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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朴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佳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佳宜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方○○」,更正為「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佳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4份、民國112年8月18日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易卷第50至6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公共危險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等人和解,有和解書4份及本院112年8月18日之電話記錄可憑,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且被告亦有投保火災保險,賠償由保險公司負擔,已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雖建請本院課以被告法治教育課程,因本案並非故意犯罪,而係過失行為導致,其惡性與故意犯罪不同,法治教育課程對於被告實益不大,且本院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課以被告法治教育課程,依刑法第93條規定,被告須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僅徒增被告之負擔,對於防止被告再犯之作用不大,故本院審酌結果,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毋庸再對被告宣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被 告 宋佳宜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宜向陳○○承租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兩間房屋前段經營「○○○綠豆湯」、「○○○土魠魚羹」,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在上開處所之125號後方廚房使用瓦斯爐烹調食物時,本應注意使用瓦斯爐,應小心留意爐火使用安全,並應時刻在旁,以防止爐火延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而離開廚房外處,在127號屋前與他人聊天,致瓦斯爐起火燃燒,使125號、127號均已受燒燬壞、燒損,火勢延燒至劉○(陳○○之母)所有之123號(○○製粉食品廠)3樓北側中間偏西碳化、1、2樓受燒碳化嚴重、方○○所有129號(由母親方○○出租予謝○○經營酪梨牛奶專賣店)3樓牆面燻黑、1樓東南側木質天花板、2樓燒毀碳化嚴重,使該等處之房屋受燒燬壞、燒損,並延燒至陳○○所有之131號(花草店)與129號相鄰之牆面毀損、內部物品燻黑等情事。使上開建築物所有人與承租人陳○○、劉○、陳○○、謝○○、方○○、方○○、陳○○等人均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二、案經陳○○、劉○、陳○○、謝○○、方○○、方○○、陳○○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至125號後方廚房打開瓦斯擺上快煮盧,惟辯稱尚未開始煮食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陳○○、告訴人謝○○、告訴代理人方○○、告訴人陳○○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委託書(劉○、陳○○委託陳○○)、(123號、125號、127號)請求理賠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出租房屋予宋佳宜)、委託書(方○○委託方○○)、房屋租賃契約書(方○○出租給謝○○)、131號損失明細、131號屋損照片。 同上。 4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本案火災現場主要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0號(○○○綠豆湯),起火處為該戶1樓廚房南側牆面西端抽油煙機快速爐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爐火烹調不慎(鋁製炒鍋乾燒)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