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陳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陳麗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陳麗玉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2時34分許,行經黃瑩柳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敞開未關,認有機會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客廳桌上黃瑩柳所有之餅乾1袋及冰箱內魚丸1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即遭返家之黃瑩柳發覺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陳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98號、110年度朴簡字第313號、11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3-4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59頁)各1份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同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查本案犯罪情節,係從被
害人黃瑩柳上開住處敞開之大門進入,並徒手竊取餅乾及冰箱中魚丸各1袋,觀之遭竊取之物價值非高(據被害人稱,餅乾1袋價值為50元、魚丸1袋價值為12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況被告業已將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等情(被害人供述被告已將竊取財物返還,見警卷第5頁),是本院考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如依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遽量處被告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個月,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盜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金額非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餅乾及魚丸各1袋):據被害人稱已由被告返還如前述,依法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瑩柳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採證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