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龍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伸縮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龍為黃靜婉之弟,亦為黃靜婉女兒高慧珊之舅舅,彼此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國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與其配偶謝蘭英一起前往黃靜婉、高慧珊一同經營餐車之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萬善爺廟前空地,與黃靜婉商討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黃國龍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至52分間,持伸縮棍敲擊高慧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翻倒該貨車上黃靜婉所有之食材、鍋具、關東煮機台與高慧珊所有之蘋果手機1支,並以台語對黃靜婉、高慧珊恫稱「我討無錢沒關係,以後做生意大家相遇的到」,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靜婉、高慧珊,致上開貨車之玻璃破損、車身凹陷,食材無法再食用,鍋具及關東煮機台及蘋果手機則均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靜婉、高慧珊,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靜婉、高慧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婉、高慧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謝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車及蘋果手機毀損照片、震旦通訊服務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黃靜婉、高慧珊分別為姊弟及舅甥,彼此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故意對黃靜婉、高慧珊實施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方式解決其與
黃靜婉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毀損黃靜婉、高慧珊所有之物品及恫嚇黃靜婉、高慧珊,導致高慧珊之貨車多處損壞、手機毀損,黃靜婉之生財工具及準備之食材亦無法再使用與食用,對生活造成影響,並使黃靜婉、高慧珊心生恐懼,由被告損壞之物品種類、價值與所生影響、恐嚇之言詞內容與方式,可見被告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情節並非輕微,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客觀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黃靜婉、高慧珊間之關係、迄今未能與黃靜婉、高慧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伸縮棍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黃靜婉、高慧珊所有物品時
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