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53號112年度朴簡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旭桓
李明奇
王文信
蔡國城
李振瑋
謝銘祥
莊瑋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514、5253、6270、6080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訴字第306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旭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國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振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謝銘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莊瑋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408 頁;訴字卷三第46-48 頁、第166-17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本質上即可能持續一段期間,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應認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自不待言(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李旭桓、李明奇、王文信、蔡國城、李振瑋、謝銘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莊瑋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王文信、李振瑋、謝銘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被告7 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被告6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開被告3 人,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渠出言恐嚇、毀損玻璃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且因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應認即刑法意涵之「一行為」,渠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告訴人唐育志就傷害部分,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當庭撤回其告訴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三第167-168 頁),則被告等犯傷害罪,與上開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李旭桓、李明奇、蔡國城所犯上開2 次犯行,被告王
文信、李振瑋、謝銘祥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王文信、莊瑋豪各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
徒刑分別於109 年1 月15日、105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王文信、莊瑋豪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 人均係成年成熟之人
,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其7 人竟共同對告訴人唐育志為私行拘禁,及被告王文信、李振瑋、謝銘祥共同毀損茶葉行之物等,殊不足取;然考量被告7 人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且每人實行情節程度或期間各有別,告訴人唐育志表明願和解、不再追究(見訴字卷三第167 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暨茶葉行受害程度與意見表示(見訴字卷一第391-393 頁陳述意見狀),綜合其等犯罪動機(被告李旭桓、李明奇為交款事主)、目的、手段,被告7 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字卷三第171 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旭桓、李明奇、王文信、蔡國城、李振瑋、謝銘祥部分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之物分係被告李振瑋、謝銘祥所有
,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三第16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李旭桓持用之蒼蠅拍、蔡國城持用之紅色老虎鉗等物
,均未扣案(見訴字卷三第47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屬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2等物,被告李旭桓、李明奇、王文信、李振瑋均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訴字卷三第169 頁),亦無客觀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況行動電話可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縱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勞費,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告訴人唐育志表明和解不追究如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另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尚屬過苛,以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⒋附表標號5 至6 之委任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僅供作清償
款項擔保之用或具證據性質之認定外,如嗣後清償款項,被告李明奇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清償人,自難認係被告李明奇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廠牌iPhone 8玫瑰金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李旭桓 2 嘉義聖合會制服 7 件 3 廠牌iPhone 11 黑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李明奇 4 廠牌iPhone 6S 粉色行動電話(無SIM 卡) 1 支 5 委任書 2 張 6 土地登記謄本 10張 7 嘉義聖合會旗幟 9 面 8 藤條木棍 3 枝 9 廠牌iPhone銀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王文信 10 廠牌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無SIM 卡) 1 支 11 黃色尖嘴鉗 1 支 12 廠牌iPhone 11Prp玫瑰金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李振瑋 13 木製球棒 1 支 14 木棍(鋁製球棒) 1 支 謝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