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頡
廖勇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7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廖勇翔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俊頡因其女友之家人與鄰居周育麟有糾紛,其為幫女友出
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2時33分及47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李俊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朝周育麟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住處之1扇玻璃門接續射擊鋼珠,致該扇玻璃門有7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育麟,並致生危害於周育麟之安全。嗣於112年3月10日,李俊頡主動交出上開空氣槍給警方查扣。
㈡廖勇翔明知上開持空氣槍射擊鋼珠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
行為人為李俊頡,竟於李俊頡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後,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警員調查時,自行陳述其為前述行為人及發生過程,使警員將之認為係前開射擊周育麟住處之人並進行調查筆錄之製作,於同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而頂替李俊頡上開犯行。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李俊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布
警偵字第1120001650號卷【下稱警1650卷】第10至21頁,嘉布警偵字第1120004289號卷【下稱警4289卷】第1至9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19735號卷【下稱警9735卷】第1至9頁,嘉義地檢112年度他字第87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3、35至39、43至44、67至69頁,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9號卷【下稱偵2579卷】第17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
㈡被告廖勇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42
89卷第10至17頁,警9735卷第10至17頁,他卷第61至63頁,偵2579卷第17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
㈢告訴人周育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50卷第7至9頁,警4289卷第18至20頁,警9735卷第21至23頁)。
㈣證人王珮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4289卷第21至23頁,偵2579卷第17至20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1650卷第68至70頁)。
㈥本院搜索票、扣案物照片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被告李俊頡部分)各2份、搜索現場及空氣槍照片6張(見警1650卷第23至29頁,警4289卷第24至30、32至34頁,偵2579卷第57頁,警9735卷第24至30、32至34頁)。
㈦空氣槍網頁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李俊頡與王珮蓮間)、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俊頡)各1份(見警1650卷第37至67頁)。
㈧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槍枝編號:0000000號)、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44535號鑑定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4289卷第39至49頁,警9735卷第39至49頁,嘉義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卷第19至24頁)。
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布袋分局支援申請單各1份(見他卷第5至25頁,偵2579卷第25至53頁)。
㈩網路轉帳明細1份(見警4289卷第31頁)。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廖勇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李俊頡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玻璃之一行為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頡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毀損告訴人之住處玻璃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李俊頡與告訴人間因未達和解;另被告廖勇翔頂替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正確性,並妨害司法公正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李俊頡、廖勇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李俊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為45,000元,平時與父母、兄、弟同住等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廖勇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阿嬤、兄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把(槍枝編號:0000000號、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俊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俊頡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俊頡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勇翔自承其收受頂替犯行之代價為30萬元等語(見警4289卷第16頁,偵2579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此部分為被告廖勇翔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廖勇翔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