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9行「102年度朴簡字第287號」更正為「106年度朴簡字第184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昌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再犯禁止私宰家禽之規定,距離前一次犯行即民國106年間,相隔3年,漠視法律規範的程度,誠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私宰雞隻數量、規模,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陳代宰費用每隻約賺取新臺幣(下同)25元,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8月28日遭員警查獲止,私自宰殺的雞禽約有6,000隻,是以,被告合計有15萬元的利潤。是未扣案之本案被告私宰雞隻之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被 告 陳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昌知悉屠宰供食用之雞、鴨、鵝、火雞等家禽,除有主管機關公告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外,依法均應於屠宰場內為之,且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經嘉義縣政府在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內,查獲其非法屠宰雞隻2隻,並由嘉義縣政府於103年5月6日,以其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萬元;又於106年間再度違法屠宰雞隻而再犯畜牧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仍基於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家禽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開始,擅自在屠宰場外之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鐵皮屋,再度違法並多次接續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家禽(雞隻)而再犯,嗣於同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上址為嘉義縣政府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昌於調查站詢問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書、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報表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查緝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