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玉慶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608號),逕以簡易判決玆處刑如下:
主 文馮玉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四親等」更正為「三親等」,且證據補充「被告馮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玉慶與告訴人邱○茲,係三親等旁系姻親,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即可。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岳父邱○田對於喪葬事宜意見不同,被告在抒發自己意見時,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資格,被告始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8號被 告 馮玉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玉慶為邱○茲之胞兄邱○田女婿,故與邱○茲係四親等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馮玉慶與邱○茲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之朴子市立殯儀館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邱○茲口出「你被幾百人幹過」、「要叫兄弟去你家」等語,並作勢毆打邱○茲,公然辱罵、恫嚇邱○茲,致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身體安全,且亦足以妨害邱○茲名譽。
二、案經邱○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玉慶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之胞弟邱俊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4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曾對告訴人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犯行,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蕭仕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