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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朴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丙○○之胞兄(聲請書誤載為胞弟),丁○○之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在其與丁○○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10住處,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自上址住處車庫取出鐵棍1支後,於該日下午3、4時許,以腳踢椅子並持續以該鐵棍敲擊砸損上址住處2樓房間窗戶玻璃、1樓客廳與廚房窗戶玻璃與電視機,致各該處玻璃破損、電視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在旁見聞上開情狀之丁○○、乙○○、丙○○並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丁○○、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中之指訴。

㈥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乙○○持用行動電話蒐證檔案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㈦扣案鐵棍1支。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丙○○分別具有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等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其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人於恐嚇行為外,復有實施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應以恐嚇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實行間是否有緊密關係而斷,倘若恐嚇與加害之實害實行係前後接連實施,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若實害行為與恐嚇並非接連實施,而是明顯可予區分,則應予分論併罰,始不至於產生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見陳子平教授著「刑法個論」(上),2015年9月增修版,第182頁)。而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雖然同時令告訴人丁○○產生安全上之疑慮而感到恐懼、害怕,但此等對告訴人丁○○恫嚇之恐嚇行為乃是於毀損行為實施之同時進行,應認為此等恐嚇危險行為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然先後有腳踢椅子與持續以鐵棍砸損物品等諸多舉止,但以本案事發緣由與過程觀之,堪認被告是基於同一原因而於同一目的下,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是因故與告訴人丁○○爭執下,以腳踢椅子及持續以鐵棍砸損物品之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並致令在場見聞此等情狀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觸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書主張被告所犯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而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為成年人,復與告訴人、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當

知即使與他人存有齟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溝通,倘若訴諸非和平之手段,除了無助於紛爭之排解,更會衍生其他不必要之糾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㈡其犯後坦承客觀上有持鐵棍敲砸物品之舉動。

㈢其本案犯罪手段包含腳踢椅子、持鐵棍砸損物品,犯罪行為

結果包含毀損上址住處2樓房間窗戶玻璃、1樓客廳與廚房窗戶玻璃與電視機,並且致令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然幸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生命、身體上受有具體傷害等犯罪情節。

㈣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

㈤被告之前科素行。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棍1支,雖是被告持以砸損物品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此物乃是被告自上址住處車庫取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知為何人所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