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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朴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秋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明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O鑫及李O瑋於警詢之指訴。

㈢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1份、被害報告單2份及監視器攝錄翻拍相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2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續有多起竊盜遭法院

科刑處罰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然其並未因前開紀錄而記取警惕,又再犯本案2件竊盜案件,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各次竊盜案件侵害法益之程度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情形,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各次竊取之動機、目的、竊得之物品(詳附表)、犯罪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因涉犯竊盜案件,另經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分別於附表1、2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謝明秋於112年6月16日凌晨3時2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O鑫放置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門前之NIKE藍色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 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NIKE藍色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明秋於112年6月16日凌晨3時5分,徒手竊取李O瑋放置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住家門前鞋櫃內之REEBOK紅白藍色相間男運動鞋1雙(價值1,200元)及PUMA白色女運動鞋1雙(價值2,200元)得手。 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REEBOK紅白藍色相間男運動鞋壹雙及PUMA白色女運動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12