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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朴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旭峯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旭峯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劉旭峯係三犯禁止私宰家禽之規定,距離前一次犯行即102年間,相隔9年,漠視法律規範的程度,其屠宰雞隻的數量僅「數隻」,數量尚非鉅大。又於行政稽查時不配合稽查,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所犯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0萬元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中度刑以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論罪法條: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7號被 告 劉旭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0鄰下双溪2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峯明知屠宰供食用之家禽,應於依法設立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屠宰場內為之,且其曾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因在前開合法屠宰場外即嘉義縣○○市○○○路00號處所內擅自屠宰家禽而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嘉義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0年12月22日以農授防字第1001503804號裁處書,認定其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又於102年間再度違法屠宰雞隻而再犯畜牧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仍基於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家禽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0時50分前某時,擅自在屠宰場外之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再度違法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家禽即雞數隻而再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嘉義縣政府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2月22日農授防字第1001503804號裁處書、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查緝照片、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