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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朴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森永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森永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7列「嘉義市政府」均應更正為「嘉義縣政府」、第18列「且經制止仍不從,」後補充「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委由建築工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森永身為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應對相關建築法規知之甚詳,為滿足私利,竟未經許可而擅自建築本案增建物,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行施工建造本案增建物,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自應懲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增建物之面積範圍、用途、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犯罪手段、動機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被 告 沈森永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森永係嘉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邑公司)之負責人,其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路00號)增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增建物),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4月28日派員勘查後,於同年4月28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10045229號函知嘉邑公司該違建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法勒令停工,並儘速補辦建築執照或恢復原狀,該函於111年5月3日送達嘉邑公司之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縣○○路00號1樓由嘉邑公司之職員吳玉環收受。詎沈森永猶置之不理,仍指示工人繼續施工,迨嘉義市政府再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情形,於同年5月11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10113007號函勒令嘉邑公司停工,否則將依法辦理,該函於111年5月13日送達嘉邑公司之上址由吳玉環收受。沈森永得知收受上開通知即知該勒令停工乙事後,非但未遵依上開函文補辦建築執照,明知上開違章建築,業經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不從,繼續施工至系爭增建物建造完成,嗣嘉義縣政府於同年7月8日派員勘查,增建部分已興建完成,興建面積約15.6平方公尺。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森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市政府111年4月28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10045229號勒令停工函及送達證書、同年5月11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10113007號第2次勒令停工函及送達證書、同年7月8日嘉府經違字第1110143173號函及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施工現場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