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羿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羿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一己並無相當資力,仍佯裝有意貸款購置機車而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施詐,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因缺錢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詐欺之手段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後,業將系爭機車典當予善意第三人李威達,並因此得款新臺幣3萬元左右之現金,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可資佐證,被告將系爭機車典當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3萬元,自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8號被 告 陳羿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3(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捷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與用車需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某時,前往台南市○○區○○村0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明益機車行負責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致使明益機車行承辦人王千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陳羿捷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6282元》交付予陳羿捷。得手後旋將機車以3萬餘元轉賣予不詳之成年人騎走,並過戶予第三人李威達。嗣因陳羿捷迄今未按期繳付分期價金,且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繳納明細表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