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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朴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峯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原記載「自民國112年1月29日23時許起至111年3月23日止」,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月29日23時許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黎○○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接續恐嚇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行為,故被告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犯行之動機、手段。(3)被告恐嚇之內容,及告訴人恐懼之程度、告訴人人格受貶損之程度。(4)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4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黎○○曾為夫妻,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29日23時許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住處等處,撥打電話對黎○○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要烙人找你算帳等語加害黎○○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黎○○,致黎○○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黎○○並將上開話語通知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因為告訴人出去找其他男人,伊很生氣才會說出那些話,但只有口頭上說而已,沒有真的對她怎麼樣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又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述言語心生畏懼,而提出告訴,顯而易見,其生命、身體已因被告前述惡害之通知深感不安,而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