售之商品並未曾實際賣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侵害著作權而實際賣出商品獲益,而被告本案僅足認定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偵查中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顯有落差而無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並非被告毫無調解、賠償之誠意等)。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桃園地檢偵卷第2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雖有使用行動電話設備,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物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且被告僅是經營蝦皮賣場偶然持之為本案犯行,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為並無宣告沒收與追徵價額之必要性。

五、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其本案經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雖應非難,但僅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亦願以相當之金額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非小,致無法成立調解(見嘉義地檢偵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諸端,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難認有重大偏離,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使被告經由本案偵查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3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