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文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詐
取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4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中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實質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非無逾越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被 告 莊文寬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寬係從事二手車輛買賣之人,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前陳列二手車輛兜售。其明知車輛里程數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之重要因素,亦明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C12SC068393,車身號碼60F2326,廠牌中華,下稱本案車輛)行駛之里程數,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已達27萬1777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前,逕自更換本案車輛之儀表板,將本案車輛儀錶板顯示之里程數降低為12萬多公里後,陳列在展場內對外兜售。嗣莊俊鴻偶然發現本案車輛,於111年9月10日以電話聯繫莊文寬,口頭向其詢問該車車況及里程數,莊文寬佯稱該車里程數正常等語,而隱瞞本案車輛里程數變更之事實,使莊俊鴻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買受該車,並委託其表哥林雍彬及表嫂涂雅琴代為簽約,林雍彬及涂雅琴遂於同年月15日前某日前去上開展場,當面詢問莊文寬有無調整該車里程數,莊文寬仍隱瞞本案車輛里程數變更之事實,並答覆本案車輛里程數在其手上沒有變動過等語,不知情之林雍彬及涂雅琴遂將此情轉告莊俊鴻,且於同年月15日與莊文寬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支付1萬元訂金,莊俊鴻並於同年月15、16日轉帳10萬、1萬元購車款至涂雅琴指定之金融帳戶,而後莊文寬於同年月19日交付本案車輛予林雍彬及涂雅琴,並向其等收取9萬5000元尾款。嗣林雍彬及涂雅琴將該車轉交給莊俊鴻,莊俊鴻於同年月22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及車輛檢驗後,發現本案車輛之里程數為12萬3145公里,竟遠低於前次即同年5月17日檢驗時顯示之里程數27萬1777公里,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俊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寬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更換本案車輛之儀表板,將本案車輛儀錶板顯示之里程數降低為12萬多公里後,陳列在住處前對外展售,而後以10萬5000元販賣予告訴人莊俊鴻,及與證人林雍彬及涂雅琴簽約並收取購車款,其未曾將更換本案車輛儀表板及里程數減少乙事告知告訴人、證人林雍彬及涂雅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俊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雍彬、涂雅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3月27日北監車字第1120071887A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112年3月28日高監澎站字第1120061417號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檢驗查詢、檢驗里程數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3月28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20560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各項異動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28日嘉監車字第1120063131號函暨所附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里程數查詢、儀表板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切結書、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收據聯、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各2紙、被告名片照片1張、監理服務車輛里程數查詢、交易明細截圖各2張、本案車輛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及車輛檢驗後,發現本案車輛之里程數為12萬3145公里,遠低於前次即同年5月17日檢驗時顯示之里程數27萬1777公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除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案車輛外,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雍彬、涂雅琴向告訴人轉達該車里程數正常之重要事項,告訴人因而委託證人林雍彬、涂雅琴代為簽約及支付購車款,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隱瞞汽車里程數之重要資訊,直接詐欺告訴人或間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雍彬、涂雅琴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項10萬5000元,係被告販賣本案車輛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